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中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韶关市中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雅华装饰工程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03民初119号 原告:韶关市中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沐阳东路12号***苑商住小区*幢*层***号****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华装饰工程部,经营场所:广东省******龙英路高屋新村综合大楼第11层(电梯正对面)。 经营者:***。 被告:***,男,汉族,1975年7月19日出生,住***。 原告韶关市中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雅华装饰工程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中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雅华装饰工程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市中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起诉时的利息16000元,合计216000元,利息计至还清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被告***雅华装饰工程部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帮助被告***雅华装饰工程的目的同意借款,并在原告的办公室签订借款审批单,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左右即2019年9月20日前还款,当日,原告通过所在地的银行转账给被告***雅华装饰工程。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雅华装饰工程还款,但其总是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被告***作为被告***雅华装饰工程的开办者,其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雅华装饰工程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9月8日,被告***雅华装饰工程部向其借款200000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审批单》及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予以佐证。据《借款审批单》显示,在“部门”一栏处为***雅华装饰工程部并加盖了该工程部印章;“借款金额”一栏处为贰拾万元;“预计还款报销日期”一栏处为2017年9月20日;在“借款人”及“借款人签收”处均为***。据银行转账回单显示,原告于2017年9月8日转账200000元至被告***雅华装饰工程部账户,在“用途”一栏处载明的是转暂借款。原告称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其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雅华装饰工程部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从2017年9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韶关市中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雅华装饰工程部向其借款200000元,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审批单》及银行转账回单予以佐证,该两份材料均载有“借款”的内容,虽然《借款审批单》上“借款人”及“借款人签收”处仅有被告***的签名,但是该审批单上的“部门”处载明的为被告***雅华装饰工程部且加盖了该工程部的印章,结合被告***为被告***雅华装饰工程部的经营者,且款项亦是转账至被告***雅华装饰工程部账户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雅华装饰工程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审批单》上载明的预计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雅华装饰工程部未按约定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雅华装饰工程部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借款审批单》上约定预计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被告***雅华装饰工程部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9月21日起算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审批单》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雅华装饰工程部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应对被告***雅华装饰工程部的上述债务予以承担。 被告***雅华装饰工程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雅华装饰工程部、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中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9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雅华装饰工程部及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