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民终1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中韩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山路东侧1幢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淮北市淮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大润发南门东侧高楼27层。
法定代表人:杨宇衡,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大润发南门东侧高楼27层。
法定代表人:徐贤,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东,淮北市淮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淮北市中韩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韩广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市淮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建公司)、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畅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603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上诉人中韩广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被上诉人淮建公司、永畅安徽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韩广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520323.25元,赔偿其经济损失1591761元,合计4112085.25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韩广场公司、淮建公司、永畅安徽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挂靠永畅安徽分公司与中韩广场公司签订了涉案楼房的施工协议,依据该协议,主体工程工期为6个月,由于中韩广场公司资金短缺,导致工程超期27个月才完成。中韩广场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存在严重违约。造成其额外承担施工设备、外架等费用。一审法院以合同仅约定主体工期,不能认定工期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错误。二、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其请求的是要求中韩广场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就其提出的请求进行审查,不应对其与永畅安徽分公司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三、一审判决不当。经评估确认,中韩广场公司尚欠2520324.25元工程款未付,而该项目早已投入使用,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不应当扣除所谓的保证金。其挂靠协议应当承担的材料税款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数额由其支付,一审法院直接扣除40余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韩广场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与***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及一审的诉讼请求。
淮建公司、永畅安徽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中韩广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淮建公司、永畅安徽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其直接向***给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报告认定工程款总额为761.232425万元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三、一审判决11万元鉴定费用均由其承担错误。***主张的工程款为400万元,仅100余万元得到支持,涉案鉴定费应按支持比例分担,不应由其全部承担。四、一审判决由其承担3倍利息无法律依据。
***辩称,依照合同约定应由中韩广场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对评估结果也认为是错误的,与中韩广场公司意见一致,应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其与中韩广场公司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是实际施工人,并完成了施工任务,其有权向中韩广场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
淮建公司、永畅安徽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中韩广场公司支付工程款5537868元、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损失28万元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505701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此后按照前述标准继续计算至清偿日止),暂合计6323569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送达费及律师费等均由中韩广场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中韩广场公司支付工程款2762324元、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损失1591761元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44340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此后按照前述标准继续计算至清偿日止),合计4598425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送达费及律师费等均由中韩广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3日,中韩广场公司(甲方)与淮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淮建公司施工淮北市中韩商业广场E区,合同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约7500平方米(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弱电、电梯、空调、消防由甲方指定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施工,不在施工合同范围内,发生的配合费由甲方按3%负责协调处理;总工期以下开工令之日6个月内主体全部完成;工程结算执行安徽省2000年建筑安装综合定额,人工单价按现行人工费调整文件执行,材料价格按淮北市施工期间市定额站公布的材料信息执行,其他执行国家及省同期政策性调整,本项目按综合费率22.8%(三类)取费;乙方施工至本工程地上五层时,甲方十日之内确认并支付乙方已完成任务工程进度款70%,乙方施工至本工程主体结构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一至五层已完成工程量的80%,装饰等工程完工,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全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应支付乙方总工程款90%,乙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甲方一个月内审核完毕,逾期视作甲方认可乙方的决算,审计结算完成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工程款至95%,余下5%为工程保修金,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发生的工程量,在竣工结算时一并结算;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正常施工,耽误工期由甲方负责,并将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并按市场人工费赔偿乙方停工期间工人工资和工程机械设备等的租赁费用,项目工期相应顺延;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甲方承担从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支付工程款期间拖欠乙方工程款的利息(按银行利息三倍计算)。合同乙方由淮建公司加盖印章,并由徐瑞东代表淮建公司签字。
