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03民初2350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中韩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山路东侧1幢。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北市淮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大润发南门东侧高楼27层。
法定代表人:杨宇衡,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大润发南门东侧高楼27层。
法定代表人:徐贤,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位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东,淮北市淮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副总经理。
上述两位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胜,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北市中韩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韩广场公司)、第三人淮北市淮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建公司)、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畅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被告中韩广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梁、任清华(后解除委托),第三人淮建公司、永畅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东、高立胜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暂停了审限。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被告中韩广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变更后),第三人淮建公司、永畅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韩广场公司支付工程款5537868元、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损失28万元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505701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此后按照前述标准继续计算至清偿日止),暂合计6323569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送达费及律师费等均由中韩广场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被告中韩广场公司支付工程款2762324元、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损失1591761元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44340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此后按照前述标准继续计算至清偿日止),合计4598425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送达费及律师费等均由中韩广场公司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0月23日***以淮建公司名义与中韩广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承建中韩广场公司开发的淮北市中韩商业广场E区(又称华信商业大厦4#楼),合同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约7500平方米(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弱电、电梯、空调、消防由甲方指定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施工,不在施工合同范围内,发生的配合费由甲方按3%负责协调处理;工程结算执行安徽省2000年建筑安装综合定额,人工单价按现行人工费调整文件执行,材料价格按淮北市施工期间市定额站公布的材料信息执行,其他执行国家及省同期政策性调整,本项目按综合费率22.8%(三类)取费;乙方施工至本工程地上五层时,甲方十日之内确认并支付乙方已完成任务工程进度款70%,乙方施工至本工程主体结构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一至五层已完成工程量的80%,装饰等工程完工,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全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应支付乙方总工程款90%,乙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甲方一个月内审核完毕,逾期视作甲方认可乙方的决算,审计结算完成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工程款至95%,余下5%为工程保修金,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发生的工程量,在竣工结算时一并结算;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正常施工,耽误工期由甲方负责,并将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并按市场人工费赔偿乙方停工期间工人工资和工程机械设备等的租赁费用,项目工期相应顺延;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甲方承担从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支付工程款期间拖欠乙方工程款的利息(按银行利息三倍计算)。2016年4月6日,***以永畅安徽分公司名义与中韩广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新开工后仍由原施工队伍继续施工;乙方自主施工的E区工程,垫资至一层结构平10日内确定已完工程价款甲方付已完工程款的70%,其他条款按甲方与淮建公司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条款执行。***与永畅安徽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由***实际施工。***按照约定组织施工,但是中韩广场公司多次拖延支付工程款,造成人员工资及其他损失28万元。2018年7月份***施工完毕所有约定工程,将竣工结算报告(结算总额为10587868元)提交给甲方,中韩广场公司接收并实际使用,但仍未及时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中韩广场公司至今未支付余下工程款5537868元。综上所述,***已按照约定施工完成全部工程,中韩广场公司已经接收使用,中韩广场公司拖延拒不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给***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及时判决。
中韩广场公司辩称,***个人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承包人必须具有合法资质,不允许承包单位将工程承包给任何个人,涉案工程并不是***个人施工,无权对涉案工程提出价款的请求;***与中韩广场公司双方不是合同相对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由中韩广场公司与淮建公司、永畅安徽分公司签订的,是淮建公司、永畅安徽分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与***个人无关,***与中韩广场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中韩广场公司没有义务向***支付工程款等款项;涉案工程不具备结算的条件,工程未经过验收,更谈不上工程合格问题,既然没有验收,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合格,无法和任何一方结算,即使以后结算,也是中韩广场公司和淮建公司、永畅安徽分公司结算,跟***无关,请法院驳回***对中韩广场公司的诉请。
