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康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康惠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惠物置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37989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闵炜刚(系原告***的女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惠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汤柳鶄。
委托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雨薇,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惠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友林。
委托代理人XXX,男。
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永平。
委托代理人周云,男。
被告上海康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闵伟强。
原告***与被告上海康惠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康惠公司”)、上海惠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惠物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惠南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南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连宏元,代理审判员姜南,人民陪审员姚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惠南镇政府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汇建工公司”)、上海康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康厦发展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由审判员连宏元、陆波静,人民陪审员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6日、6月21日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闵炜刚、唐维君,被告康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永红,被告惠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南汇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厦发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在位于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北村的承包地内种植了桂花树850棵、梨树20棵,后为便于管理这些苗木,原告在承包地四周砌上围墙并围上铁丝网。2012年,原告承包田的附近地块被批准建造大型居住社区,并由四被告负责施工建设。然,四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告承包田上堆土,造成原告种植的桂花树、梨树及围墙均损坏。原告发现后,于2014年2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之后一直向惠南镇政府的相关领导寻求帮助,但没有获得任何解决,而树木的损害仍在持续中,2016年8月7日,原告再次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没有获得任何赔偿。期间,因原告的上述承包地也被纳入拆迁范围,2016年8月22日,由惠南镇政府委托第三方对原告的桂花树、梨树及铁丝网进行了评估,据此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取得了苗木搬迁费152,750元(人民币,下同)。现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8月26日,因四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桂花树及梨树共计损坏820棵,按每棵600元计算,合计492,000元;造成铁丝网损坏80米,按每米200元计算,合计16,000元,并愿意扣除原告已获得的搬迁费152,750元,另扣除目前还存活的60棵(估算),按每棵550元计算,合计33,000元。故原告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22,250元。
被告康惠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对于是否存在堆土造成原告树木损坏的事实,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次,被告康惠公司承接的施工区域和申请的临时用地,均不在原告种植的桂花树地块,且被告康惠公司施工中产生的渣土有指定的卸货地点,没有必要堆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康惠公司的施工方实施了侵害行为。第三,原告提供的唯一直接证据接报回执单,上面树木的损坏数量与原告的诉请相差甚远,故原告主张的损坏树木数量,亦缺乏依据。第四,即便确实存在侵权事实,因被告康惠公司只是该地块的发包方,被告康厦公司才是实际施工方,故也理应由施工方负责赔偿,与被告康惠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康惠公司的赔偿请求。
被告惠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康惠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惠物公司的施工单位实施了侵权行为,即便存在侵权事实,因被告惠物公司是发包方,被告南汇建工公司是实际施工方,故也理应由施工方负责赔偿,与被告惠物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惠物公司的赔偿请求。
被告南汇建工公司辩称,其公司确实系惠南民乐大型居住社区L04-02地块动迁安置房项目的施工方,被告惠物公司是该地块的建设单位(也是发包方),其公司是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且在施工过程中,对土方的运输、卸载的位置都是按照规定操作的,而且其施工区域是有围墙进行全封闭的,只有在拱为路上设置了一个出入口,原告种植的桂花树地块是在其施工区域以外的,故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在原告的承包地上进行堆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南汇建工公司的赔偿请求。
