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4067号
原告:广东东南能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64、66号东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86958K。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超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5100U。
法定代表人:向小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彬,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浩,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东东南能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淳淳独任审理,原告东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超文,被告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彬、钟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二建筑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工程款65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第二建筑公司支付东南公司违约金157900元;3.第二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东南公司系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公司(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同时自2013年1月7日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承装类三级,承修类三级,承试类五级)。2018年东南公司的名称由原广东东南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2014年10月21日,东南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签订了《广州市第二福利院项目工程之永久用电及外缆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合同工程总造价为3954781.85元,由于工程量核减,双方签订《广州第二福利院永久用电及外缆工程补充协议(一)》,核减工程款为824781.85元,合同工程款总额变更为313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又实际增加了28000元工程的工程量,最后的实际工程款总额为3158000元。合同签订后,东南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按时施工完毕。2015年11月16日经第二建筑公司以及业主方广州市第二福利院筹建办公室验收确认合格。同时,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萝岗供电局亦查验合格并确认送电。东南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第二建筑公司合计已经支付工程款2504000元,尚欠654000元(其中496100元为工程尾款,157900元为质保金)工程款仍未支付。同时,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第二建筑公司应当向东南公司支付违约金157900元。
第二建筑公司辩称,第二建筑公司并没有拖欠东南公司任何工程款,财政工程款的结算价并没有确定,第二建筑公司向东南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按照双方在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六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结算价以财政评审为准。2015年11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广州市第二福利院永久用电及外缆工程补充协议(一)》,该补充协议约定将工程合同造价由原来的3954781.85元变更为3130000元,付款方式仍然是按照工程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在工程分包合同付款方式第1-4款明确约定,第二建筑公司以工程总造价结合工程进度进行支付,而目前第二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已经向东南公司按照工程造价支付了进度款2504000元,目前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财政评审最终结果也未出具,第二建筑公司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东南公司混淆了工程结算价与工程造价,认为工程造价就是工程结算价,东南公司一直以3130000元的工程造价为依据要求第二建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第二建筑公司也一直向东南公司强调该3130000元是工程造价并非是支付的工程结算价,要以财政评审的结算价作为工程的结算依据。另外,东南公司也一直没有向第二建筑公司提交过任何财政评审以外的工程结算依据。第二建筑公司实际上独立承担了工程分包合同中第二条第一款第11项约定的项目(柴油发电机组)的安装以及所有费用。而东南公司对该柴油发电机并没有投入任何的资金及人力。2020年4月26日,业主单位向第二建筑公司发送财政评审的初审结果,涉案工程的财政初审结果为2527607.54元,该款项中包括上述第二建筑公司所承担的柴油发电机价格399112.09元,东南公司的工程结算款应该扣除该柴油发电机款项才是第二建筑公司付给东南公司的工程结算款项。假如按照财政评审初审结果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在扣除了柴油发电机价格399112.09元后,东南公司实际应获得的工程结算款为2128495.45元,而第二建筑公司已经向东南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504000元,现东南公司应向第二建筑公司实际返回375504.46元,对此,第二建筑公司保留追诉东南公司的法律权利。东南公司所提出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是重复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东南公司原名广东东南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2014年10月21日,第二建筑公司(甲方)与东南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州市第二福利院项目工程之永久用电及外缆工程,建设地点:广州市萝岗区果园五路9号,工期:从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起计120个工作天(不包括因申请停电转接、高压外缆走廊申请时间),保修期:12个月,自工程永久用电送电通过验收之日起计算。第五条承包方式约定,乙方在本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含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施工安全、包工程资料,以甲、乙双方审定的工程预算总额进行包干。第六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总造价按上述承包范围和方式,根据《2010年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作依据进行编制为3954781.85元。付款方式,1.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甲方七日内按工程总造价款的10%支付给乙方,作为备料款;2.供电方案审批后七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款的10%给乙方;3.设备进场七天内甲方再支付工程总造价款的40%给乙方;4.待工程竣工送电七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款的20%给乙方;5.经财政评审后,甲方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5%。6.余下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一年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应在甲方每次支付工程款前,开具正式建安工程发票给甲方。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因停工造成的相关损失按实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从逾期七天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向乙方偿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总造价的5%。
2015年10月12日,东南公司编制了《广州市第二福利院发电机烟管追加工程报价单》,载外排烟管制安、支撑码、油高温油漆、高压作业费、车辆运费等总报价30845.24元。第二建筑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罗立辉在报价单上手写“1.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为准,暂定金额28000元;2.本项目施工要求必须在本月十八日前完成”并签名。第二建筑公司对报价单三性无异议,对签证增加工程款亦无异议。
2015年11月16日,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萝岗供电局在案涉工程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中签署合格意见。
2015年11月17日,第二建筑公司(甲方)与东南公司(乙方)签订《广州第二福利院永久用电及外缆工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1.工程核减费用为824781.85元;2.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合同总价由原来的3954781.85元变更为3130000元。付款方式按照《广州市第二福利院项目工程之永久用电及外缆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第二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504000元。
2020年5月9日,第二建筑公司向东南公司发出《关于补充提交广州第二福利院项目永久用电及外缆工程结算评审资料的函》,表示评审单位开展项目评审过程中,发现送审资料不完整,要求东南公司补充提交包括但不限于红线内外用电相关签证等资料。东南公司于5月11日回函称,第二建筑公司提到的需要补充提交送审的资料,已经在通电验收时一并移交。
第二建筑公司另主张工程中的柴油发电机由其购买,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第二建筑公司提交了柴油发电机购买合同、银行流水、收据、委托付款函、产品合格证等证据。第二建筑公司还提交了与业主单位的邮件,主张财政初审结果为案涉工程评审造价为2527607.54元,包括柴油发电机399112.09元。
另查明,东南公司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承装类三级、承修类三级、承试类五级)等资质证书。
以上事实有《工程分包合同》《广州市第二福利院发电机烟管追加工程报价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二建筑公司与东南公司签署的《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二建筑公司向东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第二建筑公司抗辩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需经财政评审后支付,目前尚未取得财政评审结果。本院认为,第二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于此前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财政评审申请,或举证证明不可归责于第二建筑公司的原因致使评审结果延迟。根据《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案涉工程实际于2015年11月1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至东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长达四年有余,根据双方的举证,第二建筑公司迟至2020年5月9日才首次在函件中提到财政部门已开展评审事宜,第二建筑公司怠于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财政评审的行为,阻碍《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相应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第二建筑公司应当向东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东南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以及第二建筑公司主张的减少工程均发生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之前,因双方均未对《补充协议》核(增)减工程量及款项的具体明细进行举证,根据一般工程结算的交易习惯,本院确认双方实际在《补充协议》中已经对上述工程量的增(减)进行了核销,即对于双方主张的增加(减少)工程量均不予支持。因第二建筑公司怠于申请财政评审,导致财政评审的结果迟迟未能出具,东南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金额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本院予以准许,即第二建筑公司需向东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26000元。
关于东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如上所述,第二建筑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在工程验收合格后长达四年期间未能取得财政评审结果,从而导致逾期支付东南公司的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东南公司主张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即第二建筑公司应当向东南公司支付违约金156500元(3130000元×5%)。至于东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本院支持的上述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东南公司的损失,故对东南公司另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东南能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26000元;
二、被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东南能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6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东南能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9元,由原告广东东南能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4元,由被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25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淳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钟陈
书记员姚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