2015年10月26日,中韩广场公司与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畅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合同办理工程建设备案手续。2016年4月6日,中韩广场公司(甲方)与永畅安徽分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华信商业大厦(原中韩商业广场)已由马鞍山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至主体28层,甲方已解除与原施工单位的施工合同,现由乙方继续施工;该项目发生的税费(营业税、所得税)及管理费1%,乙方安置工程总造价计取;新开工后现场需乙方指派的管理人员的工资由甲方负责安排现施工方支付;甲乙商定新开工后仍由原施工队伍继续施工;乙方自主施工的E区工程,垫资至一层结构平10日内确定已完工程价款甲方付已完工程款的70%,其他条款按甲方与淮建公司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条款执行。
***于2016年3、4月份进场组织施工中韩商业广场E区即华信商业大厦4#楼。后永畅安徽分公司(甲方)与***(乙方)补签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的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由甲方负责出工程所需的资质、资料及管理人员证件,协助办理工程的注册手续;乙方按照工程总价款上缴公司管理费1.5%,按工程所在地的税费规定缴纳税费,同意甲方从工程款中代扣工程税款(乙方必须提交工程总价65%的材料费发票);乙方负责华信商业大厦4#楼的施工管理工作,经营期间出现的债权债务、劳务纠纷、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等问题,均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承包该项目的工期、付款方式、结算依据、质量、安全、现场文明施工以及本责任书未明确的其他要求,乙方均按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执行。
在***组织施工期间,工地于2017年3月16日发生工人触电死亡的安全事故,永畅集团公司及其涉案项目经理刘建祥分别被淮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淮北市安监局)罚款20万元和2万元。永畅集团公司因河南省住房和建设厅对其作出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40天的行政处罚,而对永畅安徽分公司发出处罚通知,要求对华信商业大厦项目承包人罚款15万元。
截至2019年2月2日,中韩广场公司共计向永畅安徽分公司、***支付以及代为支付涉案4号楼工人工资合计509.2万元(2018年9月22日前支付489.2万元,2019年2月2日付款20万元),其中支付永畅安徽分公司工程款或代付工人工资500.2万元,直接支付给***9万元。永畅安徽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或代付工人工资4543704元,另向淮北市安监局缴纳罚款22万元,合计为4763704元。永畅安徽分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及代付工人工资500.2万元减去向***支付的工程款计代付工资以及向安监局缴纳的罚款后的余额238296元,永畅安徽分公司作为应扣总工程款7%的管理费及税费的一部分予以扣留。***认可永畅安徽分公司可代扣总工程款5.5%的税费,但认为总工程价款65%材料费发票的税费已经包含在5.5%的税费之内,永畅安徽分公司认为总工程价款65%材料费发票的税费不包含在5.5%的税费之内,在***未提交总工程价款65%材料费发票的情况下,可能导致永畅安徽分公司需额外缴纳企业所得税49.4801万元,要求在向***支付工程款时应暂扣留49.4801万元,而***同意暂扣留50万元用于抵扣5.5%的税费以及65%材料费发票的税费。
***于2018年5月施工完毕,中韩广场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开始对涉案4号楼进行装修,***安排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28日向中韩广场公司工作人员提交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中韩广场公司未予以结算,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对***施工的涉案中韩商业广场E区的工程量价款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皖中信工咨鉴字(2020)02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中韩商业广场E区工程总造价为7612324.25元。***支出鉴定费11万元。
另查,2016年9月26日,中韩广场公司(甲方)与永畅安徽分公司(乙方)、丁咸华等人签订关于中韩广场复工的会议纪要,约定:由甲乙双方协商组建中韩商业广场项目部人员,由乙方安排项目经理1人、安全员1人、质检员2人在项目部,项目经理费用8000元/月、安全员费用6000元/月、质检员费用5000元/月,以上人员工资由甲方支付,并提前划拨到乙方账户。2017年1月13日,中韩广场公司向永畅安徽分公司支付了上述人员3个月的工资合计7.2万元。
2018年9月14日,中韩广场公司(甲方)与永畅安徽分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根据2016年4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华信商业大厦1-3号楼由马鞍山施工队伍总承包施工,现马鞍山队伍已与中韩广场公司中止总承包合作,由中韩广场公司直接组织队伍大清包施工;该项目乙方按工程总造价计取0.5%管理费,共计90万元,无论工程最终总价结算多少,管理费不再增加;1-3#楼主体已经完工,签订合同后三日内,先支付管理费15万元给乙方等内容。2018年9月21日,中韩广场公司向永畅安徽分公司支付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个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永畅安徽分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本案承包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中韩广场公司已经实际装修使用,故***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款。在诉前***及永畅安徽分公司未与中韩广场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工程造价鉴定,确认涉案消中韩商业广场E区即华信商业大厦4#楼工程总造价为7612324.25元。扣除中韩广场公司共计向永畅安徽分公司、***支付以及代为支付工人工资509.2万元,中韩广场公司尚欠永畅安徽分公司工程款2520324.25元没有支付。上述款项中包含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80616.21元(7612324.25元×5%),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应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返还,韩广场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开始对涉案4号楼进行装修,视为韩广场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现质保期尚未满2年,该工程质量保证金380616.21元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扣除上述工程质量保证金380616.21元,中韩广场公司应向永畅安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139708.04元。