被告康厦公司未具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6)沪0115民初592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7年4月26日浦东法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一是证明原告就本案争议事项曾于2016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后申请撤诉;二是证明在谈话笔录中,惠南镇政府的代理人刘军明律师曾向法院确认,原告种植的桂花树区域属于被告康惠公司、惠物公司临时堆土的地方,且在堆土过程中有可能毁坏了部分树木。
2、承包土地计税面积核对表,证明原告在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北村承包了1.05亩果园,就是本案所涉的桂花树种植地块。
3、2014年2月12日接报回执单一份、公安机关对***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向公安机关调取的2014年2月12日现场照片二张,证明原告第一次报案时,发现因被告方的施工行为造成原告50棵桂花树、20棵梨树直接死亡、另水泥围墙损坏。
4、2016年8月7日接报回执单一份、公安机关对***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堆土情况一直在持续中,且该次报案时,原告又发现被告方的挖掘机直接推倒了约100棵桂花树,另还有一些树木因堆土原因也间接被损坏。需要说明的是,该次报案时,由于有50棵桂花树、20棵梨树和围墙铁丝网在第一次报案时早已灭失,所以没有再提及。
5、2015年1月23日,当时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政府动迁安置办(以下简称“惠南动迁办”)副主任叶连根出具的一份材料,证明他当时也知道被告康惠公司有过堆土压坏原告树木的事情。
6、惠南民乐基地规划情况示意图一份,该份材料是惠南镇政府提供的,证明原告桂花树地块的北面和西面就是四被告的施工区域。
7、原告拍摄于2011年至2017年期间的现场照片若干张、惠南镇政府拍摄的现场照片二张,一是证明原告种植的桂花树地块,堆土前后不一样的状态;二是证明目前还有一些树木存活。
8、原告于2015年3月1日拍摄的现场照片一张,证明两边工地情况,虽然被告方施工的工地确实有围墙围起来了,但是在原告种植的桂花树地块南面的围墙处有一个出口(装有铁门),故堆土就是从这个出口运出来的。
9、L06-02地块施工临时用房借地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康惠公司在施工中需要借用临时用地,且临时用地区域就在原告的桂花树地块北面。
10、收据一张(入账日期2005年12月10日),证明原告于2005年购买过850棵桂花树的苗木,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实际是2005年3月份购买并种植的,该收据是事后补开的。
11、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13)61号文件一份,上海市征地财物补偿标准(2013),证明原告主张的桂花树每棵600元,是参照丛生的价格标准计算的。梨树没有参照标准,故是按桂花树的价格计算。
12、2015年2月10日的苗木估价单一份,证明因当时原告的桂花树用地也被纳入拆迁范围,故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委托上海港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进行评估,共计补偿原告苗木搬迁费71,500元,但原告不服该评估价格。另需要说明的是,估价单上的750棵包含了很多已经死亡的树木,且该次评估的时候,原告2012年报警时称的50棵桂花树、20棵梨树已经不存在了。
13、2016年8月22日的苗木估价单一份,因原告不服2015年2月10日的估价单,故由港城公司予以重新评估,共计补偿原告苗木搬迁费152,750元,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该估价单上的850棵,是为了补偿原告,故按原告实际种植的树木计算的,另由于树木已经长大,故单价也与第一份评估报告不一样了。之后原告接受了该次评估价格,也实际领取了该笔搬迁费,但这仅仅是苗木的搬迁费,不包括苗木本身的价格。
被告康惠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谈话笔录的内容不认可,原告种植的桂花树地块不是被告方堆土的地方,但认可临时用地确实在旁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没有具体地址显示,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原告自称有侵害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自称损坏的是50棵桂花树、20棵梨树及水泥围墙,现主张赔偿也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只是原告自述,不一定是客观事实,况且接报回执单中明确是施工单位造成的,而康惠公司只是发包方,并不是施工方,故康惠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证据5,认为叶连根出具的内容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只是说如果发生这一情况同谁协商,且对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在示意图中,康惠公司的临时用地是在M01-01,但不清楚示意图上哪一块是原告种植的桂花树地块,而且临时用地只是工程前期准备工作的地方。对证据7,因拍摄时间均是原告手写的,无法确认真实的拍摄时间,故不能证明当时的现场情况。对证据8,该照片上显示的地块不是康惠公司的施工区域。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恰恰证明了康惠公司的临时用地区域与原告种植的桂花树地块不在同一个地块,故康惠公司的施工单位不会在原告的桂花树区域堆土。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时间是2005年12月10日,但原告诉称是2005年3月种植的,故对该收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桂花树是丛生的。对证据12、13,对证据12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此外两份估价单的文号是一样的,涉及的桂花树的规格也是一样的,但数量和单价却不一致,而且原告自己也陈述是因为树木长大了,第二次估价单上850棵也应该是有相关依据的,故反而可以证明第二次评估的时候原告树木并没有死亡,还在自然生长。
