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甘04民终1118号
关于上诉人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某、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421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靖远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1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公,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称“证据10甘信鉴(2021)第05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询有限公司资质过期且结果有瑕疵为由中请补充鉴定,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鉴定机构存在程序法、鉴定依据不足等情形,且鉴定机构对其质疑的问题已作出书面答复。至于资质过期的问题,2020年7月16日,甘肃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了《甘肃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延续有关事项的通知》,按该通知第二项“2020年7月6日前,省、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已受理的资质延续申请事项,不再进行审批,相关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至2021年12月31日”规定,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资质有效期按照该通知的第二项,其资质有效期应当自动延期至2021年12月31日,故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补充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如此认定,违背事实,认定不公,程序违法。其一,原审中,上诉人在该案审理期间接到法院委托的“甘信鉴(2021)第05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谓造价330810.85元后,因其错误较多、故意缩减受损内容70%以上,上诉人无法重修,就通过法院向被上诉人当面说让他们恢复原状能交工就行,被上诉人也自知鉴定造价极低不能恢复原状,只是笑而不答。上诉人遂向法庭递交了书面《补充鉴定申请书》。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到法院转交的该《补充鉴定申请书》后,巧立名目,擅自将上诉人的《补充鉴定申请书》改变成所谓的“异议书”,并以《关于对“2021甘信鉴字052号意见书”异议的答复》为题,向靖远县人民法院答复,该鉴定机构为了回避其鉴定错误,曲意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书”改变成了“异议答复书”。我方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的“鉴定申请”,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是否准许,不应当由涉案鉴定机构非法任意进行“异议答复”。其二,原审判决所称的“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鉴定机构存在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等情形,且鉴定机构对其质疑的问题已作出书面答复。”这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在《补充鉴定申请书》书中,明确列举了该鉴定书中存在的诸多错误事实,诸如水毁地坪硬化必须要处理的基础工程纯粹未计入,地面水毁工程量被有意削减2/3以上。不妨重述如下:“一、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白某因其施工失水毁坏申请人在靖远县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位于殡仪公司北大门南侧院内至该院内服务楼北侧范围段位的未交工工程水损塌陷部位存在大量未计入事项:1、种植土556m2(即:大花园、道路西面积未计入);2、地坪硬化面积697m2(即:大花园西侧硬化路,大花园南侧硬化场地);3、地面铺砖453m2(即:路东停车场铺砖304m,大花园南侧停车场铺砖114m2,大花园路西铺砖35m2。仅仅计入93.6m3);4、地坪硬化的基础处理需要按设计标准计算未计入。申请补充鉴定。二、鉴定机构没有坚持公正、公平的鉴定原则。涉案工程经前次甘建材鉴定〈2020〉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六、鉴定意见:所申请鉴定域内的未交道路沉降、墙体存在开裂与损毁是由于水浸入地基后产生沉降。”该鉴定意见明确了未交工程域内塌陷(沉降)原因是水浸造成的。但是,这次甘信鉴字〈2021〉第05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未交工程域内塌陷(沉降)的现场,由于被告方在现场违背现场塌陷事实百般推卸责任的说辞,鉴定机构不能依法保持公正公平鉴定,在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2、鉴定思路”里的7条思路中,存在5条被申请人“不认可”、“有争议”、“不同意”、“不属实”等抵赖推卸责任意见。如此一来,鉴定机构抛开事实,不坚持公正,有意削减了约2/3的受损工程量(第一条已经列明)。如果双方无争议,申请鉴定有何用。此等鉴定缺乏客观、公正性。”如上所述,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这些清楚具体的错误之处,鉴定依据不足、补充鉴定请求后,原审法院和鉴定机构都错误的认为是“异议”而搪塞,百般推脱,不让鉴定。值得重视的是,即使在本案开庭前、庭审中上诉人先后向法庭呈送了《对本案鉴定机构“关于对2021甘信鉴字052号意见书的答复”的意见》庭审坚持重新鉴定的意见,法庭均未准许。这违反了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这是极不公正的。其三,原审判决所称的:“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其资质有效期应当自动延期至2021年12月31日,故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补充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所谓资质“自动延期”,涉案的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根本不包括在《甘肃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延续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的第一项“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四项资质之中,“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资质,不在延期之列。鉴定机构资质过期,鉴定无效。但原审法院只采用该通知第二项的解释,不管第一项的前提。原审法院对于鉴定机构鉴定依据不足、程序违法的情形有意回避,不准许补充鉴定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证据不公。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从原审判决准许第三人的三位代理人出庭代理案件的情形来看,不符合民诉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判决极为不公,损害了上诉人及建设方的合法权益。该判决称:“原告提交的证据3《工程预算书》,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证明造成损毁的工程造价1345139.79元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这是不符合事实的。该《工程预算书》并非上诉人单方制作,而是上诉人与建设方靖远县殡仪馆双方根据建设方的施工图纸标明的受损位置的未交工工程量要求,核定的水患塌陷区位置重建维修的工程造价1345139.79元。但是,原审判决仅仅依据错误百出、不予鉴定的该甘信鉴(2021)第05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所谓造价330810.85元进行判决赔偿。损害事实与赔偿数额极为悬殊,导致该案判决不公。涉案财产损害的标的物是上诉人承建的靖远县殡仪馆院内各类工程,是靖远县民政局管理的公益殡仪场馆,由于被上诉人的施工水患损害行为,导致该公益场馆多处墙体开裂倒塌,院落沉降错落,两年来影响了出入场馆凭吊群众的出入,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也损害了建设方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公,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极为不公,损害了上诉人及建设方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公正裁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白某答辩称,不同意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认为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 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害结果与其无关,不同意重新鉴定,且鉴定结果合法、过程亦合法。 