关于永畅安徽分公司责任。永畅安徽分公司主张在向***支付工程款时应扣除总工程款中1.5%的管理费及5.5%的税费合计532862.7元(7612324.25元×7%),扣除永畅安徽分公司已经扣除管理费及税费238296元,永畅安徽分公司还可主张扣除税费294566.7元。加上永畅安徽分公司主张暂扣***因其未提供65%材料费发票可能导致永畅安徽分公司需额外缴纳企业所得税494801元,上述两项税费合计789367.7元。中韩广场公司应向永畅安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139708.04元,扣除永畅安徽分公司可主张应暂时扣除上述税费,永畅安徽分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350340.34元(2139708.04-789367.7)。永畅安徽分公司主张因发生安全事故应***罚款15万元,一审法院对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中韩广场公司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中韩广场公司应在尚欠永畅安徽分公司工程款2139708.04元范围内向***支付135034.34元。中韩广场公司在欠付永畅安徽分公司总工程款2520324.25元中支付该1350340.34元后剩余的工程款1169983.91元(2520324.25-1350340.34),其中上述款项中包含5%的工程保修金380616.21元,待满足付款条件时,由永畅安徽分公司另行向中韩广场公司主张,或由***在与永畅安徽分公司就其之间的税费及各项费用结算后再另行主张。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中韩广场公司与淮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全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应支付乙方总工程款90%,乙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甲方一个月内审核完毕,逾期视作甲方认可乙方的决算,审计结算完成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工程款至95%,并约定如甲方不按时付款,应自银行利息的三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中韩广场公应自其接收***提交的结算报告之日2018年8月26日后一个月即2018年9月26日起对90%的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自2018年8月26日后二个月后即2018年10月26日起对95%的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综上,中韩广场公司应自2018年9月26日起按照欠付工程款1959091.83元(7612324.25×90%-4892000),以及自2018年10月26日起按照欠付工程款2339708.04元(7612324.25×95%-4892000),以及自2019年2月2日起按照欠付工程款2139708.04元(7612324.25×95%-5092000)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上述计算基数均大于本次永畅安徽分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1350340.34元,故中韩广场公司应自2018年9月26日按照欠付本金1350340.34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逾期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主张的超过上述数额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损失。淮建公司与中韩广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仅约定了主体的施工期为6个月,未明确约定全部工程的施工期限,***也未能提供系因中韩广场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迟延而给其造成损失,且在长时间停工时***亦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其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损失1591761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非与中韩广场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其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永畅安徽分公司施工完成后,中韩广场公司应当与永畅安徽分公司及时进行结算,在永畅安徽分公司或***提出决算单的情况下,中韩广场公司仍拒绝进行结算。为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1万元,系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中韩广场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一、中韩广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欠付第三人永畅安徽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工程款1350340.34元,并自2018年9月26日按照欠付本金1350340.34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逾期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中韩广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鉴定费11万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变更诉请后)43587元,由***负担27447元,中韩广场公司负担16140元。
本案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审批表,拟证明涉案项目由永畅安徽分公司确定了项目经理、资料员、专职安全员。2.证人吕某、刘某、马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永畅安徽分公司项目经理、安全员及相关管理人员未到场履行职责,疏于管理造成涉案安全事故,对其处罚与***无关。3.代扣税费清单,拟证明永畅安徽分公司在拨付工程款时,已经扣除税款,税率为5.33%。4.事故进度计划横道图,拟证明总工期为180天,在施工150天时,塔吊、外架约定拆除,其损失计算时间起始期为主体施工期限内。5.施工日志,拟证明开工日期。
中韩广场公司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工程组织和安全负全责。证据3不能证明其目的,事实上建设工程方面的税率为17%,而不是5.33%。证据4、5系复印件,且无任何人员签字及单位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淮建公司、永畅安徽分公司同意中韩工程公司上述质证意见,
