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源深联众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尹承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2-28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源深联众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科技园德外11号B座621室。
法定代表人:刘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该单位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承军,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瑞华,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主要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铮铮,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源深联众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深联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承军,原审被告张瑞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0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深联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京0101民初207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赔偿尹承军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费存在不合理性,主要体现在尹承军未经我公司同意,自行选择比一般修理厂修理费用高的4S店进行修理,从而产生过高的修理费用,而且尹承军所提供的车辆修理结算单上也无保险公司定损签字确认,故我公司不认可该修理费数额;此外,因车辆在4S店进行修理比一般修理厂时间长,因此也就造成车辆停运时间长,产生的停运损失费也会过高,因此我公司也不能认可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停运损失数额。
尹承军答辩称,我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我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
张瑞华答辩称,我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亦有意见,但我并未提起上诉,现我的意见与源深联众公司的上诉意见相同。
人保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应诉,但该分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我分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应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尹承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瑞华、源深联众公司、人保北分公司应赔偿我车辆修理费12 653元,车辆承包金和误工费5216.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6日9时21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海军总医院门口,尹承军驾驶出租车(牌号×××,该车由尹承军承包,每月交纳承包金5175元)与张瑞华驾驶的小客车(牌号×××,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为人保北分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双方签订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协商由张瑞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尹承军无责任。事发后,尹承军将出租车送修,支出修理费12 653元,维修期间自2016年10月7日至20日。就误工费,尹承军提交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张瑞华驾驶小客车与尹承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承军驾驶车辆受损,双方协商由张瑞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瑞华所驾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时张瑞华属执行职务行为,故对尹承军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人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源深联众环保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关于修车费,尹承军提交了相应票据,法院予以支持。尹承军主张车辆承包费和误工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共同计算为停运损失费。尹承军提交的结算单显示该车自事发之日至修理完毕共造成其15天未运营,该损失应由源深联众公司予以赔偿。因尹承军每月享有燃油补贴及岗位津贴,故其取得的补贴及津贴应当在停运损失费中予以相应扣减。据此,于2016年11月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尹承军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北京源深联众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尹承军车辆修理费10 653元,停运损失费3365元,合计14 018元;三、驳回尹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在二审期间,源深联众公司对于该公司应向尹承军赔偿车辆维修费以及停运损失费(承包费和误工费)不持异议,但坚持认为一审法院确定赔偿的数额过高,针对此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提交新的证据。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一审法院确定的源深联众公司应赔偿尹承军车辆修理费以及停运损失费(承包费和误工费)数额是否合理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张瑞华所驾车辆与尹承军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确定张瑞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瑞华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源深联众公司职务行为,故该事故所产生的赔偿后果理应由源深联众公司承担。现张瑞华所驾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项下予以合理赔偿,其余损失则应由源深联众公司予以赔偿。诉讼中源深联众公司虽主张尹承军车辆修理费用过高,且产生停运时间过长导致停运费用过高,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尹承军发生车辆修理费用以及停运损失情况属实,且其到4S店修车属正常合理范畴,故在尹承军持有修车单位出具的车辆修理费结算单据,该单据已显示了修车费用以及停运时间,而源深联众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亦并不能提供充分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该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源深联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北京源深联众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文彤
审 判 员 刘保河
审 判 员 马兴芳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