被告惠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在示意图中,惠物公司的临时用地是在L05-04,但不清楚示意图上哪一块是原告种植的桂花树地块,而且临时用地也只是其公司为了建造房屋临时使用的场地。对证据8,照片上显示的具体位置无法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惠物公司损坏了原告的树木。对其余证据的意见,均同被告康惠公司。
被告南汇建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8,认可该照片上显示的地块是其公司的施工区域,至于照片中围墙的南面处是否还存在一个出入口,没有印象。对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康惠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建筑渣土处置证,证明康惠公司所承建的惠南民乐大型居住社区地块是L06-02,工期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4月11日,渣土处置自2014年4月11日开始,而原告称2014年2月发生侵害事实,故时间上并不吻合。
2、上海市建筑渣土承运合同,证明康惠公司所处置的渣土是委托第三方运送至老港垃圾处置场的,并非在原告桂花树的种植地块。
3、地图示意图,证明康惠公司的临时用地并非是原告树木的承包地,其施工方没有必要去利用原告的承包地进行堆土。
4、2014年3月5日的监理日记,证明康惠公司施工地挖土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4年3月5日,与原告所称2014年2月发现堆土情况,时间上并不吻合。
5、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动迁安置房项目建设协议书一份,证明康惠公司是惠南民乐大型居住社区L06-02地块动迁安置房项目的建设单位(也是发包方),被告康厦公司是该地块的施工方,因此如果本案侵权事实属实,也理应由实际施工方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康惠公司无关。
6、案外人惠南镇政府提供的2016年8月26日原告的承诺书一份、苗木搬迁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写承诺的时候苗木还存在,并承诺如果7天内没有搬完,苗木的所有权与原告无关,但实际上原告拿到补偿款后并没有搬苗木,故损失的基础不存在了。
原告***对被告康惠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渣土与施工中的建筑用土并不是一回事,建筑用土是不需要运到老港垃圾场的,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害事实就是建筑用土造成的,故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而且只是一天记录,无法证明实际开工时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便被告康惠公司是发包方,被告康厦公司是施工方,但原告认为被告康厦公司仍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写承诺书的时候有一部分苗木已经灭失,一部分存在但已经死亡,还有一部分还存活,原告同意搬迁并不代表所有的苗木均还存在,原告确实之后没有搬苗木,但是对死亡的苗木还是有权利主张赔偿的。
被告惠物公司对被告康惠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7,同意被告康惠公司的意见。
被告南汇建工公司对被告康惠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惠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二份,证明其工程渣土是日产日清的,现场是不存在堆土的问题。
2、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惠物公司是惠南民乐大型居住社区L04-02地块动迁安置房项目的建设单位(也是发包方),被告南汇建工公司是该地块的施工方,因此如果本案侵权事实属实,也理应由实际施工方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被告惠物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惠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树木的损坏不是渣土造成的,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即便被告惠物公司是发包方,被告南汇建工公司是施工方,原告认为被告惠物公司仍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康惠公司对被告惠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南汇建工公司对被告惠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予以认可,并予以说明一下,其公司在2015年左右变更过公司名称(原称上海南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南汇建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其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具备了合法施工条件。
2、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证明其公司施工过程中土方运输、卸载地点都是按照规定操作的。
3、施工区域外面马路的清扫照片三张,证明其公司对土方管控清扫是非常及时和严格的,故不可能存在会在原告承包地进行堆土的情况。
4、地形图一份,证明其施工区域实行全封闭施工,原告的桂花树地块在其施工区域以外,故不可能其公司实施了堆土行为。
原告***对被告南汇建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南汇建工公司的施工区域确实围起来的,但是在其围墙的南面也有一个出入口(装有铁门),故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桂花树的遭损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康惠公司对被告南汇建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惠物公司对被告南汇建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审理中,本院向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取得调查结果如下:
