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鑫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四川省鑫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4民初2610号

原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坚,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德,北京市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孙晓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川,男,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原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楼**/div>

负责人:赵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川,男,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省鑫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div>

法定代表人:陈云霞。

原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简称卓良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四川省鑫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卓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德、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川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卓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德、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及其西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卓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鑫圳公司共同支付卓良公司工程款113954.92元及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8日,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将西部国际金融中心住宅楼3#楼外墙保护屏施工工程发包给鑫圳公司,双方签订《外保护屏施工合同》。鑫圳公司与卓良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卓良公司。卓良公司是该3#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暂定金额461265元,双方还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卓良公司开始施工,按期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发包方。2014年1月9日,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和鑫圳公司共同确认结算金额为544113.5元。扣除《挂靠协议书》约定的6%管理费、6%税费和鑫圳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64784元,尚欠114971.88元未支付,卓良公司只主张113954.92元。卓良公司认为,第一,其与鑫圳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书》无效不影响鑫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有权获得工程款。鑫圳公司从中建二局三公司及其西南分公司处收取了工程款,在扣除其自愿支付的部分后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二,根据《外保护屏施工合同》约定,应于结算完毕后1个月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按每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鑫圳公司应于结算日期2014年1月9日后1个月内即2014年2月9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其只主张鑫圳公司从2014年2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第三,中建二局三公司及其西南分公司虽然现已付清工程款,但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应当承担上述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及其西南分公司共同辩称,其与鑫圳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将案涉工程和另一工程发包给鑫圳公司,工程款共计4471763.5元已全部支付给鑫圳公司,其中案涉工程款为544113.5元。其是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系其与鑫圳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卓良公司无关。其与卓良公司没有施工合同,对于鑫圳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卓良公司并不知情,构成违法转包。

被告鑫圳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鑫圳公司(甲方)与卓良公司(乙方)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乙方挂靠在甲方企业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甲方向乙方收取合同和结算价款的6%管理服务费;甲方向乙方提供工程发票,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发票面值金额的6%;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后向乙方提供西部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外爬架相关经营业务所需的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

2013年1月8日,发包方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与承包方鑫圳公司就西部国际金融中心项目3#住宅楼外墙保护屏施工签订《外保护屏施工合同》,约定:设备进场且保护屏安装完成,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根据工程进度逐月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的80%,双方结算完毕后1个月支付剩余款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延迟一日,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应支付给鑫圳公司应付金额的千分之四的违约金;鑫圳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不得再行分包。

2014年1月9日,鑫圳公司与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就《外保护屏施工合同》工程进行结算,金额为544113.5元。该款项中建二局三公司及其西南分公司现已向鑫圳公司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告卓良公司提交的原被告工商信息、《挂靠协议书》、《外保护屏施工合同》、分包结算审批单,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及其西南分公司共同提交的《外保护屏施工合同》、《全集成式升降防护平台专业分包合同》、分包结算审批单、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将西部国际金融中心项目3#住宅楼外墙保护屏工程发包给鑫圳公司,双方签订《外保护屏施工合同》。而鑫圳公司与卓良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卓良公司挂靠在鑫圳公司之下,鑫圳公司向卓良公司提供西部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外爬架相关经营业务所需的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上述工程实际由卓良公司施工完成,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不知晓鑫圳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卓良公司。故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属于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二)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之情形,上述合同均属无效。

因案涉工程已竣工结算,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卓良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经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与鑫圳公司结算,工程款为544113.5元。卓良公司认为扣除《挂靠协议书》约定的6%管理费、6%税费和鑫圳公司已向其支付的工程款364784元,鑫圳公司尚欠114971.88元未支付。现卓良公司只主张鑫圳公司支付工程款113954.9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全部工程款中建二局三公司及其西南分公司现已向鑫圳公司支付完毕,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中建二局三公司及其西南分公司对鑫圳公司欠付的上述工程款不承担责任。

关于卓良公司主张鑫圳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及其西南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金。卓良公司认为,鑫圳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及其西南分公司未按《外保护屏施工合同》约定于结算完毕后1个月支付工程款,应按每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卓良公司只主张10万元。第一,如前所述,《外保护屏施工合同》无效,且该合同由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与鑫圳公司签订,卓良公司非该合同相对方,中建二局三公司西南分公司不认可与卓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卓良公司不能以该合同约定为依据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第二,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鑫圳公司应从工程结算之日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卓良公司支付利息,并以卓良公司主张的10万元为限。第三,中建二局三公司及其西南分公司是否逾期向鑫圳公司支付工程款,仅系其双方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且中建二局三公司及其西南分公司现已向鑫圳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卓良公司主张中建二局三公司及其西南分公司承担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鑫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954.92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从2014年1月9日起至支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省鑫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四川省鑫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苏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傅晓婉

记录员  郑思露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