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0621执134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濉溪县开发区新亚钢材经营部业主,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执行人:淮北市淮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徐瑞东,该公司经理。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4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淮北市淮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担保人冯本勇名下的皖F××号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周开山
审判员 赵 杰
审判员 张占楼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马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