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康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康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闫光荣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65011号
原告:上海康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闵伟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华,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光荣,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勇,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和,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康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康厦公司)与被告闫光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华,被告闫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4月17日至4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上海康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康贤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康桥工业区东区D03-08地块征收安置房项目的劳务工作全部分包给康贤公司,原告并未参与用工招录与管理。原告对被告是否在该工地工作以及是否发生工伤,均不知情。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闫光荣辩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2018年3月17日入职康桥工业区东区D03-08地块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4月20日受伤自行就医。被告认为从工地中的施工铭牌可反映该地块实际由原告公司总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述2018年3月17日进入原告康厦公司所承包的康桥工业区东区D03-08地块征收安置房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4月20日因右足外伤就医。2018年6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确认原、被告2018年3月17日至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3月17日至4月2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6,420元。2018年7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2018年3月17日至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2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康贤公司签有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康贤公司提供的分包劳务内容为:康桥工业区东区D03-08地块征收安置房项目1标中混凝土、水暖电安装、焊接、模板、脚手架搭设、钢筋、油漆、抹灰、砌筑、木工作业。2018年2月8日,原告向康贤公司支付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7,000,000元。
审理中,被告称,2018年3月17日,因工地缺人,被告通过老乡伏某某、郑某某介绍进入公司。伏某某、郑某某与他们的上级人员说过了,被告当时将身份证交给代班的,名字不记得。入职时工资等待遇是与伏某某约定的,当时谈的是做完整个工地结束,大概需要4、5个月。等项目结束,再结账。工资待遇一个平方20元,等项目结束确定平方后才确定具体金额。日常工作期间没人管被告,多做多得。伏某某是被告所在组的领头,伏某某的老板是王印和罗洪伟。具体的工作任务是被告与伏某某沟通的。2018年4月20日被告发生骨折后,被告自行前往了周浦医院,当时被告通过伏某某给罗洪伟打电话告知了被告伤情,罗洪伟与其上级沟通。被告认为,罗洪伟是原告处的负责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申请证人闫某某到庭作证,证人称其系被告的亲兄弟,2018年3月17日证人至秀沿路申江路工地做木工工作。该工地是原告公司的工地。被告与证人同日进入工地,当时是伏某某打电话给证人,要证人及原告一起来工作。被告4月20日受伤,当时入职工地时曾上交身份证后被领班退回。证人的生活费每月由领班罗洪伟发放。日常工作中,活是罗洪伟总体安排,一栋房子8个工人做。原告没有与证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被告申请了证人伏某某到庭作证,证人称其系被告老乡,2018年3、4月份时,证人进入工地,证人是郑某某、罗洪伟招进来的。罗洪伟是老板王印下面的小包工头,王印是劳务公司的分包人员,但具体哪家公司不清楚。被告不是证人直接招用的,当时工地缺人,郑某某问证人这几天有无休息的人,他让证人打电话,证人回复让其自己打。那天郑某某说他没有带手机,证人就打通了电话,打通之后郑某某直接跟被告他们说的。当时郑某某招用被告有没有经过公司同意,证人并不清楚。因为工期很紧,公司一直在催,所有小班用人是不需要公司同意的,只要自己组合人员即可。日常工作中由罗洪伟派活,8个人分2个班组,被告所在的班组有证人、闫某某、郑某某与被告。日常工作活分到班组后大家一起做。3.被告申请了证人郑某某到庭作证,证人称其系被告老乡,本来不认识被告,伏某某认识被告。当时老板在工地上工程催的比较紧,本来工地上是证人儿子、媳妇干活,后因证人孙子生病需人照顾,证人的儿子及媳妇离开就差了两个人。伏某某说正好他认识两个人,就叫来被告两兄弟顶了证人儿子、媳妇的班。证人工作中一个班组有8个人,分成2个班。具体小班没有牵头的。就是做相关的活。活是罗洪伟派的,罗洪伟的活是王印派的。当时是伏某某打电话叫来的人,证人看了一下,可以干活就留下来了,当时并没有向公司汇报,也没有直接说代表哪个公司招用被告,因为证人自己也不清楚,招用被告时,说过四个人的小班的活拿到多少钱大家就平分,日常生活费是王印每个月发给罗洪伟,罗每个月发放给小班组四个人生活费,有时1,000元,有时1,500元。
原告认为闫某某是被告的亲哥哥,有亲属关系,证言没有证明力。伏某某与郑某某都是与康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有用工登记备案信息佐证,故对证人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郑某某、伏某某劳动合同及登记备案信息、罗洪伟的劳动合同,证明证人及罗洪伟的劳动关系均系与康贤公司建立,与原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视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是否实际接受原告的管理约束,从事的业务是否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等而定。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然首先,本案中,被告虽主张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将康桥工业区东区D03-08地块征收安置房项目劳务用工分包至康贤公司。原告还提供了被告申请的证人郑某某、伏某某的劳动合同、登记备案信息及罗洪伟的劳动合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自述的入职情况,被告无法证明与原告存在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原告陈述的日常工作、管理、直接薪资发放情况所涉人员亦均涉康贤公司,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所必需的稳定的人身隶属关系,薪资亦非原告发放,故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双方无劳动关系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康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光荣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康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闫光荣2018年4月17日至4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4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雯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诗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