淮建公司、永畅安徽分公司述称,***与淮建公司、永畅安徽分公司为劳动社保关系,***只是参与施工;项目部人员由淮建公司、永畅安徽分公司聘任,并支付相关待遇;***与淮建公司、永畅安徽分公司挂靠协议未实际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中韩广场公司(甲方)与淮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淮建公司施工淮北市中韩商业广场E区,合同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约7500平方米(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弱电、电梯、空调、消防由甲方指定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施工,不在施工合同范围内,发生的配合费由甲方按3%负责协调处理;总工期以下开工令之日6个月内主体全部完成;工程结算执行安徽省2000年建筑安装综合定额,人工单价按现行人工费调整文件执行,材料价格按淮北市施工期间市定额站公布的材料信息执行,其他执行国家及省同期政策性调整,本项目按综合费率22.8%(三类)取费;乙方施工至本工程地上五层时,甲方十日之内确认并支付乙方已完成任务工程进度款70%,乙方施工至本工程主体结构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一至五层已完成工程量的80%,装饰等工程完工,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全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应支付乙方总工程款90%,乙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甲方一个月内审核完毕,逾期视作甲方认可乙方的决算,审计结算完成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工程款至95%,余下5%为工程保修金,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发生的工程量,在竣工结算时一并结算;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正常施工,耽误工期由甲方负责,并将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并按市场人工费赔偿乙方停工期间工人工资和工程机械设备等的租赁费用,项目工期相应顺延;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甲方承担从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支付工程款期间拖欠乙方工程款的利息(按银行利息三倍计算)。合同乙方由淮建公司加盖印章,并由徐瑞东代表淮建公司签字。
2015年10月26日,中韩广场公司与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畅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合同办理工程建设备案手续。2016年4月6日,中韩广场公司(甲方)与永畅安徽分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华信商业大厦(原中韩商业广场)已由马鞍山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至主体28层,甲方已解除与原施工单位的施工合同,现由乙方继续施工;该项目发生的税费(营业税、所得税)及管理费1%,乙方安置工程总造价计取;新开工后现场需乙方指派的管理人员的工资由甲方负责安排现施工方支付;甲乙商定新开工后仍由原施工队伍继续施工;乙方自主施工的E区工程,垫资至一层结构平10日内确定已完工程价款甲方付已完工程款的70%,其他条款按甲方与淮建公司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条款执行。
***于2016年3、4月份进场组织施工中韩商业广场E区即华信商业大厦4#楼。后永畅安徽分公司(甲方)与***(乙方)补签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的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由甲方负责出工程所需的资质、资料及管理人员证件,协助办理工程的注册手续;乙方按照工程总价款上缴公司管理费1.5%,按工程所在地的税费规定缴纳税费,同意甲方从工程款中代扣工程税款(乙方必须提交工程总价65%的材料费发票);乙方负责华信商业大厦4#楼的施工管理工作,经营期间出现的债权债务、劳务纠纷、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等问题,均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承包该项目的工期、付款方式、结算依据、质量、安全、现场文明施工以及本责任书未明确的其他要求,乙方均按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执行。
在***组织施工期间,工地于2017年3月16日发生工人触电死亡的安全事故,永畅集团公司及其涉案项目经理刘建祥分别被淮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淮北市安监局)罚款20万元和2万元。永畅集团公司因河南省住房和建设厅对其作出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40天的行政处罚,而对永畅安徽分公司发出处罚通知,要求对华信商业大厦项目承包人罚款15万元。
截至2019年2月2日,中韩广场公司共计向永畅安徽分公司、***支付以及代为支付涉案4号楼工人工资合计509.2万元(2018年9月22日前支付489.2万元,2019年2月2日付款20万元),其中支付永畅安徽分公司工程款或代付工人工资500.2万元,直接支付给***9万元。永畅安徽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或代付工人工资4543704元,另向淮北市安监局缴纳罚款22万元,合计为4763704元。永畅安徽分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及代付工人工资500.2万元减去向***支付的工程款计代付工资以及向安监局缴纳的罚款后的余额238296元,永畅安徽分公司作为应扣总工程款7%的管理费及税费的一部分予以扣留。***认可永畅安徽分公司可代扣总工程款5.5%的税费,但认为总工程价款65%材料费发票的税费已经包含在5.5%的税费之内,永畅安徽分公司认为总工程价款65%材料费发票的税费不包含在5.5%的税费之内,在***未提交总工程价款65%材料费发票的情况下,可能导致永畅安徽分公司需额外缴纳企业所得税49.4801万元,要求在向***支付工程款时应暂扣留49.4801万元,而***同意暂扣留50万元用于抵扣5.5%的税费以及65%材料费发票的税费。
***于2018年5月施工完毕,中韩广场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开始对涉案4号楼进行装修,***安排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28日向中韩广场公司工作人员提交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中韩广场公司未予以结算,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对***施工的涉案中韩商业广场E区的工程量价款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皖中信工咨鉴字(2020)02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中韩商业广场E区工程总造价为7612324.25元。***支出鉴定费11万元。
另查,2016年9月26日,中韩广场公司(甲方)与永畅安徽分公司(乙方)、丁咸华等人签订关于中韩广场复工的会议纪要,约定:由甲乙双方协商组建中韩商业广场项目部人员,由乙方安排项目经理1人、安全员1人、质检员2人在项目部,项目经理费用8000元/月、安全员费用6000元/月、质检员费用5000元/月,以上人员工资由甲方支付,并提前划拨到乙方账户。2017年1月13日,中韩广场公司向永畅安徽分公司支付了上述人员3个月的工资合计7.2万元。
2018年9月14日,中韩广场公司(甲方)与永畅安徽分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根据2016年4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华信商业大厦1-3号楼由马鞍山施工队伍总承包施工,现马鞍山队伍已与中韩广场公司中止总承包合作,由中韩广场公司直接组织队伍大清包施工;该项目乙方按工程总造价计取0.5%管理费,共计90万元,无论工程最终总价结算多少,管理费不再增加;1-3#楼主体已经完工,签订合同后三日内,先支付管理费15万元给乙方等内容。2018年9月21日,中韩广场公司向永畅安徽分公司支付15万元。