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

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民终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遗棠村西1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46597237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国,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栋,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学武,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军,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原审被告:贾传友,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上诉人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张树国、王国栋因与被上诉人周军及原审被告贾传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5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立公司、***、张树国、王国栋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或依法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连带责任,明显错误。1.一审判决以“在本案中,原告交付房屋定位款的收据加盖了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恒立公司庭审中称加盖公章非其公司真实公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交收据上加盖的财务章与上诉人恒立公司所使用并在枣庄市印章管理中心留存的备案财务章不一致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的。一审法院以双方认可、能够轻易直观判断为由没有同意上诉人对印章进行鉴定。一审判决却无视该事实,直接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明显不当。被上诉人为了让上诉人承担责任,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模糊不清的峄城区万福家园小区购房收据的复印件,据此推断与其提交收据上的财务章一致,并推断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明显不当。2.本案所涉款项系贾传友的个人借款,并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贾传友基于四人合伙开发而收取的房屋定位款。上述事实从2019年元月22日贾传友与被上诉人张爱云、侯修远、何夫兰等人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予以明确。从该协议可以看出:案涉款系借款、系贾传友个人借款、还款时用贾传友个人应得的部分还款及被上诉人也清楚系贾传友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3.本案所涉及的款项贾传友是否收取,上诉人并不知情,其如果收取,也没有经上诉人授权。贾传友将该款用于何处,上诉人更不知情。贾传友向他人收取所谓的房屋定位款,是其个人行为,与各上诉人无关,其行为涉嫌诈骗,被上诉人只能向贾传友个人主张,或者向公安部门报案处理。恒立公司没有取得开发建设权,与项目工程建设及商品房销售有关的约定、协议内容没有生效,不存在上诉人方有销售房屋的情况,更不可能有委托或者指定他人销售房屋的情况。
周军、贾传友均未作答辩。
周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及利息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6日,被告恒立公司与台儿庄区涧头集供销社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恒立公司垫资对供销社原供销商场、原收购站进行综合改造开发,建造涧头集商贸城。被告贾传友、张树国、王国栋、***四人于2018年1月16日共同签订了《台儿庄涧头集商贸城建设开发项目章程》约定开发项目的具体分工。2018年2月12日,贾传友收取周军5万元预定房屋位置的房屋定位款,2018年4月16日向周军开具了加盖“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5万元收据。后期枣庄市恒立置业公司未能开发此项目。周军向贾传友要求返还5万元房屋定位款及利息,后原告一直未收到返还的房屋定位款。
另查明,原告收据上加盖的“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恒立公司在相关部门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贾传友、张树国、王国栋、***、恒立公司共同返还房屋定位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涧头集供销社综合开发项目是台儿庄区涧头集供销社与被告恒立公司签订,具体由被告贾传友、张树国、***、王国栋四人分工实施的,四人应认定为合伙关系。被告贾传友、张树国、***、王国栋以被告恒立公司的名义合伙开发,应认定为挂靠关系。在项目开发前期拆迁过程中,被告贾传友收取了原告交纳的房屋定位款5万元,是基于四人合伙开发而产生,对外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被告贾传友、王国栋、张树国、***应对原告的5万元房屋定位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如果合同相对人对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交付房屋定位款的收据加盖了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对于被告贾传友、王国栋、张树国、***的挂靠行为并不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恒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恒立公司庭审中称加盖公章非其公司真实印章,且与恒立公司在相关部门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其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项的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结合本案恒立公司与涧头集供销社签订商贸城改造开发协议及四自然人被告签订的涧头集商贸城建设开发项目章程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定位款系恒立公司收取。故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贾传友在该项目拆迁期间收取了原告的款项,后该项目未能开发,理应返还原告交纳的房屋定位款。但原告要求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传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军5万元房屋定位款;二、被告张树国、王国栋、***、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158元由被告贾传友、张树国、王国栋、***、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台儿庄涧头集商贸城建设开发项目章程》、《协议书》及各方陈述,能够认定***、张树国、王国栋及贾传友合伙以恒立公司的名义开发涉案项目,即***、张树国、王国栋及贾传友系挂靠人,恒立公司系被挂靠人。
根据《台儿庄涧头集商贸城建设开发项目章程》的规定,贾传友分管涧头商贸城(原供销社)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及地面附作物的拆迁、补偿、清空,并与每个职工、被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合同。贾传友于2018年4月1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系收取的房屋定位款,符合上述章程规定的职责范围,应当认定贾传友履行的系合伙事务,该款项的返还责任应当由四合伙人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判令由贾传友承担返还责任,由***、张树国、王国栋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超过上述责任承担范围,贾传友亦未对此提起上诉。综上,***、张树国、王国栋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恒立公司系被挂靠人,贾传友履行的为合伙事务,且是以恒立公司的名义对外收取房屋定位款,而被上诉人对该挂靠关系并不知情,故涉案收据中加盖的公章是否为恒立公司的备案章,并不影响恒立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令恒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张树国、王国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张树国、王国栋、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永恒
审判员  赵 慧
审判员  李 帅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