1、2017年11月13日向惠南动迁办工作人员金军明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2、2018年1月1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政府重大项目推进办主任蔡国明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的主要内容是,“(1)关于原告苗木搬迁费的情况,因原告对2015年第一次评估的价格不满意,故在2016年又进行了第二次评估,第一次评估的时候是去现场实际清点的,故评估单上的750棵是当时实际存在的树木,第二次评估的时候,因苗木的市场价格比2015年要低,故为了提高评估价格,在棵数上作了相应调整,变更为850棵,其实第二次评估没有去现场再进行清点。(2)原告取得的苗木搬迁费是仅指搬迁补偿费,不包含苗木本身的价格,搬迁补偿费是按照苗木评估价格的30%计算的,至于惠南动迁办工作人员金军明,他对此事并不了解,故他向法院所陈述苗木搬迁费中已经包含苗木本身价格的说法是不正确的。(3)原告的苗木受到堆土损坏的情况确实存在,第二次评估时提高评估价格也是考虑到了原告的有些树木受到堆土影响死亡了。叶连根主任当时去现场勘查过,发现附近有两家施工单位,但是堆土究竟是谁造成的并不清楚,也没有相关证据,至于叶连根出具的那份说明,只能代表他个人的意见。而且这件事情不应该由惠南动迁办负责,所以惠南动迁办没有与两家施工单位联系过,应该由民乐大型居住社区办公室(以下简称“大居办”)负责处理此事。(4)原告在签收苗木搬迁费的时候,确实提及过他损坏的树木怎么处理。惠南动迁办当时就告知原告,政府只管苗木的搬迁问题,不管苗木是否存活还是死亡都给予补偿的,至于损坏苗木的赔偿问题,由原告去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经庭审质证后,原告对于该份笔录予以认可。被告康惠公司、惠物公司、南汇建工公司对该份笔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份笔录中也同时证明了第二次评估价格已经考虑到苗木有部分死亡的因素,故原告因为苗木死亡已经得了一部分补偿,不能再全部予以主张。
3、2018年5月1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民乐大型居住社区党委副书记(原大居办工作人员)邱建刚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的主要内容,“1、当时在原告种植桂花树的地块旁边,确实只有康惠公司(L01、L06地块)与惠物公司(L02、L04地块)这两家公司在施工,而且两家公司几乎是同时施工的(均在2013年开工,2016年竣工),因其当时在大居办工作,办公室就在附近,所以其也确实在原告种植的桂花树地块上看到过堆土的情况,但至于是哪家公司堆的,其不清楚,至于会不会存在其他建设单位到这里来堆土,其也不能确定。2、当时康惠公司的老板也确实来大居办为其下面的土方老板打招呼,想在其施工地块的南面进行堆土(即原告桂花树地块的南面),但当时大居办没有答应此事,因为L07地块(该地块就是在原告桂花树处)原来也是准备交给康惠公司施工的,所以康惠公司老板会认为堆在此处问题不大。3、关于渣土处置证,这是土方车上路的必要证明,渣土包括废弃的建筑材料和无用的土等,但是在施工过程中还有回土需要,比如地下车库需要回土,而且回土量与地下车库的用土量有关,此外还有一些绿化用土。”经庭审质证后,原告***、被告康惠公司、被告惠物公司对于该份笔录均予以认可。被告南汇建工公司对该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所有的土都放到了规定的位置,地下车库的回土和绿化用土都是外运的土,不存在现场留土的情况。
被告康厦公司对以上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核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左右,原告在其位于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北村承包的果园地(占地面积1.05亩)里种植了上百棵桂花树等,后为便于管理这些苗木,原告在承包地的四周砌上围墙并围上铁丝网。2012年,原告该承包地的附近地块被批准建造大型居住社区,由被告康惠公司、惠物公司分别向惠南镇政府承建该大型居住社区L01-02和L06-02地块、L02-01和L04-02地块动迁安置房项目。2013年3月8日,被告康惠公司与被告康厦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康惠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康厦公司作为承包人,约定由被告康惠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L06-02地块发包给被告康厦公司负责施工,工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17日。2013年1月21日,被告惠物公司与被告南汇建工公司(原上海南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惠物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南汇建公工公司作为承包人,约定由被告惠物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L04-02地块发包给被告南汇建工公司负责施工,工期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14日。2014年2月12日,因原告发现其承包地里的树木和水泥围墙有损坏,故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报案称有50棵桂花树和20棵梨树被旁边的施工队挖断,水泥围墙被推倒,经济损失约30,000元。期间,原告向惠南动迁办的相关领导也反映了此事,但是没有获得解决。后因原告的上述承包地也被纳入拆迁范围,为支付原告苗木搬迁费,2015年2月10日,由惠南动迁办的下属执行单位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委托案外人港城公司对原告的苗木及铁丝网价格进行估价,后经港城公司到现场清点后,出具了苗木估价单,结论为,“1、桂花树规格:高度300蓬径100;数量:750株;单价:300元;合计225,000元,搬迁费用为67,500元(按市场价的30%计算搬迁费)。2、铁丝网,80米;单价:50元/米,计4,000元;评估总金额为71,500元。”但原告对该评估价格不认可,认为金额过低。2016年8月7日,原告再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又发现在其种植的桂花树地块上有堆土情况,约有100棵桂花树损坏。2016年8月22日,由案外人港城公司对原告的苗木和铁丝网价格再次出具苗木估价单,结论为,“1、桂花树规格:高度300蓬径100;数量:850株;单价:550元;合计467,500元,搬迁费用为140,250元(按市场价的30%计算搬迁费)。2、铁丝网,250米;单价:50元/米,计12,500元;评估总金额为152,750元。”原告接受了该评估价格,于2016年8月26日领取了该笔苗木搬迁费,并于当日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本人***所种植的苗木绿化已由村委会给予补偿。