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603民初1071号
原告:淮北市淮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路4号。
法定代表人:徐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安徽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方骏,安徽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凤凰山开发区凤凰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尹开夫,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淮北市淮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原告淮北市淮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淮北市淮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月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翌
书 记 员 李 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