本院分析认为,证据1、2涉及涉案施工过程发生安全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证据3并不能证明***在涉案工程中应承担的全部税率。证据4、5作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内容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2.***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损失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3.中韩广场公司应否承担所欠涉案工程款逾期付款的三倍利息4.涉案鉴定费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由于在诉前***及永畅安徽分公司未与中韩广场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一审法院根据***申请委托有关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结果确认涉案中韩商业广场E区即华信商业大厦4#楼工程总造价为7612324.25元。对上述结果,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结果认定涉案工程实际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及中韩广场公司主张该鉴定结果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中韩广场公司共计向永畅安徽分公司、***支付以及代为支付工人工资509.2万元,该工程应认定于2018年8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之日,一审认定中韩广场公司尚欠永畅安徽分公司工程款2520324.25元没有支付,依据充分。鉴于上述款项中包含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80616.21元(7612324.25元×5%),现质保金返还期限已于2020年8月26日届满,***要求中韩广场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为减少不必要的讼累,中韩广场公司亦应在其欠付永畅安徽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给***。关于管理费及税费问题,依照***与永畅安徽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扣除1.5%管理费及5.5%税费294566.7元(共计应扣532862.7,减去永畅安徽分公司已扣238296元)。由于***未按《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提供65%材料费发票,一审法院暂时扣除该税费494801元并无不当,因该部分款项属于暂时扣除,如其提供上述发票,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主张该部分不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永畅安徽分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730957.55元(2520324.25-294566.7-494801)。
关于争议焦点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因中韩广场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迟延而给其造成损失1591761元,对其主张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在长时间停工时,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一审判决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充分,冯勇该部分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依照中韩广场公司与淮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中韩广场公司全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其应支付施工方总工程款90%,施工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发包方一个月内审核完毕,逾期视作发包方认可施工方的决算,审计结算完成一个月内发包方支付工程款至95%,并约定如其不按时付款,应自银行利息的三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上述约定系中韩广场公司与淮建公司之间的行为,中韩广场公司并没有依照上述约定向***支付三倍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且即使***与永畅安徽分公司之间有上述约定,也因***与永畅安徽分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为无效而不存在。***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中韩广场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所欠涉案工程款逾期付款的三倍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永畅安徽分公司施工完成后,中韩广场公司应当与永畅安徽分公司及时进行结算,在永畅安徽分公司或***提出决算单的情况下,中韩广场公司仍拒绝进行结算。为查明涉案工程案件事实,需对涉案工程进行全面评估,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1万元应由中韩广场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由中韩广场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中韩广场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及中韩广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603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淮北市中韩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1万元”。
二、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603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即“一、被告淮北市中韩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欠付第三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50340.34元,并自2018年9月26日按照欠付本金1350340.34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淮北市中韩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欠付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给付***款项1730956.55元(工程款1350340.34元+质量保证金380616.21元),并自2018年9月26日按照欠付本金1350340.34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020年8月27日按本金1730956.55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87元,由***负担27447元,淮北市中韩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163元,由***负担12163元,淮北市中韩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宁
审判员 化启武
审判员 李 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培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