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南能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东南能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以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2民初3203号
原告:广东东南能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64、66号东501。
法定代表人:李伟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以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田园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鸿。
原告广东东南能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诉被告广州以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信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被告法定代表陈伟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3万元及违约金1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以信化工公司与东南公司签订《广州以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永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DN1610-1746),合同约定由东南公司承包以信化工公司永久用电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经济开发区永和区田园东路3号。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为260000元,付款方式为以信化工公司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七天内按工程总造价款的50%(即130000元)支付给东南公司,送电前以信化工公司一次性支付余下工程款130000元。
2016年12月,东南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款且工程完成送电。但以信化工公司自2016年11月9日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后,尚欠付东南公司13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东南公司多次催收,并于2018年1月委托律所向以信化工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工程款,但以信化工公司至今仍未付清。综上所述,以信化工公司违法双方约定,至今拖欠工程款,损害了东南公司的利益。为维护公司利益,东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
以信化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东南公司实际上是不存在合同关系。东南公司与我公司原承包商广州市宇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耀公司)所谈的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工程早于2016年5月22日承包给宇耀公司,东南公司与用电方广州市泰力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力高公司)及宇耀公司三方协商所商谈事宜,我公司无人参与。
签章是供电局的规定,业主才可以申请,为了申请方便,所以才有了这个盖章,承包我公司工程的是宇耀公司,东南公司是从宇耀公司转包。
泰力高公司是承租我方厂房的承租方,泰力高公司要求增加电熔,但双方协商就增容部分各支付50%,我方与泰力高公司共同用电。宇耀公司没有钱找到泰力高公司,工程首付款是我公司垫付的。工程完工后,东南公司要求我公司付款,我公司说应先找泰力高公司,但泰力高公司不同意。因泰力高公司与我公司同样认为应由宇耀公司负责,宇耀公司与泰力高公司也有签订合同。所以,我公司与东南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纠纷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东南公司(乙方)与以信化工公司(甲方)签订《广州以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永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以信化工永久工程,建设地点:广州市经济开发区永和区田园东路3号;承包工程的范围及内容:采用10kv单回路电源供电,暂按原有永和变电站F38田园东路开关房供电,实际以供用电协议为准;三、工期:本合同所承包工程的工期从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及供用电方案协议签订日起计(以两者中孰后日起为准),定为6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项下所有工作内容。在履约过程中,由于甲方变更设计或甲方原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工程施工中断、延缓或增加额外工作量的,工期予以相应顺延或进行调整。六、工程总造价及付款方式:(一)工程总造价按上述承包范围和方式,根据《二零一零年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作为依据进行编制为人民币260000元;(二)付款方式,甲乙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七天内按工程总价款的50%(人民币130000元)支付给乙方,作为备料款;送电前,甲方一次性支付余下工程款(人民币130000元)。乙方应在甲方每次支付工程款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发票不能作为工程款收讫依据)。甲乙以转账或支票形式支付上述款项。第七条、甲方义务:(四)甲方委派张尚稳作为工程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监督、检查验收隐蔽工程,负责解决应由甲方解决的问题以及其他事宜。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一)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从逾期七天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向乙方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总造价的5%。停工期间造成的相关损失按实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合同尾端盖以信化工公司公章,签约代表人处有陈伟鸿签名。
合同签订后,东南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6年11月9日,以信化工公司向东南公司支付130000元首期款。2016年11月4日,东南公司向信化工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0000元。
2016年12月14日,东南公司完成本案供电工程。同日,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黄埔供电局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中盖章确认。客户名称:广州以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送电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
2016年12月23日,东南公司向以信化工公司发出《工程完工送电告知书》,写明:关于我公司承接广州以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永久工程,经我公司不懈努力,本工程已通过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黄埔供电局验收,并于2016年12月22日完成送电。
工程完工后,以信化工公司没有支付工程余款130000元。2017年12月29日,东南公司委托国信麦家荣(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向以信精细化工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以信化工公司在收到此函件十五日内,向东南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并将此《律师函》以EMS快递的方式邮寄给以信化工公司,以信化工公司于2018年1月6日由门卫签收。
以信化工公司提供一份《电力增容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以信化工公司,乙方为广州市宇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电力增容整改项目,工程地点:广州开发区永和区田园东路3号,承包范围:预算报价所含项目,承包方式:总价包干,工程时间:2016年7月31号完工,合同总价:14万元。以信化工公司拟证实其没有与东南公司直接接触,电力增容工程是给宇耀公司做的,合同是与宇耀公司签署的。东南公司质证称是以信化工公司与案外人宇耀公司签的合同,对东南公司没有约束力。并且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5月2日,与东南公司签署合同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是同一个合同,且宇耀公司没有在合同中盖章,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无法真实反映,合同金额也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相差近一半。以信化工公司另提供一份其与广州市泰力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为了协助项目承建方广州市宇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及广州以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该厂区内的电力增容项目,保证租赁方广州市泰力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能够正常生产运营,现经双方商讨达成以下协议:一、广州市泰力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广州以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电力增容项目款130000元,保证施工方能够按时完成该项目施工。二、广州以信化工必须在2016年11月9日支付给施工方130000元,确保电力增容项目顺利进行。双方都没有盖章,甲方签章处有陈伟鸿签名,乙方签章处有张尚稳签名。对此东南公司质证称该《协议书》刚好能说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只是约定由泰力高支付13万元,被告以信化工公司支付13万元。上述26万元的金额与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是相符的,就是说以信化工公司是同意支付工程款项给原告的,只是以信化工公司与泰力高之间有内部约定各支付50%,该约定对东南公司是无效的。
另查明,东南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有效期至2021年3月23日。2018年6月15日,广东东南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广东东南能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广州以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永久工程承包合同》《电力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发票》《竣工检验意见书》《工程完工送电告知书》《律师函》、EMS快递邮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副本)及当事人陈诉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东南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与以信化工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以信化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东南公司工程费用13万元,东南公司也开具发票予以证实。现以信化工公司抗辩其与东南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案涉合同是东南公司和案外人宇耀公司签署的,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以信化工公司提供的其与宇耀公司签订的《电力增容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泰力高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相关约定与本案无涉,以信化工公司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
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起七天内按工程总造价款的50%(130000元)支付给东南公司,在送电前,以信化工公司一次性支付余下的工程款130000元。现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检验,工程已经完工送电,以信化工公司庭审中也对此确认,本案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东南公司要求以信化工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若以信化工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东南公司有权停止施工,从逾期七天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向乙方偿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总造价的5%。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16年12月23日送电,以信化工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按约定从2017年1月1日起,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即每日260元标准向东南公司偿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应不超过13000元(260000×5%)。东南公司主张以信化工公司支付违约金13000元(260000×5%),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总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以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东南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及违约金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及财产保全费1235元,由被告广州以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智勇
人民陪审员  肖 立
人民陪审员  李爱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淳淳
林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