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1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遗棠村西150米。
法定代表人:刘怀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刚,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大道S1116号。
法定代表人:杨清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全,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发,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鲁040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2)鲁040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因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在(2017)鲁0402民初3373号案件中审理完毕。其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委托山东国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涉案建筑物的鉴定内容包括以下六项内容:1、楼板裂缝,2、负一层楼板厚度,3、负一层地面混凝土厚度,4、负一层筏板渗水,5、负一层挡水墙渗水,6、商场周边回填土。委托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鉴定的涉案建筑物的鉴定内容为:地下渗水及地下一层顶板开裂情况真实性及成因。以上两次司法鉴定均在法院主持下符合司法鉴定程序,已经对负一层楼板厚度做出了鉴定结论,并且依据该两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了认定并对维修费用进行了判决。被上诉人在上诉期内并没有提起上诉,并且案件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从法律和事实的意义上已视为被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鉴定结论、地下负一层楼板厚度质量问题及赔偿的面积和金额予以法律意义上的认可。且在判决的内容中并未明确表述:被上诉人可以或者保留除负一层15-16x1/H-J轴、17-18xF-G轴以外其他轴的诉权,可视为被上诉人自己放弃了其他位置顶板厚度的诉讼权利。而本案被上诉人又以地下负一层顶板厚度存在问题和修复费用提起诉讼,完全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重复诉讼。本案的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均是负一层顶板厚度,诉讼请求与(2017)鲁0402民初3373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因此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本案被上诉人所依据的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不仅属于单方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存疑。该鉴定报告机构没有按照鉴定要求进行鉴定,乃闭门造车出具的虚假报告,不具备任何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价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补充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于2020年12月11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不符合《混凝土结构现场检测技术标准》的相关规定。1.该技术标准3.2.7规定:承担混凝土结构现场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应指定本机构的一名工程职称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主检。现场检测工作应由本机构两名或两名以上检测员承担所有进入现场的检测人员应经过培训取得上岗资格对特殊的检测项目检测人员应有相应的检测资格证书。而本案中的鉴定报告并未记载现场检测的检测人员姓名、人数以及是否具备相关检测资格等内容。2.该技术标准3.2.9:现场检测获取的数据或信息应符合下列规定3.图像信息,标明获取信息的位置和时间。而本案中的鉴定报告并未记载相关鉴定的图像信息以及获取信息的位置和时间。3.该技术标准8.0.4:检测混凝土构件尺寸时,同一个构件的同一个检测项目应选择不同部位重复测试3次取其平均值作为该构件的测试结果。当最大值与最小值的差大于10mm时,宜对该构件测试结果做详尽说明。8.0.6混凝土构件标高的检测,可使用水准仪测量。测量部位可以选取构件的底面或顶面。标高的测量精度应不大于5mm,当构件的不同部位标高不同时,在检测结果中应注明构件标高的变化情况,必要时可用简图描述。本案中的鉴定报告测试取得的最大值与最小值的差均大于10mm,而鉴定报告并未按照《混凝土结构现场检测技术标准》的规定对测试结果做详尽说明以及注明标高的变化情况。由于该《鉴定报告》的测试程序、方法,不符合《混凝土结构现场检测技术标准》的相关规定,因此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根据一审的庭审笔录可以证实,一审中法庭并未就所涉及的工程质量鉴定问题向上诉人释明,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也未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因此,上诉人申请法庭准许对本案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三、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已经经过双方当事人与监理单位共同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上诉人也已经将涉案工程交付被上诉人使用。竣工验收合格代表着工程质量经建设单位认可符合国家规范、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工程质量保证期及缺陷责任期开始起算。即使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作为施工方的上诉人也仅仅应当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而本案中,上诉人从未接到被上诉人的要求维修地下一层顶板的通知,即使本案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在上诉人接到维修通知且拒绝维修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东华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具体为:一、上诉人关于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第一、本案诉求与(2017)鲁0402民初3373号案件的诉求并不相同,不存在构成重复诉讼的情形。首先,被上诉人在(2017)鲁0402民初3373号案件中诉求的维修费用1418442.72元,是根据山东国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进行主张的;根据该鉴定报告显示,其仅是涉及负一层15-16×1/H-J轴、17-18×F-G轴位置顶板厚度不足的维修费用,面积共计162平方米,该鉴定结论并未对负一层全部的顶板厚度进行鉴定,也未涉及负一层其他位置顶板的修复费用。至于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也仅是针对负一层15-16×1/H-J轴、17-18XF-G轴位置顶板厚度进行了鉴定,上诉人关于前述鉴定结论已对负一层全部楼板厚度作出鉴定结论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其次,被上诉人就本案诉求所主张的负一层顶板厚度不足的维修费用所涉区域范围为(2017)鲁0402民初3373号案件中未处理的负一层其他位置的顶板,共计14252.27平方米,即排除15-16×1/H-J轴、17-18XF-G轴位置的剩余区域范围。故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标的与(2017)鲁0402民初3373号案件并不相同,不存在构成重复起诉的事宜。第二、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4民终1385号裁定,已经明确认定本案关于负一层顶板质量问题的诉求与(2017)鲁0402民初3373号案件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仍就该事宜不断进行重复主张,明显系在滥用诉讼权利。第三、对于(2017)鲁0402民初3373号案件未处理的负一层其他位置顶板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有权另行提起诉讼,不存在被上诉人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任何依据。