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淮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淮北市淮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开元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603执异10号

异议人(案外人):淮北市淮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9009X。

法定代表人:徐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皖,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淮北开元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凤凰山工业园淮海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885556254(1-1)。

法定代表人:张振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顼,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淮北开元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安徽优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凤凰山经济开发区凤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75634374W。

法定代表人:岳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淮北市相山区食尚一涮一烤自助餐厅,,住安徽省淮北市孟山中路红旗商厦地下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59386297。

法定代表人:汪翠平,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汪翠平,女,1965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李加忠,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段大军,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岳鹏,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被执行人:朱菊花,女,1974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淮北开元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告安徽优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乐公司)、淮北市相山区食尚一涮一烤自助餐厅(以下简称食尚自助餐厅)、汪翠平、李加忠、**、段大军、岳鹏、朱菊花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淮北市淮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建装饰公司)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优乐公司应领安徽欧米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米莱公司)房租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淮建装饰公司称,法院扣留优乐公司应收取案外人欧米莱公司房租297万元的执行行为存在错误。法院扣留的房租系优乐公司对外出租由淮建装饰公司承建的厂房、仓库而产生的收益,而出租的标的物系淮建装饰公司承包建设。双方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仓库续建合同,合同约定仓库建成后优乐公司用仓库租金抵付仓库工程款,完工后优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亦没有将租金欠付的工程款。淮建装饰公司对优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且双方就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已作事先约定。涉案厂房、仓库的租金属于孳息,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畴。综上,淮建装饰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不能对涉案租金采取执行措施,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淮建装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协议书;2、仓库续建合同。

开元公司答辩称,开元公司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优乐公司的财产包括涉案租金收入进行扣押、提取。淮建装饰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淮建装饰公司仅是优乐公司的债权人,债权数额未进行结算,且未经法院或仲裁委确权,有待法院生效判决或仲裁委裁决后参与执行财产分配。淮建装饰公司与优乐公司签订的仓库续建合同约定优乐公司以涉案房屋全部租金收入折抵淮建装饰公司工程款,侵害了开元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开元公司与优乐公司的企业借贷纠纷早在2018年8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的时间是2019年3月8日,而淮建装饰公司与优乐公司签订仓库续建合同的时间在2019年3月11日,通过约定全部租金折抵工程款阻碍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有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之嫌。优乐公司以涉案房屋租金收入折抵淮建装饰公司工程款,工程款转化普通债权租金,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淮建装饰公司无权就租金收入要求优先受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淮建装饰公司至今未起诉、未申请仲裁,怠于行使权利,且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淮建装饰公司不能依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起执行异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源本质上是债权,只是对普通债权具有优先性,该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请求依法驳回淮建装饰公司的异议请求。

优乐公司答辩称,对于淮建装饰公司所申请的立即撤销(2019)皖0603执1638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给予支持,但对于要求确认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优乐公司与淮建装饰公司虽签订施工协议书,将厂房、仓库工程等发包给案外人淮建装饰公司,但由于淮建装饰公司缺少垫资资金,工程无法继续承建,工程遂停工。优乐公司遂从淮北驿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通公司)处陆续借款340万元用于偿还淮建装饰公司工程款项。后来优乐公司将厂房租赁权转交给驿通公司,驿通公司与欧米莱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由驿通公司收取租金。欧米莱公司应缴纳租金应当按照与优乐公司所签订合同顺序进行履约。淮建装饰公司在优乐公司处承建厂房面积大概1万平方米,具体施工量并未确认,优乐公司根据实际承建情况已经支付给淮建装饰公司工程款10183900元,对于工程款近乎结算完毕。淮建装饰公司现要求优先受偿且停止优乐公司对欧米莱公司房租的扣留措施,于理于法皆不合理。淮建装饰公司在优乐公司处的工程施工,对于部分予以认可,且已经兑现了工程款,淮建装饰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工程量确认单,也没有证据证明欠淮建装饰公司工程款,该公司提出异议申请,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

食尚自助餐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汪翠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李加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段大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岳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朱菊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18年8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皖0603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徽优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淮北开元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4975.81元(计算至2017年12月8日,之后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律师费15000元、保全费用5000元。”优乐公司、岳鹏、段大军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3月8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6民终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开元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9)皖0603执16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优乐公司应领取房租297万元。同年6月28日,本院向欧米莱公司(承租方)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

2014年1月15日,优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淮建装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淮建装饰公司承建涉案厂房、仓库等项目工程。2019年3月11日,优乐公司与淮建装饰公司签订仓库续建合同,双方约定淮建装饰公司继续承建仓库工程,同时约定仓库的租金收入抵付仓库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仓库租金不属于工程折价或者工程拍卖价款,淮建装饰公司主张对仓库租金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淮建装饰公司与优乐公司约定租金抵付工程款的协议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淮北市淮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郑士田

审判员  王 森

审判员  潘红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高康

书记员李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