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4民初414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河南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金明,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盛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连军,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征,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立群,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雪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学凯、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2月12日上午,原告***在驻马店市正阳县江南城33号楼干活时被机器绞伤左上臂导致受伤,当时在正阳县人民医院处理后转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侧肱骨骨折、左上臂皮肤挫伤、左上臂桡神经损伤,经该院治疗后于2020年12月31日出院,但手臂仍不能自由活动,需在家休养220天,两年后需进行二次手术。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关系过程中受到了严重的人身伤害,被告应依法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众**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552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20800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0885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众**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3949.37元、误工费552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20800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42799.37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众**公司辩称:被告众**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购买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单人保险限额为88万元,保险公司如未有证据证明对其免责条款以及限制缩小自己义务的条款对被告众**公司进行提示说明义务的,那么保险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本案涉事建筑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对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请,应当依法核实原告是否为被保险人公司的员工,依据保险合同内容及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对于本案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其主张的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寿财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保险合同内容特别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施行100元的绝对免赔额,超出100元的医疗费按照80%的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本案在核实原告身份无误后,其人身意外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70万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7万元,原告起诉部分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工种为钢筋工。2020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众**公司承建的正阳县江南城33号楼工地干活时左上臂被机器绞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因病情较重于当日又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肱骨骨折左侧、皮肤挫伤左上臂、上臂桡神经损伤左上臂,并于2020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2049.97元(含***出院后支付的门诊费用)。2021年7月9日,***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众**公司为正阳信赖江南城四期北区29#、32#、33#、35#、36#、41#、42#楼建设工程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27日至2021年12月16日,主险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800000元,保险金额为80000000元),附加险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每人保额80000元,保险金额为8000000元),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1、涉及医疗费用案件按当地社会医保用药标准赔付,并提供治疗费用日清单。2、出险后无需提供安监证明。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支付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医疗费用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照80%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4、本保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21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工程竣工之日止,如有客观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投保单位需以书面形式向我司提供建工险保单暂停申请,工程开工时,亦需以书面形式向我司提供建工险保单恢复申请。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正阳信赖江南城四期北区29#、32#、33#、35#、36#、41#、42#地址: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皖高(2021)临鉴字第3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外伤致左侧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上臂桡神经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期取内固定需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保险单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2、2020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683元/年,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单位事故证明、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众**公司提供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众**公司在该公司承建的正阳县江南城33号楼工地干活时左上臂被机器绞伤,被告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众**公司为其施工人员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原告***受伤的时间在该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保险单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条款以及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和被告众**公司均不发生效力。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而未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故驻申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仍然具有证据效力。***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用共计38049.97元;2、误工费38586.08元(58683元/年÷365天×240天);3、护理费12100.19元(49073元/年÷365天×90天),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为4500元,护理费应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6、交通费380元(20元×19天),以上共计84266.05元。因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未超过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266.05元。因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部分鉴定内容被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推翻,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由人寿财险公司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42799.37元,其超出84266.05元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共计84266.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1元,减半收取3220.5元,原告承担2267.5元,被告河南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雪源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陶含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