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再50号
监督机关: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遗棠村西1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46597237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学武,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树国,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国栋,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一审被告:贾传友,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现在山东省泰安监狱服刑。
二审上诉人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张树国、王国栋与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传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台儿庄区法院)于2019年11月16日作出(2019)鲁0405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恒立公司、王国栋、张树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鲁04民终26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枣检民监[2021]37040000196号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2)鲁04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学武、二审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上诉人恒立公司、张树国、王国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贾传友因在监狱服刑和疫情防控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通过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司法局与山东省泰安监狱的远程视频系统对贾传友进行了调查,充分保障了贾传友的各项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查明:台儿庄区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鲁0405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贾传友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台儿庄区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26日,恒立公司与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供销合作社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恒立公司预付资金为供销社垫资拆迁补偿、职工劳动保障待遇、遗属补助等费用,对供销社原供销商场、原收购站进行综合改造开发,建造涧头集商贸城。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贾传友与张树国、王国栋、***四人共同签订了《台儿庄涧头集商贸城建设开发项目章程》,对开发项目的机构设立、四人的分工、投资数额、投资比例、资金筹集运用、利润分红、亏损承担、项目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分工约定,贾传友、王国栋分管涧头商贸城(原供销社)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及地面附着物的拆迁、补(赔)偿、清空并与每个职工、被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合同,联系处理做好当地工农关系,负责商品房销售工作。在2017年9月份开始准备进行拆迁施工,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人贾传友开始对外收取房屋定位款。2018年5月28日,台儿庄区涧头集供销合作社向台儿庄区国土局报送《关于涧头供销社综合开发函》说明拆迁土地未达到土管部门要求净地的收储条件进行招拍挂出让程序。后台儿庄区涧头集供销合作社报经台儿庄区政府批准,台儿庄区涧头集供销合作社委托山东诚信拍卖有限公司对外以竞价的方式拍租,2018年10月30日山东诚信拍卖有限公司发出拍卖公告,该片土地被其他公司拍租开发,恒立公司未能开发建设涧头集商贸城项目。缴纳房屋定位款的户主开始起诉恒立公司返还房屋定位款。
被告人贾传友在明知被告人贾传海、***、周生国、张帮喜、杨启文没有向恒立公司缴纳房屋定位款的情况下,捏造贾传海、***、周生国、张帮喜、杨启文向恒立公司缴纳房屋定位款的收据,虚构贾传海、***、周生国、张帮喜、杨启文与恒立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后被告人贾传海、***、周生国、张帮喜、杨启文在贾传友的安排下在诉讼文书上签字,并向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恒立公司返还贾传海、***、周生国、张帮喜、杨启文房屋定位款共计人民币87万元,致使台儿庄区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恒立公司返还房屋定位款或判决恒立公司、***、王国栋、张树国对缴纳的房屋定位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另查明,(2020)鲁04民终2664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三十五条,存在笔误,二审未予纠正并直接引用;判决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如果合同相对人对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不同。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终266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系贾传友等人恶意制造的虚假诉讼。理由如下:***与恒立公司之间不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本案中,贾传友、***在明知与恒立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支付房屋定位款关系的情况下,以捏造事实和伪造证据的手段,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被台儿庄区法院(2021)鲁0405刑初154号刑事判决确认为犯罪。综上所述,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终266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经该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项、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述称,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同意检察建议的内容。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述称,都是贾传友让我签字的。检察建议内容和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属实。
贾传友述称,对检察建议无异议。
