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源深联众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源深联众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1民初20741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住本市。
被告:***,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源深联众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本市。
被告:北京源深联众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德胜科技园德外11号B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铮铮,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源深联众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深联众环保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源深联众环保科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车辆修理费12653元;2.车辆承包金和误工费5216.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在本市海军总医院门口,被告***驾驶金杯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驾车辆损坏。双方协商由被告**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承认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源深联众环保公司承担。
被告源深联众环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我单位临时工,认可事发时其属执行职务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6日9时21分,在本市海淀区海军总医院门口,原告驾驶出租车(牌号×××,该车由原告承包,每月交纳承包金5175元)与被告***驾驶的小客车(牌号×××,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为人保北分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双方签订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协商由被告**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承军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将出租车送修,支出修理费12653元,维修期间自2016年10月7日至20日。就误工费,原告提交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驾驶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车辆受损,双方协商由**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时**华属执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源深联众环保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关于修车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承包费和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计算为停运损失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该车自事发之日至修理完毕共造成原告15天未运营,该损失应由被告源深联众环保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每月享有燃油补贴及岗位津贴,故其取得的补贴及津贴应当在停运损失费中予以相应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承军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北京源深联众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承军车辆修理费10653元,停运损失费3365元,合计14018元;
三、驳回原告尹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北京源深联众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