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3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以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田园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东南能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64、66号东501。
法定代表人:李伟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国匠麦家荣(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以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信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东南能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信化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东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以信化工公司厂房于2016年5月1日出租给泰力高公司,应用电方泰力高公司要求,以信化工公司与泰力高公司协商增容电力事宜,费用各自承担一半。以信化工公司、泰力高公司共同与宇耀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费总价为28万元,各出14万元。签订合同后,宇耀公司只完成少部分工程,因宇耀公司没有具备资质的工程师,无法完成剩余案涉工程。2016年10月22日,宇耀公司与东南公司自行协商,以26万元作价签订转包协议,该转包过程以信化工公司并未参与。2016年11月9日,泰力高公司告知以信化工公司,宇耀公司没有付首付款给东南公司,要求以信化工公司垫付,否则要从支付给以信化工公司的租金中扣除,但以信化工公司已经基本付清工程款。后四方共同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以信化工公司先垫付工程款给东南公司,以信化工公司当天支付了款项给东南公司。以信化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宇耀公司70001元,帮宇耀公司垫付13万元给东南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付了14万元工程款,共计340001元,宇耀公司应归还以信化工公司6万元。增容电力必须是物业拥有人向供电局申请,为了得到供电局的认可,东南公司遂与以信化工公司签订合同,否则其无法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完全是第三方合同。东南公司实际要履行的是其与宇耀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因宇耀公司无能力付款,故起诉以信化工公司。通过后续协商,宇耀公司也有还款的诚意,但东南公司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不愿意协商。东南公司应起诉宇耀公司并非起诉以信化工公司,若东南公司撤回对以信化工公司的起诉,宇耀公司愿意承担相应工程款。
东南公司辩称:1.案涉《永久工程承包合同》为以信化工公司与东南公司签订,合法有效,东南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案涉工程已送电,以信化工公司应当向东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2016年10月22日,东南公司与以信化工公司签订《永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总额为26万元,付款方式为以信化工公司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七天内支付50%,送电前一次性支付余下50%即13万元。2016午12月23日案涉工程完工且送电。以信化工公司在《永久工程承包合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工程完工送电告知书》上签字盖章,且于2016年11月9日支付13万的工程款,以信化工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东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2.以信化工公司与东南公司成立工程承包关系,以信化工公司主张东南公司应向宇耀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东南公司从始至终并未与宇耀公司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协议,也未收取宇耀公司的任何款项,东南公司与宇耀公司无任何工程转包、承包关系。以信化工公司有且仅与东南公司签署协议并成立了工程承包关系。案涉工程的各个文件以信化工公司已签字盖章,且东南公司一直履行与以信化工公司的合同,自工程开工直到工程竣工送电以信化工公司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反而支付工程款,并在竣工文件上盖章签字,是对案涉合同的合法有效的履行。3.以信化工公司与宇耀公司签署的协议及约定等,与东南公司无关,应当另案处理。以信化工公司所述与宇耀公司签署的协议,东南公司既非合同相对人也对此并不知情。若按以信化工公司所述已与宇耀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工程款70001元,而宇耀公司实际无承包建设工程资质未履行合同,以信化工公司可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向宇耀公司追索工程款及相应违约责任。
东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以信化工公司向东南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3万元及违约金13000元;2.判令以信化工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2日,东南公司(乙方)与以信化工公司(甲方)签订《广州以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永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以信化工永久工程,建设地点:广州市经济开发区永和区田园东路3号;承包工程的范围及内容:采用10kv单回路电源供电,暂按原有永和变电站F38田园东路开关房供电,实际以供用电协议为准;三、工期:本合同所承包工程的工期从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及供用电方案协议签订日起计(以两者中孰后日起为准),定为6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项下所有工作内容。在履约过程中,由于甲方变更设计或甲方原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工程施工中断、延缓或增加额外工作量的,工期予以相应顺延或进行调整。六、工程总造价及付款方式:(一)工程总造价按上述承包范围和方式,根据《二零一零年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作为依据进行编制为人民币260000元;(二)付款方式,甲乙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七天内按工程总价款的50%(人民币130000元)支付给乙方,作为备料款;送电前,甲方一次性支付余下工程款(人民币130000元)。乙方应在甲方每次支付工程款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发票不能作为工程款收讫依据)。甲乙以转账或支票形式支付上述款项。第七条、甲方义务:(四)甲方委派张尚稳作为工程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监督、检查验收隐蔽工程,负责解决应由甲方解决的问题以及其他事宜。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一)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从逾期七天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向乙方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总造价的5%。停工期间造成的相关损失按实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合同尾端盖以信化工公司公章,签约代表人处有陈伟鸿签名。
合同签订后,东南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6年11月9日,以信化工公司向东南公司支付130000元首期款。2016年11月4日,东南公司向信化工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0000元。
2016年12月14日,东南公司完成本案供电工程。同日,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黄埔供电局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中盖章确认。客户名称:广州以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送电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
2016年12月23日,东南公司向以信化工公司发出《工程完工送电告知书》,写明:关于我公司承接广州以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永久工程,经我公司不懈努力,本工程已通过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黄埔供电局验收,并于2016年12月22日完成送电。
工程完工后,以信化工公司没有支付工程余款130000元。2017年12月29日,东南公司委托国信麦家荣(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向以信精细化工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以信化工公司在收到此函件十五日内,向东南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并将此《律师函》以EMS快递的方式邮寄给以信化工公司,以信化工公司于2018年1月6日由门卫签收。
