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终25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政路**。
法定代表人:向小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彬,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浩,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东南能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东501。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超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东南能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总造价按上述承包范围和方式,根据《2010年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作依据进行编制(最终结算价以财政评审为准)为3954781.85元。”可见,双方约定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以财政评审结果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价。虽双方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但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改变的是进度款支付的基数,而并未改变双方最终结算价的结算依据是财政评审结果。东南公司主张《补充协议》即为双方结算价并以此为依据请求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第二建筑公司在一审时主张并未取得财政评审结果,但其亦提交了其与业主单位的邮件证明财政初评结果已出,现其在二审提交财政评审情况证实涉案工程的财政评审结果已出,故本案工程造价应按照财政评审结果确定。故一审法院直接以《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工程结算价不当,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同时鉴于第二建筑公司于二审提交的财政评审结果并未就涉案工程单独进行财政评审,故本案发回一审法院予以重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何美婷
书记员吴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