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24民初2150号
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南环城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吴厚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颖,男,汉族,1988年5月17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乐苑小区北3楼。
法定代表人:赖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鸡呴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淮河大道建业绿色家园7号楼东1单元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唐景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金明,男,汉族,1976年3月26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王宇锋,男,汉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住新蔡县。
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农商银行)与被告河南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众**公司)、河南鸡呴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鸡呴呴公司)、***、赖金明、王宇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阳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杜颖、被告河南众**公司、河南鸡呴呴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金明、王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阳农商银行诉称,202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河南众**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2900万元,同日分别与被告河南鸡呴呴公司、与被告***、与被告赖金明、王宇锋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款发放后,被告河南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追要,被告仍下欠原告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2、被告河南鸡呴呴公司、***、赖金明、王宇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众**公司、河南鸡呴呴公司、***共同辩称,该贷款资金没有到期,原告在没有依法解除借款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还本付息没有合法依据,借款合同中约定可以提前还款条款,该条款限制被告权利,未对被告作提示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赖金明、王宇锋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6日原告正阳农商银行与被告河南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众**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290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72%,借期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不定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4.58%。同时,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违约情形包括,借款方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出现上述约定的任一违约事件时,出借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应付利息及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同日,被告鸡呴呴网络公司、赖金明、王宇锋、***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河南众**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64430元,于2021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9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享有土地使用权,位于信阳市平桥区震雷山风景区管理局湖心岛的土地(登记于信阳五岳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信市国用(2012)第3×**)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收支明细查询,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众**公司向原告正阳农商银行借款2900万元,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正阳农商银行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河南众**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按月付息,原告依据合同主张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河南众**公司、河南鸡呴呴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未到期,原告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条件下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没有合法依据。借款合同中约定可以提前还款条款,该条款限制被告权利,未对被告作提示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是根据在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该违约责任条款不属于加重一方责任、排除一方主要权利的格式合同条款,不以是否作出提示说明作为生效条件。在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已存在违约的情形下,原告可依据该条款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9.72%,超出借期外未还本付息的,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被告河南众**公司已支付的借款利息854430元(164430元+690000元),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被告河南鸡呴呴公司、***、赖金明、王宇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河南鸡呴呴公司、***、赖金明、王宇锋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鸡呴呴公司、***、赖金明、王宇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河南众**公司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基数为2900万元,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9.72%计息;自2022年7月17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被告河南众**公司已支付的利息854430元,在结算利息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河南鸡呴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赖金明、王宇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鸡呴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赖金明、王宇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河南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6800元,由被告河南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鸡呴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赖金明、王宇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佳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余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