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工程承包责任书、建设工程施工协议2份、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电脑截屏图、工程联系单、赵德华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及证言、刘赵东证明及刘赵东邮箱截屏一份、短信息一条、照片三张、鉴定报告及发票,淮建公司、永畅安徽分公司提交的中韩4号楼明细款统计表、行政处罚告知书2份及缴款书、永畅集团公司对永畅安徽分公司处罚通知、关于中韩广场复工的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提交的施工日志七张,系***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淮北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施工日志、塔机操作员张振新证明、劳务分包(外架)施工合同、华信商厦4#内外脚手架超期计算方式和方法、4#楼钢管外架拆除安全技术交底、施工日志、现场施工员吕浩证明、材料员朱永田证明、补充协议、朱永田证明、项目经理谬世训证明、项目部施工员吕浩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刘世银证明以及证人张某和王某出庭作证,均系***就涉案工程与其分包班组或案外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中韩广场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统计表及付款凭证中2017年1月13日的付款7.2万元及2018年9月21日的付款15万元与本案4号楼无关,对其余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淮建公司、永畅安徽分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18日张厚民、原告、徐应山、徐兴俊工程项目合伙协议、2019年5月24日张厚民、徐兴俊授权委托书,2019年5月16日徐应山、徐兴俊授权委托书、2019年5月24日张厚民、徐兴俊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9月29日张厚民、原告、徐应山、徐兴俊出资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个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永畅安徽分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本案承包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中韩广场公司已经实际装修使用,故***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款。在诉前***及永畅安徽分公司未与中韩广场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工程造价鉴定,确认涉案消中韩商业广场E区即华信商业大厦4#楼工程总造价为7612324.25元。扣除中韩广场公司共计向永畅安徽分公司、***支付以及代为支付工人工资509.2万元,中韩广场公司尚欠永畅安徽分公司工程款2520324.25元没有支付。上述款项中包含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80616.21元(7612324.25元×5%),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应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返还,韩广场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开始对涉案4号楼进行装修,视为韩广场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现质保期尚未满2年,该工程质量保证金380616.21元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扣除上述工程质量保证金380616.21元,中韩广场公司应向永畅安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139708.04元。
关于永畅安徽分公司责任。永畅安徽分公司主张在向***支付工程款时应扣除总工程款中1.5%的管理费及5.5%的税费合计532862.7元(7612324.25元×7%),扣除永畅安徽分公司已经扣除管理费及税费238296元,永畅安徽分公司还可主张扣除税费294566.7元。加上永畅安徽分公司主张暂扣***因其未提供65%材料费发票可能导致永畅安徽分公司需额外缴纳企业所得税494801元,上述两项税费合计789367.7元。中韩广场公司应向永畅安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139708.04元,扣除永畅安徽分公司可主张应暂时扣除上述税费,永畅安徽分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350340.34元(2139708.04-789367.7)。永畅安徽分公司主张因发生安全事故应***罚款15万元,本院对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中韩广场公司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中韩广场公司应在尚欠永畅安徽分公司工程款2139708.04元范围内向***支付135034.34元。中韩广场公司在欠付永畅安徽分公司总工程款2520324.25元中支付该1350340.34元后剩余的工程款1169983.91元(2520324.25-1350340.34),其中上述款项中包含5%的工程保修金380616.21元,待满足付款条件时,由永畅安徽分公司另行向中韩广场公司主张,或由***在与永畅安徽分公司就其之间的税费及各项费用结算后再另行主张。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中韩广场公司与淮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全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应支付乙方总工程款90%,乙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甲方一个月内审核完毕,逾期视作甲方认可乙方的决算,审计结算完成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工程款至95%,并约定如甲方不按时付款,应自银行利息的三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中韩广场公应自其接收***提交的结算报告之日2018年8月26日后一个月即2018年9月26日起对90%的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自2018年8月26日后二个月后即2018年10月26日起对95%的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综上,中韩广场公司应自2018年9月26日起按照欠付工程款1959091.83元(7612324.25×90%-4892000),以及自2018年10月26日起按照欠付工程款2339708.04元(7612324.25×95%-4892000),以及自2019年2月2日起按照欠付工程款2139708.04元(7612324.25×95%-5092000)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上述计算基数均大于本次永畅安徽分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1350340.34元,故中韩广场公司应自2018年9月26日按照欠付本金1350340.34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逾期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主张的超过上述数额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损失。淮建公司与中韩广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仅约定了主体的施工期为6个月,未明确约定全部工程的施工期限,***也未能提供系因中韩广场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迟延而给其造成损失,且在长时间停工时***亦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其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损失1591761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非与中韩广场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其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永畅安徽分公司施工完成后,中韩广场公司应当与永畅安徽分公司及时进行结算,在永畅安徽分公司或***提出决算单的情况下,中韩广场公司仍拒绝进行结算。为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1万元,系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中韩广场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中韩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欠付第三人淮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50340.34元,并自2018年9月26日按照欠付本金1350340.34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逾期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淮北市中韩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1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变更诉请后)43587元,由原告***负担27447元,被告淮北市中韩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战
人民陪审员 杨国会
人民陪审员 杨梦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