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源深联众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9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美瑜,女,1940年10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兼周美瑜之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男,1936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卿,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源深联众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号B座621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1966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彦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美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源深联众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源深联众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兼上诉人周美瑜之法定代理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卿,被上诉人源深联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沈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美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二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在一审时要求法院调取源深联众公司的维修记录,法院未进行调取,报修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有关键作用。2.消防事故认定书上未认定我二人对电取暖器操作不当。
源深联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美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一审法院驳回其申请调取维修记录申请合法,我公司认为电取暖器的维修记录与本案没有关系。2.
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火灾原因系电暖气在使用过程中与可燃物距离过近所致,已经排除了火灾系我公司产品缺陷造成的可能性。且我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电取暖器不存在缺陷,系合格产品。
周美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源深联众公司赔偿我二人财产损失费126 300元、承担我二人支付邻居的赔偿款60 000元、律师费30 000元。诉讼费由源深联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美瑜、**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6号房屋内,承租人系周美瑜。2018年11月27日经**申请,法院作出(2018)京0101民特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周美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为周美瑜的监护人。2017年11月12日04时许,周美瑜、**居住的房屋发生火灾。根据北京市东城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东城消防支队)出具的东公消火认字【2017】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2017年11月12日04时许,北京市东城区×××82号院北房西数第二间居民住宅发生火灾,造成起火房屋及周边房屋室内装修及物品不同程度受损,一人受伤(王某,女,身份证号×××)。经调查,起火部位为×××82号院北房西数第二间房间内西北侧,起火点位于该处电取暖器南侧杂物处,火灾原因系电取暖器在使用过程中与可燃物距离过近所致。
另查,《使用说明书及维护指南服务手册》第二项第3点载明:在使用中,绝对禁止在电取暖器上覆盖任何物品,例如衣物、毛巾等,或将家具等物贴紧电取暖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可知,产品存在缺陷是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本案中,周美瑜、**未提交证据证明电取暖器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根据东城消防支队出具的东公消火认字【2017】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原因系电取暖器在使用过程中与可燃物距离过近所致,而并非由于电取暖器质量问题,且根据《使用说明书及维护指南服务手册》可知,源深联众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综上所述,周美瑜、**要求源深联众公司承担产品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美瑜、**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称电取暖器是自己2009年购买。2017年11月9日,源深联众公司工作人员第一次来对其电取暖器进行维修,更换了自己的控制盒。2017年11月10日因为电取暖器又不工作了,报修后维修人员第二次来进行维修。
源深联众公司提供火灾现场照片一张,证明电取暖器与床直接相邻。**认可床确实与电取暖器相邻,但表示并未紧挨着。
源深联众公司提供其维修记录本,显示4日上午**的报修记录,备注为“时控一块收费”。周美瑜、**对此予以认可,称登记维修确实就这一次。另外一次系其电话报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电取暖器是否存在产品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周美瑜、**上诉主张源深联众公司对其承担产品责任应首先证明源深联众公司提供的电取暖器系缺陷产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东城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未显示火灾系电取暖器存在故障或缺陷所致。火灾事故认定书写明,周美瑜、**家中火灾原因系电取暖器在使用过程中与可燃物距离过近所致。以上可看出,起火原因主要在于使用电取暖器未注意与可燃物保持一定距离,即使用不当所致。而根据源深联众公司所提供的《使用说明书及维护指南服务手册》载明:在使用中,绝对禁止在电取暖器上覆盖任何物品,例如衣物、毛巾等,或将家具等物贴紧电取暖器。源深联众公司已就其产品使用注意事项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
其次,电取暖器的维修情况与电取暖器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并无直接关联。周美瑜、**上诉称其在事发前就电取暖器有过报修记录,据此认定其电取暖器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该电取暖器购买于十年前,距离发生火灾亦有八年之久。综合考虑电暖器片的购买时间、使用周期、频率等情况,周美瑜、**仅依据曾报修过即主张电取暖器系为缺陷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周美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4元,由周美瑜、**负担(周美瑜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刘保河
审 判 员 李 倩
二〇一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助 理 杨 超
书 记 员 郭 爽
书 记 员 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