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7民初691号
原告:严安,男,197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上海易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福瑞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双牌石。
法定代表人:王开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宝,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严安与被告南京福瑞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福瑞宁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苏0114民初35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被告福瑞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宝、黄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福瑞宁公司因需要投标保证金,通过其法律顾问**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间最长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300万元汇至福瑞宁公司账户,此后原告多次向**和牛玉宝催要借款合同或借据及借款本金催要借款,**交予原告一张福瑞宁公司的的400万元转账支票,声称转账支票已经开出,马上可以还款,但实际为空头支票。在2015年的时候严安与**之间的借款关系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5)鼓民初字第4637号,2015年7月31日该案出具了调解书结案,该案中**并未认可涉及本案的300万元是其本人借款,因此本案中的300万元在该案中并未处理。两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福瑞宁公司辩称,1、福瑞宁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的借款协议以及其他任何借款的意思联络,没有占用使用原告的款项,也未获得任何利益,更无所谓的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而且原告也没有向福瑞宁公司催要过该款项,直到向法院提起诉讼。2、福瑞宁公司与涉案款项的下一手去向楚水公司也没有任何业务上的往来,或者其他的经济往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款项汇付至楚水公司,应是由原告和**共同进行意思联络后指定付款。3、原告所提到的支票跟本案也没有关系,这张支票只有一个数额,没有具体的收款人,没有出票日期,这张支票是**在担任被告福瑞宁公司的法律顾问期间随手夹带的,福瑞宁公司从未有过向原告还款的意思表示或行为。4、原告应就该款项付至楚水公司后的最终去向了解清楚,据福瑞宁公司了解该款项最终是由**取得,而且福瑞宁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明知该款项的最终去向,甚至可能是原告和**共同将款项经由福瑞宁公司转至楚水公司后再提取。5、即使原告声称不了解该款项的最终去向,就其和**之间所发生的频繁的借款关系看,有理由相信该款项就是严安对**的借款,在本案中有证据表明**已经承认该300万元就是他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应按与**之间的借款关系,向**主张。原告的起诉福瑞宁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福瑞宁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严安与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在2014年7月时系福瑞宁公司及南京楚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水公司)所聘法律顾问。2014年7月,**向严安提出借款。2014年7月16日16时32分严安通过其银行账号62×××26向**提供的福瑞宁公司账号3201241701201000207504转账300万元。福瑞宁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按照**要求于当日16时44分至45分将上述300万款项分三次、每次100万元转入楚水公司帐户13×××32。
后严安向**催要借款过程中,**向严安交付一张福瑞宁公司为出票人、金额为400万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一张,上未书写出票日期及收款人,原告未能取得该转账支票相应款项。经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严安诉福瑞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8月5日为福瑞宁公司出具《支票情况说明》一张,载明:“**在收取福瑞宁公司案件资料过程中夹带了福瑞宁公司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系空白支票,因该支票经与福瑞宁公司联系系无效支票,故一直存放未予归还,该支票后被严安从**处取得,该支票未基于任何业务及经济往来使用。”当日,**又为福瑞宁公司出具《资金往来情况说明》一张,载明:“2014年7月16日,严安往福瑞宁公司银行账户汇款300万元,该款系**向严安借款,严安按**要求将款汇至福瑞宁公司银行账户,款项到账后,福瑞宁公司随即按**要求又将款转至楚水公司账户,并由**直接从楚水公司账户提取。整个过程系**向严安借款,借用福瑞宁公司账户打款,福瑞宁公司与严安并无任何业务及经济往来,该300万元借款应由**直接归还严安,与福瑞宁公司无关。”下方**又备注:“因**向严安借款时急需资金周转,严安所借出款项有可能从对公账户汇出,只能汇至对公账户,故请求福瑞宁公司帮忙提供对公账户,并要求严安将借款汇至该账户。”