首先,由于(2017)鲁0402民初3373号案件仅处理了负一层15-16×1/H-J轴、17-18×F-G轴位置的顶板质量问题事宜,故对于负一层其他位置顶板出现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仍有权另行提起诉讼。其次,我国没有法律规定,对于质量问题的诉求,需在一次诉讼中全部主张,故被上诉人在(2017)鲁0402民初3373号案件未对负一层全部顶板质量问题提起诉讼,不能视为被上诉人放弃了对其他区域顶板质量问题的权利主张,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任何依据。二、关于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上诉人已经认可其内容,上诉人关于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即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并不禁止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因此,是否系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报告,并不是确认鉴定报告是否有效的条件。其次,对于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该鉴定报告内容的相反证据或合理理由,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将该份鉴定报告作为有效证据采纳,并无任何不当之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任何依据。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报告一审时是上诉人主动放弃质证权和鉴定事项的参与权。综上,一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山东华派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建筑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加固的维修费用及因维修期间影响使用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华派小商品城地下一层顶板(建筑面积14414.27平方米,扣除已维修加固15-16×1/H-J轴、17-18×F-G轴面积162平方米,应维修加固面积14252.27平方米)因厚度不满足图纸设计要求,影响结构承载力、需要维修加固(包括楼板加固费用、维修加固需要清除原装修配设的瓷砖及商铺玻璃隔断的费用、恢复原装修的费用以及维修期间影响商铺租赁的租金损失)]以上费用及损失约500万元,按照实际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公证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7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捷隆惠邦国际商贸城C馆,工程地点:光明大道S1116号,承包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内外墙抹灰,及预埋件(不含土方开挖、门窗、栏杆、屋面防水、消防工程、通风及空调工程、电梯、网架工程和二次装修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合同价款:约4,000万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持的款项。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保修内容为承包人施工时的全部内容均属保修,非承包人施工或发包人分包的项目不属于承包人保修范围。该工程现已竣工。
2020年8月14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鲁0402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对案涉工程“地下一层15-16×1/H-J轴顶板、17-18×F-G轴顶板厚度不足6一的质量问题予以确认”,并根据山东国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判决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山东华派实业有限公司维修费1,418,442.72元及鉴定费541,500元。
2021年3月18日原告起诉被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建筑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加固的维修费用及因维修期间影响使用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华派小商品城地下一层顶板(建筑面积14414.27平方米,扣除已维修加固15-16×1/H-J轴、17-18×F-G轴面积162平方米,应维修加固面积14252.27平方米)因厚度不满足图纸设计要求,影响结构承载力、需要维修加固。(包括楼板加固费用、维修加固需要清除原装修配设的瓷砖及商铺玻璃隔断的费用、恢复原装修的费用以及维修期间影响商铺租赁的租金损失)】以上费用及损失约500万元,按照实际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公证费由被告承担。该院作出(2021)鲁0402民初154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2017)鲁0402民初3373号案件已审理终结后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在(2020)鲁0402民初6802号案件审结终结前再次起诉,属于立案时重复起诉,以上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起诉。山东华派实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2021年5月17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4民终1385号裁定,认为(2017)鲁0402民初3373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山东国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部分质量问题做出维修方案维修费1,418,442.72元由被告承担;2.因负一层质量问题一直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由被告承担(负一层共13412.43平方米,按照0.95元/m2/天,自原该工程消防综合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商场维修期间租金损失9,201,881元由被告承担(商场建筑面积69711.22平方米,维修期间120天,按照1.1元/m2/天计算;4.鉴定费541,500元应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结合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枣庄华派小商品批发城地下室局部顶板开裂及地下室渗水原因鉴定报告》(工代号:咨18JD30-1)及该案《山东国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案在顶板厚度方向,仅对涉案工程负一层15-16×1/H-J轴、17-18×F-G轴位置的顶板厚度进行了质量鉴定和维修评估费用鉴定。上述案件诉讼请求与本案的部分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本案部分诉讼请求也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上诉人一审主张的“维修期间影响商铺租赁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已在(2017)鲁0402民初3373号案件中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应审查是否已具备“已实际发生,维修期间及损失情况能够确定”的条件,如否,则不应予以实体审理。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154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2020年12月2日原告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华派小商品批发城工程(捷龙惠邦国际家具装饰城C馆)地下一层顶板厚度进行检测鉴定。2020年12月11日该公司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华派小商品批发城工程(捷龙惠邦国际家具装饰城C馆)地下一层顶板厚度不满足设计图纸及GB50204-2015对板厚允许偏差的要求。为此,原告支出技术服务费40,000元。该鉴定报告经被告两次质证,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2021年2月18日原告提交鉴定申请:1.对华派小商品城地下一层顶板(建筑面积14414.27平方米,扣除已维修加固15-16×1/H-J轴、17-18×F-G轴面积162平方米,应维修加固面积14252.27平方米)因厚度不满足图纸设计要求,影响结构承载力、需要维修加固方案及费用;2.维修加固需要清除原装修铺设的瓷砖及商铺玻璃隔断的费用;3.顶板加维修固定后需要按原装修重新铺设瓷砖,装修玻璃隔断的费用。该院委托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2月9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的修复参考价格为3,674,310.16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原告主张被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涉案工程地下一层顶板是否存在因被告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以及若存在质量问题的法律后果。
