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源深联众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1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美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女,1940年10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兼周美瑜之法定代理人:**(周美瑜之夫),1936年6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卿,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源深联众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号B座621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方,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周美瑜、**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源深联众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深联众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9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美瑜、**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火灾只要是电取暖器引起的,就构成侵权,就应在侵权范围承担责任,不能因“案由规定”的局限,而将产品质量举证责任转嫁给产品使用人一方。(二)源深联众公司一审时拒不承认周美瑜、**进行了报修,拒不承认维修工人的存在以及维修、更换控制盒的事实,显然是为了逃避责任。(三)二审法院忽略源深联众公司的违约事实,是对源深联众公司的故意偏袒。(四)不能因审判机制,而使法律失去公平、公正。不能因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由一审法官承担,二审法院就不作为、不纠错。综上,周美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北京市东城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火灾原因系电取暖器在使用过程中与可燃物距离过近所致,未显示火灾系电取暖器存在故障或缺陷所致。现周美瑜、**主张源深联众公司生产的电取暖器系缺陷产品,应就引起的火灾承担侵权责任,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考虑源深联众公司已就其产品使用注意事项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电取暖器的维修情况与电取暖器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并无直接关联等因素,综合电取暖器的购买时间、使用周期、频率等情况,未认定源深联众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进而未支持周美瑜、**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周美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美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张雅政
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史明鹭
书 记 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