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3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2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彪。

原审被告:沈玉亮,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审被告:佛山市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东乐路绿茵花园商住楼22号3楼。

法定代表人:李钧,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玉亮、佛山市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不服金额10000元);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在被此事故中的责任较大,由于其自身的过错造成伤害,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显然过轻,按照当时的具体情况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以上的责任。所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程序,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答辩称,同一审的质证和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850元、误工费68400元、伤残赔偿金28062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共计14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中捷产业园区的巴德富化工厂建设工程由被告业兴公司承建,被告业兴公司将工程人工部分清包给被告沈玉亮,被告沈玉亮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被告***让孟某找工人干活,原告经孟某联系到该工程工地工作,日工资380元。2018年10月8日上午九时左右,原告在给化工厂车间工地砌砖时,因木板断裂摔伤。原告于当日入住黄骅市骨科医院,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6358。应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骨折致右下肢伤残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原告就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9年1月8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意外医疗费17573元。被告***、沈玉亮垫付医疗费24270元。原告申请证人孟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原告是一个村的,在一起干活,我去年认识的被告***,我给他打工,不认识沈玉亮,但是也通过***认识了。我不知道业兴公司。我给***干活,我喊去的***一起给他打工,工作期间***摔伤了,***和沈玉亮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24000元,***5000元,沈玉亮19000元。原告一天报酬380元。另查,被告沈玉亮、***均无相应的建筑资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病案、就医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及(2018)冀0983民初5580号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证人孟某出庭证明原告***系其找去为被告***打工,且被告***也认可孟某系其雇佣的事实,孟某及原告等工人的报酬均由被告***给付。据此,被告***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业兴公司知道被告沈玉亮不具备相应资质,却将工程分包,被告沈玉亮也知道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又将工程分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业兴公司、沈玉亮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依规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雇主的责任。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26358元。由原告就医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住院14日,50元/日计算。由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3、营养费13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30日-60日,本院酌定45日,按30元/日计算。由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4、护理费817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90日,本院酌定75日,按原、被告认可的109元/日计算。由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5、误工费2185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120日-180日,本院酌定150日,按河北省2018年度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53187元计算。由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6、伤残赔偿金28062元。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51周岁,按照河北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31元/年,计算20年,并考虑伤残等级。由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证实。7、二次手术费90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8、鉴定费2200元。由鉴定费票据证实。9、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4703元。基于以上分析,考虑到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83762元(104703元×80%),被告***、沈玉亮已垫付医疗费24270元及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款17573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应承担41919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1万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担责主体不同,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1919元;二、被告沈玉亮、被告业兴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负担2392元,被告***、沈玉亮、业兴公司负担848元。(即日起三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一审法院结合***过错认定由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应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程晓明

审判员  高玲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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