白某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靖远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1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进行赔偿证据不足。该案是一般侵权案件,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构成侵权属于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案件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全然不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合法有效的《10KV及以下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安全协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对被上诉人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进行共同赔偿是错误的。该案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亦应当由实际施工行为人被上诉人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后改判。 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白某推卸责任,其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涉嫌编造事实。 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是根据合同约定按照白某现场负责人的安排进行人工作业,过程中没有见过水管,也没有损坏过水管,其施工地点与水管爆裂地点不重合且深度也不符,其与本案的损害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靖远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1民初2062号的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事实认定无证据支持,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该举证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损害行为,同时证明上诉人实施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上诉人2019年10月18日与被上诉人白某(以下简称银珠公司)签订了《10千伏及以下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分包银珠公司安转变压器、安转断路器、杆坑开挖、组立杆塔、架设导线等劳务作业,同时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上诉人必须按照银珠公司的安排施工,即银珠公司指定地点指定杆坑的直径及深度,由上诉人安排工人挖坑。2019年11月5日上诉人按照与银珠公司合同要求,按银珠公司现场负责人的安排开挖、立杆。第二日,上诉人接到引导银珠公司的通知,称按照殡仪馆负责人的要求,必须将杆坑挪到现在的位置,上诉人按照银珠公司的要求全程安排工人人工作业,拉线坑只挖了1米1深,全程施工过程中并未见到水管,更未损坏过水管。事发现场很清楚的显示,水管的位置并不在上诉人的施工位置上,更何况,事发现场的水管埋在地下三米左右处,上诉人当日施工地点,水管所埋地点并不重合,上诉人全程人工挖杆坑深不到两米,距离水管近三米,拉线坑只有一米一深,与水管的垂直距离约两米,上诉人整个施工根本不可能损坏到水管。被上诉人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坏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被上诉人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显示被上诉人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毁损主要原因系水浸泡造成,但被上诉人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并没有举证证明水来源于何处,是否全部来源于地下水管破裂,水管又是因何原因破裂,被上诉人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能够证明上诉人施工过程中造成水管破裂致水流出对被上诉人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成毁损的证据,也没有能够证明其他的如自然因素以及其他的人为因素不是造成被上诉人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毁损的原因,事实上,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在其长达近一年时间内,造成被上诉人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毁损有多种不确定的原因,如工程质量、自然因素以及其他的人为因素等,但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被上诉人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毁损的事实,其中之一的原因或者其中任意原因的综合作用,都有可能造成被上诉人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毁损,因此,就不可能简单地断定地下水管流出的水系造成被上诉人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毁损的唯一原因,更何况,水管系因何破裂。众所周知,地下水管破裂的原因有很多种,比如长年失修等,是否系人为损坏?是否与上诉人施工有因果关系。而这一系列事实,被上诉人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一审推定上诉人有过错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施工的杆坑开挖工程是与本案被上诉人银珠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依法施工的,该杆坑开挖工程也是经过银珠公司专业人士设计并指导上诉人完成的,上诉人的施工方案、施工措施是有科学依据的、是符合本行业技术操作规范的,而且,上诉人在开始施工之前,已经取得当地的有关部门颁发的行业施工许可证,上诉人是有合法手续、是依法施工的。上诉人在施工中并未见到水管,也未损坏水管,因此,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在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有过错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改判。 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损害事实当天就存在,且其在一审时就已经申请证人出庭证明了用挖机作业导致水管损害,当时工程遭受水的浸泡地基下陷而开裂,不是下雨导致的,也不是水管陈旧造成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水管破裂是因老化导致的,故与事实不符。 白某答辩称,无异议。
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珠电力公司、第三人永生水电安装公司立即赔偿因其施工水患毁坏原告未交工工程的重建费用1345139.79元及鉴定费6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靖远县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远县殡仪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靖远县殡仪公司殡葬市场门口的新建及殡仪服务中心附属工程的维修,共包括23项工程维修项目,地点在××县。工程期限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0月18日,被告银珠电力公司将从原告处承包的靖远县殡仪服务中心10kv配电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永生水电安装公司,该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永生水电安装公司劳务分包作业的内容为安装变压器、安装断路器、杆坑开挖、组立杆塔、架设导线等,合同工期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1月6日,在被告银珠电力公司工程项目工作人员的安排指挥下,第三人永生水电安装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杆坑、线坠坑开挖、立杆等劳务作业,当天完工后即对开挖的线坠坑进行了回填。