2016年10月12日,**、严安向福瑞宁公司出具承诺书两份,一份为:“关于严安起诉福瑞宁公司、**借贷纠纷一案经协调,现承诺如下:**于2016年10月19日如能兑现归还严安100万元的承诺,则严安即书面向福瑞宁公司明确严安所诉300万元借款与福瑞宁公司无关,并永不得追诉”,**在该承诺书下方签字。同时在该页承诺书下方,严安承诺:“若**能在2016年10月19日前归还本人100万元整,则本人认为此事与福瑞宁公司无关。300万元债务属**个人挪用,不再追诉福瑞宁公司法律责任。”严安在落款处签字。另一份为:“**于2016年10月31日兑现支付归还严安200万元的承诺,则严安即书面向福瑞宁公司明确严安所诉300万元借款与福瑞宁公司无关,并永不得追诉。”**与严安共同在承诺书落款处签字。在该承诺书下方,**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就上述案件,**此前已向福瑞宁公司书面陈述过涉案具体情况,现今再次说明如下:上述案件所涉300万元系**向严安借款,借用福瑞宁公司银行账户走帐,严安将款汇至福瑞宁公司银行账户后,随即已将款项按**指定将款转出,另有一张福瑞宁公司的转账支票,系**办案过程中领取资料夹带了支票,与上述借款无关。”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福瑞宁公司申请向楚水公司调查案涉300万元款项的去向。楚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广松陈述,福瑞宁公司与楚水公司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为楚水公司法律顾问。2014年7月16日楚水公司收到300万元后,按照**要求,向**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7月17日按**要求汇给潘广红40万元,另外160万元系因2014年7月10日**向其个人借款200万,款项转入**指定收款人张小峰账户,该160万元系由楚水公司代**向其个人还款。楚水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单、银行回单。上述证据表明,2014年7月17日楚水公司分两次、每次50万元转账至**账户(62×××98)共100万元,代**偿还潘广红借款40万元并转入潘广红账号。2014年7月10日,潘广松向张小峰转账200万元。
另查明,严安自2012年起至2014年底向**陆续出借过多笔大额借款,严安将**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经(2015)鼓民初字第46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应归还严安3500万元及利息。该案件中严安提交的证据**于2015年7月4日向严安出具的《借款对账单》中,**确认截止2015年7月4日,**尚欠严安借款本金合计3510万元,该对账单所附借款明细中未包含案涉300万元,多笔借款收款人均系张小峰。
庭审中,严安陈述,2014年7月**以其顾问单位福瑞宁公司需要招投标保证金为由借款,**答应为其办借款手续,与**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一个月。严安另申请证人徐某出庭,徐某陈述,其与严安在共同向**要债过程中认识,在2015年1月严安曾用**电话联系牛玉宝,问是否有钱在他那。
上述事实,由银行流水单、转账支票、支票情况说明、资金往来情况说明、承诺书、调查笔录、借款单、银行回单、民事调解书、借款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出借300万元的借款人是福瑞宁公司还是**。原告主张福瑞宁公司为借款人,**又表示代为还款,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福瑞宁公司抗辩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案涉300万元借款人为**,福瑞宁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福瑞宁公司提交的**的书面情况说明以及现查明的款项流转情况,原告所诉3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为**,而非福瑞宁公司。从借贷的合意看,原告无证据证明与福瑞宁公司之间达成了借款300万元的合意,故不能认定原告与福瑞宁公司存在借款的合意,原告系经与**协商与**之间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从款项的流向看,福瑞宁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款项,严安按照**提供的福瑞宁公司银行账户信息将300万元转入福瑞宁公司后,福瑞宁公司在短时间内即按**要求汇入楚水公司,楚水公司又按照**的要求转入**账户100万元,其他代为偿还**欠款,故该300万元为**所实际使用,福瑞宁公司仅向**出借了银行账户,且并未取得利益。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不能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徐某的陈述亦不足以证实借款人为福瑞宁公司。故原告所诉300万元借款应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福瑞宁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安支付借款30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严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爽
人民陪审员 姜晓花
人民陪审员 缪 凤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甘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