恒立公司、王国栋、张树国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树国、王国栋、***、恒立公司、贾传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6日,被告恒立公司与台儿庄区涧头集供销社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恒立公司垫资对供销社原供销商场、原收购站进行综合改造开发,建造涧头集商贸城。被告王国栋、张树国、***、贾传友四人于2018年1月16日共同签订了《台儿庄涧头集商贸城建设开发项目章程》约定开发项目的具体分工。2018年4月6日,贾传友收取***10万元预定房屋位置的房屋定位款,并向***开具了加盖“恒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10万元发票。后期恒立公司未能开发此项目。2019年1月22日,***向贾传友要求返还10万元房屋定位款,贾传友与***及其他七位案外人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经贾传友同意,贾传友收取附件上所标明8位人员的房屋定位款及借款,共计72万元。经借款方和被借款方双方协议同意,供销社把款汇入恒立公司,经公司分配贾传友所得部分,资金到位由贾传友通知全体被借款人(附件上所注人名单)到公司领取借款,贾传友与被借款人全部到位。”同时***与其他七位案外人在协议上签字,并由贾传友以借款人身份签字,***以见证人身份签字。后原告一直未收到返还的房屋定位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要求被告恒立公司、王国栋、张树国、***、贾传友共同返还房屋定位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涧头集供销社综合开发项目是台儿庄区涧头集供销社与被告恒立公司签订,具体由被告贾传友、张树国、***、王国栋四人分工实施的,四人应认定为合伙关系。被告贾传友、张树国、***、王国栋以被告恒立公司的名义合伙开发,应认定为挂靠关系。在项目开发前期拆迁过程中,被告贾传友收取了原告交纳的房屋定位款10万元,是基于四人合伙开发而产生,对外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审法院书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被告贾传友、王国栋、张树国、***应对***的10万元房屋定位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书写为“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如果合同相对人对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交付房屋定位款的收据加盖了恒立公司财务专用章,***对于被告贾传友、王国栋、张树国、***的挂靠行为并不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恒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恒立公司庭审中称加盖公章非其公司真实公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贾传友在该项目拆迁期间收取了原告的款项,后该项目未能开发,理应返还***交纳的房屋定位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审法院书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传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0万元房屋定位款;二、被告王国栋、张树国、***、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国栋、张树国、***、贾传友、恒立公司负担。
恒立公司、***、张树国、王国栋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台儿庄涧头集商贸城建设开发项目章程》、《协议书》及各方陈述,能够认定***、张树国、王国栋及贾传友合伙以恒立公司的名义开发涉案项目,即***、张树国、王国栋及贾传友系挂靠人,恒立公司系被挂靠人。根据《台儿庄涧头集商贸城建设开发项目章程》的规定,贾传友分管涧头商贸城(原供销社)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及地面附作物的拆迁、补偿、清空,并与每个职工、被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合同。贾传友于2018年4月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系收取的房屋定位款,符合上述章程规定的职责范围,应当认定贾传友履行的系合伙事务,该款项的返还责任应当由四合伙人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判令由贾传友承担返还责任,由***、张树国、王国栋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超过上述责任承担范围,贾传友亦未对此提起上诉。综上,***、张树国、王国栋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恒立公司系被挂靠人,贾传友履行的为合伙事务,且是以恒立公司的名义对外收取房屋定位款,而被上诉人对该挂靠关系并不知情,故涉案收据中加盖的公章是否为恒立公司的备案章,并不影响恒立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令恒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恒立公司、***、张树国、王国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树国、王国栋、恒立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围绕监督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理由,依职权调取了(2021)鲁0405刑初154号刑事卷宗,并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了(2021)鲁0405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相关证据。
***质证称,对法庭调取证据的形式及出示的材料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为虚假诉讼。
***质证称,对以上刑事判决书及刑事案卷中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
贾传友质证称,对以上刑事判决书及刑事案卷中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
恒立公司、王国栋、张树国未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在台儿庄区法院(2021)鲁0405刑初154号刑事案件中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贾传友、***在明知与恒立公司不存在真实支付房屋定位款的情况下,双方恶意串通,***按照贾传友的安排,在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或捺印,***以贾传友伪造的定位款《收据》为主要证据,捏造***与恒立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贾传友、***的行为已被生效的(2021)鲁0405刑初154号刑事判决确认为虚假诉讼犯罪。在民事诉讼中,贾传友、***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驳回***的诉讼请求。贾传友、***已由刑事判决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故在民事诉讼中不再就其虚假诉讼行为采取罚款或拘留等民事司法制裁措施。关于检察建议中提到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的笔误问题,本院再审时已向一审法院指出。
综上所述,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检察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出现新证据导致再审发生新的事实,本案系虚假诉讼,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鲁04民终2664号民事判决和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的(2019)鲁0405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贾传友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莹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党园园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贾礼丽
书 记 员 宋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