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14民初3544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南京福瑞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79147-2,注册地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双牌石。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9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福瑞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宁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6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福瑞宁公司需要投标保证金,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当日,原告**即将300万元汇至被告福瑞宁公司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一张被告福瑞宁公司出具的400万元转账支票交给原告**,但实际为空头支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福瑞宁公司、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福瑞宁公司、被告**承担。
被告福瑞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福瑞宁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本市德盈国际广场的房屋用于被告福瑞宁公司在市区的联络处,且被告**的住所地也不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故南京市雨花台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该案移送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本院实地调查,本案被告福瑞宁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溧水区,属于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原告**、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南京市,亦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京福瑞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