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源深联众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源深联众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1民初2058号
原告:***,女,1940年10月14日出生,北京二七机车车辆厂中学退休教师,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刘坚(兼***之法定代理人),男,193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军休十三所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卿,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源深联众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号B座621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北京源深联众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彦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坚与被告北京源深联众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源深联众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卿与被告源深联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沈彦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26300元、承担原告支付邻居的赔偿款60000元、律师费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家人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七条82号院1-205-6号房屋内,使用被告生产的电暖气取暖。2017年11月12日原告的房屋发生火灾,致使居住在房间内的原告之儿媳王宏烧伤,家具、家电、衣物等烧毁,并给邻居造成财物损失,由此产生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认为电取暖气存在老旧、受热不均、局部过热等质量问题,以致引燃周边其他物品,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源深联众公司辩称,生产者产品责任的构成应包括产品存在缺陷,该缺陷可指制造缺陷、设计缺陷或者因缺乏使用说明、警示而存在缺陷;受害人有损害;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本案中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产品存在缺陷,且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火灾原因系电暖气在使用过程中与可燃物距离过近所致,并非由于其公司产品存在缺陷,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七条82号院1-205-6号房屋内,承租人系原告***。2018年11月27日经刘坚申请,本院作出(2018)京0101民特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刘坚为***的监护人。2017年11月12日04时许,原告居住的房屋发生火灾。根据北京市东城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东城消防支队)出具的东公消火认字【2017】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2017年11月12日04时许,北京市东城区东四七条82号院北房西数第二间居民住宅发生火灾,造成起火房屋及周边房屋室内装修及物品不同程度受损,一人受伤(王宏,女,身份证号×××)。经调查,起火部位为东四七条82号院北房西数第二间房间内西北侧,起火点位于该处电取暖器南侧杂物处,火灾原因系电取暖器在使用过程中与可燃物距离过近所致。
另查,《使用说明书及维护指南服务手册》第二项第3点载明:在使用中,绝对禁止在电取暖器上覆盖任何物品,例如衣物、毛巾等,或将家具等物贴紧电取暖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可知,产品存在缺陷是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电取暖器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根据东城消防支队出具的东公消火认字【2017】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原因系电取暖器在使用过程中与可燃物距离过近所致,而并非由于电取暖器质量问题,且根据《使用说明书及维护指南服务手册》可知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原告***、刘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贾艳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连康
书 记 员 刘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