今收到补偿款152,750元,之前签订补偿结算单后,由于工作忙、时间紧,尚未搬迁完毕。现本人承诺,领款后7天内苗木绿化等保证搬迁完毕,如未能搬迁完毕,自动放弃我户种植的苗木绿化等的所有权,由村委会全权负责处理。”但是,原告领取苗木搬迁费后并没有去做任何苗木的搬迁事宜,至今现场还有树木遗留(但不知存活情况)。因原告对于损坏的树木至今没有获得赔偿,故于2017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侵权主体如何认定?三、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发现堆土情况后第一次报案,根据原惠南动迁办副主任叶连根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向相关部门予以了反映甚至要求解决,2016年8月7日原告发现堆土情况还在发生后再一次报案,2016年8月12日,原告曾诉至法院主张赔偿,后于2017年4月26日申请撤诉,于2017年5月11日提起本次诉讼,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方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本院调查,可以证明在原告种植的桂花树地块上存在过堆土的情况,也可以证明堆土导致原告种植的部分树木及围墙损坏的事实存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堆土是谁实施的?虽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在案证据能够确认在原告承包地旁边当时只有被告康惠公司、惠物公司的施工项目在进行施工,虽被告方均提供了相关渣土处置证等证据以证明其渣土均是按照规定卸载在固定地方的,但是渣土指的是废弃的建筑材料和无用的土等,而在施工过程中还有回土需要和一些绿化用土,被告方对于其施工过程中怎么解决回土等问题,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根据本院调查,可以证明被告康惠公司确实也曾提出过在原告承包地附近堆土的要求,至于被告惠物公司、南汇建工公司提出其施工区域是用围墙封闭的,只有在北面有一个出口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拍摄于2015年3月1日的现场照片,能够清楚看到在其施工区域的南面围墙处有一个出口(装有铁门),且紧临原告的承包地,故被告惠物公司、南汇建工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是否会存在其他建设单位到原告的承包地上进行堆土,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也不符合一般常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康惠公司、惠物公司的施工单位在原告桂花树地块实施堆土行为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应当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经查,被告康惠公司、惠物公司分别将其承建的地块发包给均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康厦公司、南汇建工公司进行施工,故被告康厦公司、南汇建工公司才是实际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因堆土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应当由施工方即被告康厦公司、南汇建工公司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被告康惠公司、惠物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即发包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因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具体是被告康厦公司还是被告南汇建工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树木的损坏,故本院确认由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金额确定,本院分析意见如下:1、关于原告树木的损失金额,首先对于损坏的树木棵数,原告主张共计有760棵桂花树和梨树损坏(820棵扣减目前还存活的60棵),但对于其主张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而且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发现侵权事实后,虽然进行了报案,也向惠南动迁办相关人员寻求帮助,但在2015年2月10日第一次评估相关评估机构在做现场清点时,原告对于当时留存的750棵桂花树中有多少存活,并没有实施清点和统计等任何相关补救措施,尤其在2016年8月26日作出苗木搬迁承诺后,依然没有搬迁,放之任之,故即便确实存在原告主张的数量损坏,也是由于其自己采取放任的消极处理方式所导致,故原告对于侵权事实的继续发生和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次,对于损坏树木的赔偿单价。原告主张按丛生每棵600元计算,并提供了上海市征地财物补偿标准(2013)予以佐证,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种植的树木属于丛生,且苗木的价格每年也会随着市场价格的变动而变动,故原告主张的金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二次报案记录、第二次苗木估价单的定损金额、第一次苗木估价时棵树是现场清点等因素,酌情确认原告的树木损失共计93,500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铁丝网围墙损失,因2016年8月26日原告获得的搬迁费中已经包含了全部的铁丝网围墙的费用,故即便存在堆土造成原告围墙损坏,也无需再给予赔偿。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康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康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997元,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康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37元,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宏元
审 判 员  陆波静
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季姗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