以信化工公司提供一份《电力增容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以信化工公司,乙方为广州市宇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电力增容整改项目,工程地点:广州开发区永和区田园东路3号,承包范围:预算报价所含项目,承包方式:总价包干,工程时间:2016年7月31号完工,合同总价:14万元。以信化工公司拟证实其没有与东南公司直接接触,电力增容工程是给宇耀公司做的,合同是与宇耀公司签署的。东南公司质证称是以信化工公司与案外人宇耀公司签的合同,对东南公司没有约束力。并且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5月2日,与东南公司签署合同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是同一个合同,且宇耀公司没有在合同中盖章,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无法真实反映,合同金额也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相差近一半。以信化工公司另提供一份其与广州市泰力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为了协助项目承建方广州市宇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及广州以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该厂区内的电力增容项目,保证租赁方广州市泰力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能够正常生产运营,现经双方商讨达成以下协议:一、广州市泰力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广州以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电力增容项目款130000元,保证施工方能够按时完成该项目施工。二、广州以信化工必须在2016年11月9日支付给施工方130000元,确保电力增容项目顺利进行。双方都没有盖章,甲方签章处有陈伟鸿签名,乙方签章处有张尚稳签名。对此东南公司质证称该《协议书》刚好能说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只是约定由泰力高支付13万元,被告以信化工公司支付13万元。上述26万元的金额与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是相符的,就是说以信化工公司是同意支付工程款项给原告的,只是以信化工公司与泰力高之间有内部约定各支付50%,该约定对东南公司是无效的。
原审另查明,东南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有效期至2021年3月23日。2018年6月15日,广东东南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广东东南能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广州以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永久工程承包合同》《电力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发票》《竣工检验意见书》《工程完工送电告知书》《律师函》、EMS快递邮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副本)及当事人陈诉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东南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与以信化工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以信化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东南公司工程费用13万元,东南公司也开具发票予以证实。现以信化工公司抗辩其与东南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案涉合同是东南公司和案外人宇耀公司签署的,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以信化工公司提供的其与宇耀公司签订的《电力增容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泰力高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相关约定与本案无涉,以信化工公司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
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起七天内按工程总造价款的50%(130000元)支付给东南公司,在送电前,以信化工公司一次性支付余下的工程款130000元。现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检验,工程已经完工送电,以信化工公司庭审中也对此确认,本案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东南公司要求以信化工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若以信化工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东南公司有权停止施工,从逾期七天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向乙方偿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总造价的5%。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16年12月23日送电,以信化工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按约定从2017年1月1日起,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即每日260元标准向东南公司偿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应不超过13000元(260000×5%)。东南公司主张以信化工公司支付违约金13000元(260000×5%),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总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以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东南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及违约金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及财产保全费1235元,由被告广州以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以信化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电力增容进度的通告;2.协议书;3.银行账户明细。上述证据拟证明以信化工公司与东南公司没有承包合同关系,以信化工公司只跟宇耀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以信化工公司与东南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为了得到供电局的认可。以信化工公司二审提交与宇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审已经提交。
东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报告与东南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与以信化工公司原审提交的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同一日,但内容存在部分差别。原审协议书是泰力高公司支付以信化工公司工程款13万,该协议书是泰力高公司代垫工程款13万。该份协议书反映以信化工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给东南公司,只是工程款是以信化工公司和泰力高公司各支付50%还是以信化工公司全部支付给东南公司的问题。该协议书是泰力高公司和以信化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宇耀公司任何权利义务,该款项与宇耀公司无关,并非以信化工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的以信化工公司帮宇耀公司垫付工程款。对证据三,以信化工公司在2016年5月和2016年7月合计支付给宇耀公司7万元,该款项与东南公司无关。以信化工公司在2016年向东南公司支付的13万元,东南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以信化工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以信化工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广州以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永久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是为了得到供电局的认可,东南公司实际要履行的是与宇耀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不是案涉《广州以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永久工程承包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东南公司与以信化工公司已经签署案涉《广州以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永久工程承包合同》,且以信化工公司已经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东南公司支付130000元首期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是以信化工公司与东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恪守履行上述合同。东南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供电工程,且案涉工程也得到广州市供电局有限公司黄埔供电局的验收确认,并实现供电的合同目的,故以信化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下工程款130000元及违约金。以信化工公司虽然二审对案涉《广州以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永久工程承包合同》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东南公司与宇耀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不足以反驳《广州以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永久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理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以信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广州以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筱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