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丰海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安徽丰海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合肥裕龙彩印包装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2民初2852号
原告:安徽丰海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裕路南侧大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0849779Q。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英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夺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裕龙彩印包装厂,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03UQ3N。
执行:***,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辉,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元,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周辉,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元,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维军,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周辉,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元,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丰海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裕龙彩印包装厂、***、钟维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丰海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英亮、三被告合肥裕龙彩印包装厂、***、钟维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辉、田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丰海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合肥裕龙彩印包装厂曾在大兴镇集体企业及部分村民处购买土地约90亩,从事彩印包装业务。2006年10月16日,原告与合肥裕龙彩印包装厂签订协议书,2006年12月1日签订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原告从合肥裕龙彩印包装厂使用的90亩土地中购买30亩土地,每亩9万元,共计270万元,约定合肥裕龙彩印包装厂办好90亩土地大证后的一个月内进行分割。同时还约定,在被告付清土地转让费后,若合肥裕龙彩印包装厂在一年内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与合肥裕龙彩印包装厂享有同等权利使用该快土地;如若国家政策性拆迁,按照协议比例面积属于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把270万元土地款全部汇到钟维军银行卡上,合肥裕龙彩印包装厂出具270万元的收条,之后合肥裕龙彩印包装厂依约把30亩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2015年该块土地被瑶海区人民政府征收,原告获得30亩使用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企业搬迁的补偿款。由于土地权属是合肥裕龙彩印包装厂,原告没有获得土地补偿款。合肥裕龙彩印包装厂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先把使用的30亩土地交还给合肥裕龙彩印包装厂,再由合肥裕龙彩印包装厂移交给瑶海区政府,同时合肥裕龙彩印包装厂答应在获得政府全部征收补偿款后,同意返还原告曾支付的270万元土地款。2016年瑶海区政府把合肥裕龙彩印包装厂的全部征收补偿款支付完毕,但合肥裕龙彩印包装厂却不愿归还原告30亩土地的270万元土地款。另外查明,合肥裕龙彩印包装厂系普通合伙企业,***、钟维军是合肥裕龙彩印包装厂的合伙人,依法应当对合肥裕龙彩印包装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返还义务。目前,原告占有使用的30亩土地交回给合肥裕龙彩印包装厂,并由瑶海区政府征收另作他用,合肥裕龙彩印包装厂却仍没有返还270万元土地款,导致原告钱物两空。为了保障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具状法院,提起诉讼,恳求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合肥裕龙彩印包装厂返还原告土地款270万元;2、判令***和钟维军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合肥裕龙彩印包装厂、***、钟维军辩称:三答辩人对本案土地所涉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合肥裕龙彩印包装厂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答辩人主张返还土地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合肥裕龙彩印包装厂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答辩人主张***、钟维军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与合肥裕龙彩印包装厂(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已征用大兴镇现有土地的一部分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价格:包括地方政府对该地的回填平整及前期投入费用,每亩9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付30万元及地面附属建设费用,从2006年11月底付100万元,余款2007年春节前付清。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应尽快办理土地证,大证办好后的一个月内进行分割,分割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建设中的规划手续,做好当地群众的协调工作,保证厂区道路畅通。乙方应根据甲方厂区内部的整体规划合理设计布局。乙方应根据甲方办证进度支付办证费。甲方如办证过程中出现问题,一年内拿不到土地证或乙方不愿购买,甲方以租赁方式将土地给乙方使用,租金每亩每年1万元。遇国家政策性拆迁,按合同比例乙方产权范围内属乙方所有。2006年12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一)》,约定1、2007年春节前乙方仅付甲方土地转让费,按每亩9万元计算,共计预付三十亩转让费270万元;实际转让费按分户给乙方土地使用证确定的面积计算,多退少补。办证费用按土地面积分摊;由甲方分户给乙方土地使用证后一周内付清,分户过程中所发生其他费用由乙方按实际情况支付给国家相关部门。2、乙方付清土地转让费后,甲方若在一年内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则乙方与甲方享有同等权利使用此块土地,甲方不得以租赁形式与乙方进行结算。3、乙方因经济条件,需转让其中部分土地给第三方,甲方在分户时,同时给第三方提供与乙方相同的待遇。上述《协议书》、《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一)》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270万元,合肥裕龙彩印包装厂依约把30亩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取得30亩土地使用权后,又将其中的10亩土地转让给合肥光华电气设备执照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原、被告至今均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015年案涉土地被征收,合肥裕龙彩印包装厂(甲方)、安徽丰海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乙方)、合肥光华电气设备执照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关于合肥裕龙彩印包装厂土地征收补偿分配协议》一份,约定1、甲乙丙三份同等条件享受甲方被征迁土地补偿标准,即政府给予甲方土地清淤、垫层回填和用地补偿标准。2、甲方同意政府把土地清淤、垫层回填和用地补偿费用从甲方补偿款中扣下,由政府直接支付给乙、丙。甲方应支付乙方2706860元,甲方应支付丙方1371075元。2013年5月13日,合肥裕龙彩印包装厂开具《委托付款书》,委托付款单位支付原告土地清淤、垫层回填和用地补偿费用2706860元,之后原告收到了上述《委托付款书》中的2706860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一)》、《关于合肥裕龙彩印包装厂土地征收补偿分配协议》、《委托付款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丰海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裕龙彩印包装厂签订的《协议书》、《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土地使用的手续即使用土地,其行为违反有关规定,但双方签署的合同的效力与土地使用行为的合法性是两个方面,不能因当事人使用土地合同的行为违法而认定双方签署的合同无效,当事人签订合同后依照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后开始使用土地即符合用地程序,故原告认为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土地交付原告,原告支付被告270万元,关于转让款的支付及土地的交付双方已按照合同完成自己的义务。之后土地被征用,系征用土地导致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丧失,政府依照规定补偿当事人费用,原、被告等三方签署协议,就各自土地的补偿费用领取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也按照协议领取了费用。原告主张土地已经交还被告,与事实不符,土地系被以被告的名义被征用,有关部门支付土地清淤、垫层回填和用地补偿费用,三方各自按协议领取补偿费用,并非原告将土地使用权交还被告、原告领取了全部补偿费用。原告主张没有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与事实不符,三方协议载明费用包括土地清淤、垫层回填和用地补偿费用,原告也实际领取,故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丰海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原告安徽丰海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基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夏圣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