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7民初1325号
原告:马永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鑫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霞。
原告马永洪与被告四川省鑫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鑫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永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285195元,并以1285195元为基数,按每日1.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2014年9月15日起支付至结清全部款项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高新区永洪机械厂经营者,高新区永洪机械厂于2014年8月12日注销。高新区永洪机械厂与被告长期就高层施工升降平台设备的加工制作建立了口头或书面的合同关系。高新区永洪机械厂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合同款未支付。在高新区永洪机械厂注销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结算单》,约定“截止2014年9月15日之前帐已核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285195元,2015年2月18日前(春节前)被告支付原告1100000元,含劳务发票则优惠185195元,如逾期未付清,则优惠金额取消,剩余总金额(包括优惠的185195元)则按日0.15%滞纳金支付给原告,且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单》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款。
被告四川省鑫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锦尚中心2#楼高层施工升降平台定点加工合同》、《高层施工升降平台设备需求计划表》、《花果园五里冲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R-2区3#楼高层施工平台加工合同》、结算清单、结算单、工商注销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高新区永洪机械厂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高新区永洪机械厂注销后,原告作为其经营者有权与被告就合同款项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就合同款项进行结算的结果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12851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结算单》中约定的滞纳金,其实质是违约金,本院认为《结算单》中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给原告造成的实质是资金利息损失,因此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情况、被告的欠费时间,酌定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于《结算单》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因此被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应从2015年2月19日始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鑫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永洪支付合同款1285195元;
二、被告四川省鑫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永洪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2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合同款1285195元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合同款1285195元,上述滞纳金计算至合同款1285195元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马永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83.5元,由被告四川省鑫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