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021年5月17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4民终1385号裁定,已明确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在(2017)鲁0402民初3373号案件中审理完毕,华派公司不可再次以此事项提起诉讼的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建设工程有关质量的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建筑工地的合理使用年限可以参照设计使用年限,普通房屋和构筑物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涉案工程于2013年竣工,原告所诉修复工程系地下一层顶板,属于主体工程。2020年12月11日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华派小商品批发城工程(捷龙惠邦国际家具装饰城C馆)地下一层顶板厚度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华派小商品批发城工程(捷龙惠邦国际家具装饰城C馆)地下一层顶板厚度不满足设计图纸及GB50204-2015对板厚允许偏差的要求。原告据此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三、关于涉案工程地下一层顶板是否存在因被告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及存在质量问题的法律后果。该院作出的(2017)鲁0402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对案涉工程“地下一层15-16×1/H-J轴顶板、17-18×F-G轴顶板厚度不足的质量问题予以确认”。原告自行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华派小商品批发城工程(捷龙惠邦国际家具装饰城C馆)地下一层顶板厚度不满足设计图纸及GB50204-2015对板厚允许偏差的要求。被告对该鉴定意见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该院予以确认。综上,可确认案涉工程地下一层顶—10—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施工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维修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2017)鲁0402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系对案涉工程“地下一层15-16×1/H-J轴顶板、17-18×F-G轴顶板所需维修费1,418,442.72元进行了判决,本案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扣除已维修加固15-16×1/H-J轴、17-18×F-G轴面积162平方米,应维修加固面积14252.27平方米,涉案工程的修复参考价格为3,674,310.16元。因此该院对该维修方案确定的维修费用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维修费用3,674,310.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商场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应以实际租金损失为准,原告维修尚未实际发生,维修期间及损失情况,尚难以确定。因此,该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险服务费6,000元,因被告在本案应承担维修加固责任,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60,000元,包括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花费的鉴定费40,000元,及为鉴定维修加固费用所需支出的120,000元,该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华派实业有限公司维修费3,674,310.16元、保险服务费6,000元及鉴定费160,0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华派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山东华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430元,被告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3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2021)鲁04民终1385号民事裁定书已对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作出明确认定,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关于本案重复起诉的主张不予审查,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1.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先由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被上诉人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了由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为“华派小商品批发城工程(捷龙惠邦国际家具装饰城C馆)地下一层顶板厚度不满足设计图纸及GB50204-2015对板厚允许偏差的要求”。该鉴定报告虽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一审法院已组织上诉人进行两次质证,并于2021年6月25日在其质证时向其释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要求调取证据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外,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过质保期,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上诉人作为施工人对其施工的工程也具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在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且结合鉴定意见所认定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对于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及责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即应举证证实该质量问题并非由其自身施工原因造成,而是由被上诉人或他人原因造成或者是工程的正常损耗,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支付修复费用的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关于修复费用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就维修加固方案及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的修复参考价格为3,674,310.16元。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维修费3,674,310.1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枫
审判员 王 锋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