2019年11月7日早晨,靖远县殡仪公司工作人员在上班途中发现回填的线坠坑出现冒水和周围因水浸泡下陷成坑,则立即派人关闭了公司的总供水阀并向公司领导进行汇报。后原告派人对冒水下陷部位进行开挖,发现坑下的自来水塑料管破裂并及时对该破裂进行了维修和更换。2020年7月6日,原告以被告在从事配电工程开挖地下作业时挖断供水管道,导致原告承建完成的尚未交工的靖远县殡仪公司北大门南侧院内至服务楼北侧范围内的未交工工程大面积硬化地面、墙体、室外绿化区及雨水管网等遭受水患严重毁损为由,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2020年7月15日,本院以被告银珠电力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永生水电安装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又查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主张的损毁工程的损害成因及维修重建方案进行了鉴定,2020年12月10日,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甘建材鉴定[2020]鉴字30《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区域内未交工道路沉降、墙体存在开裂与损毁是由于水浸入地基土后产生沉降,建议采用原设计方案及原有做法对道路工程及墙体进行拆除重建(附重修方案)。原告支出鉴定费65000元。2020年8月26日,原告又申请对涉案的未交工水毁塌陷区的拆除和重建费用进行鉴定,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甘信鉴(2021)第05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涉案损毁工程的拆除和重建费用为330810.85元。原告又支出鉴定费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权利人主张损害赔偿必须以侵权行为人构成侵权为前提条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发生侵权行为;2、对被害人造成损害;3、侵权行为和造成的损害有必然的联系;4、侵权行为人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本案第三人永生水电安装公司是《10千伏及以下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具体实施者,在其施工后的第二天早晨即在其施工地段所开挖回填后的线坠坑出现冒水浸泡事故,致原告承建完成的靖远县殡仪公司部分硬化地面下沉、墙体开裂及室外绿化区及雨水管网等遭受水患浸泡而毁损的损害后果。审理中,第三人未能举证证明足以排除其在特定的施工时间、施工地点未构成侵权的证据,也未能充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被告银珠电力公司作为靖远县殡仪服务中心10kv配电工程的总承包方,将该承包工程的杆坑开挖、组立杆塔、架设导线等劳务作业分包给第三人永生水电安装公司,其指派工程项目工作人员对第三人的施工作业进行现场指挥和监督,第三人按照其现场工作人员指定的地点实施杆坑、线坠坑的开挖,在指挥实施工程作业过程中,亦未尽到合理安全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且其也未能够充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应当认定被告银珠电力公司与第三人永生水电安装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对鉴定的损毁工程的拆除和重建费用330810.85元及两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85000元,合计415810.85元,应当由被告银珠电力公司与第三人永生水电安装公司共同赔偿。被告银珠电力公司、第三人永生水电安装公司均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理相悖,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第三人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毁工程的拆除和重建费用330810.85元、鉴定费85000元,合计41581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6元,由原告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69元,被告白某、第三人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37元。 二审中上诉人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案涉工程施工地点及附近照片若干张,证明本案案涉工程抢修现场白某与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庭审陈述的水管有3米深,实际只有1.7米深,且白某与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中使用挖机导致水管破裂,给其造成损害的事实。 白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上不能显示出是其挖断水管的事实,刻度也不完整,该照片不能证明其真实深度。 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亦当庭提交施工现场照片若干张,证明水管距离地面3米,施工只挖到2米,且水管处在下坡路段,即便水流出来也不会流进施工现场的事实。 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两年前,现在地貌已经发生改变,故该组证据不真实。 白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白某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造价书能否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关于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白某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查明事实,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且损害结果和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成立,需承担侵权责任,白某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指派相关人员进行现场指挥和监督,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关于上诉人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资质已过期问题其鉴定结论不客观并请求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资质并未审批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鉴定机构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其出具的工程造价书并不存在上述情形,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就上诉人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符合规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分,且鉴定人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结论中的相关问题亦进行了书面答复,一审法院依该鉴定意见及答复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各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在一审时已经予以认定,故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针对上诉人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鉴定机构资质过期为由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鉴定机构对相关的质疑亦进行了说明,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17元,由上诉人甘肃太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43元,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37元,白某负担75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忠 审 判 员     魏晓忠 审 判 员     苏小红
法官助理     赵芸芸 书 记 员     宋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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