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7民终3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众森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乐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赖金明,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众森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4民初2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在正阳渤海花生交易中心外墙漆农民工工资贰拾万(200000元)整……欠款人:***……”。该欠条所对主体为上诉人,故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2、一审法院并未要求上诉人追加原告,也未向上诉人进行释明,且相关农民工均愿意让上诉人代为诉讼。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众森磊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个人不具备完全诉讼主体资格,应由全部主张工资的工人集体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欠***的农民工工资184000元,并按6%支付利息,由众森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众森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诉状中陈述:“2018年农历年底,原告等工人完工后,向被告***索要工钱,被告***向原告等十多名工人支付部分现金,下余经结算尚欠原告等人工资20万元。”***在庭审笔录中陈述:“是(欠)我们一块的工钱,十四人共28万多,被告给我,我再给我们平均分。”且证人李某(十四人农民工其中之一)证实,***是欠农民工的工钱,不是欠***个人的工程款。据此,足以说明***不具备完全的主体资格,***和其他十三人应当作为共同诉讼参与人参与本案诉讼。经本院向***口头释明追加李某等十三人为共同原告,并征求***意见,***不愿追加李某为本案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但在***不予配合的情况下,该院无法获取李某等十三人的身份信息、住所地、联系方式等明确的信息,无法通知李某等十三人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刘某系涉案农民工之一,***与农民工之间系雇佣关系,***有以个人名义起诉索要劳务费用的资格。
本院认为,***依据***出具的欠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所欠工资及利息,并由众森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条载明:“今欠***在正阳渤海花生交易中心外墙漆农民工工资贰拾万元(200000元)整。外墙漆农民工资不结算完,工地不开工。欠款人:***。”依据该欠条显示,***在欠条中书写的债权人为***,故***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4民初223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时 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