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琦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6民初3761号 原告:佛山市琦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容新社区环山路33号绿茵山庄首层11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5K76T4J。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佛山市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东乐路绿茵花园商住楼22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24619927。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琦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琦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932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4000元、油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月20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关于广东金榜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厂房电动联动闭门器安装工程),并于同月完工。原告于2021年3月5日开具发票,并送达给被告。经过一年多的无次数追讨,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拖住不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业兴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或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0日,业兴公司与琦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暂定为8760元;工程名称为广东金榜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厂房电动联动闭门器安装工程;工期为10天。琦田公司、业兴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案外人“严…”在合同上业兴公司的签约代表处签名。 琦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与案外人**聊天。2022年9月1日,***发送其银行账号给**。**回复:“金额”。***发送信息:“9320”,并附送琦田公司向业兴公司开具的项目名称为金属制品电动联动闭门器、金额为932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的备注载明:项目名称为广东金榜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厂房电动联动闭门器安装。**回复:“我帮你开单”。***回复:“好的”。 庭审中,琦田公司称,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误工费和油费,由于业兴公司不支付工程款,故琦田公司的人员多次到业兴公司催收工程款,产生了误工费及油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东金榜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厂房电动联动闭门器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暂定为8760元。案外人“严…”作为业兴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其后,琦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与**聊天,并向**发送增值税发票。首先,从案外人的身份来看,在《购销合同》上签名的“严…”与**的名称具有高度相似性。其次,《购销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与增值税发票载明的工程名称一致,且发票的开具单位及购买方亦与《购销合同》的约定一致。故可推知,在《购销合同》上代表业兴公司签名的当事人为**,**亦代表业兴公司与琦田公司对账,确认工程金额为9320元。无证据证明业兴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业兴公司亦未到庭抗辩或提交相反证据,琦田公司主张业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琦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油费的发生及具体金额,本院对琦田公司主张的误工费、油费等费用由业兴公司承担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琦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2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琦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琦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1元,由被告佛山市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 瑾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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