深圳承远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承远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晓更
委托代理人贺双龙,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承远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集珍,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侯晓更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承远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承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侯晓更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侯晓更上诉请求:一、改判侯晓更与承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侯晓更出具离职证明,为原告办理调出手续;二、改判承远公司支付侯晓更2010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9日拖欠的工资42500元;三、改判承远公司支付侯晓更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6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200元;四、改判承远公司支付侯晓更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0元;五、改判承远公司支付侯晓更的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871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侯晓更、承远公司虽然签订有劳动合同,但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起的2010年6月至合同期满,现有证据未能显示侯晓更实际为承远公司付出过劳动;侯晓更对其在承远公司的工作的具体工作部门,具体岗位等作为劳动者应当知道的一般事项,无法进行陈述;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事项上,仅有承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侯晓更支付过款项,且该款项数额也明显低于同行业一般工资水平,另在其中一次付款记录中承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注明的款项性质为“挂靠工资”。另外,在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内,侯晓更以其他单位员工的身份在河南省参加与承远公司毫无关联的诉讼活动。上述事实能够印证,侯晓更、承远公司在2010年6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后,侯晓更并未接受承远公司劳动管理,为承远公司付出过劳动,即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故即使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在缺乏劳动关系应当具体的实质内容情况下,不能认定侯晓更与承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由于侯晓更所主张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基于该主张而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侯晓更、承远公司基于其他目的而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纠纷的,不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侯晓更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侯晓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振  东
审 判 员 蔡  雪  燕
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慎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