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2民初332号
原告:山东华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大道S1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86097136B。
法定代表人:杨清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发,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遗棠村西1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46597237F。
法定代表人:刘怀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胜,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召庆,枣庄高新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华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21)鲁0402民初154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山东华派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山东华派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5月17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4民终1385号裁定,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1549号民事裁定,指令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张望发,被告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胜、殷召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华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建筑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加固的维修费用及因维修期间影响使用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华派小商品城地下一层顶板(建筑面积14414.27平方米,扣除已维修加固15-16×1/H-J轴、17-18×F-G轴面积162平方米,应维修加固面积14252.27平方米)因厚度不满足图纸设计要求,影响结构承载力、需要维修加固(包括楼板加固费用、维修加固需要清除原装修配设的瓷砖及商铺玻璃隔断的费用、恢复原装修的费用以及维修期间影响商铺租赁的租金损失)】以上费用及损失约500万元,按照实际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公证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1条约定:“双方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该工程于2013年11月4日竣工后,出现以上严重质量问题(见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华派小商品城地下一层顶板厚度不满足设计图纸及GB50204-2015对板厚允许偏差的要求。)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为此,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在(2017)鲁0402民初3373号案件中审理完毕,华派公司不可再次以此事项提起诉讼。华派公司以拖延履行被执行义务,长期保全我执行款和执行债权,在其建筑物验收后正常使用长达9年之久的情况下,不断多次以同一事实起诉我公司,造成我公司7年多无法正常发展,濒临破产。退一步讲,即使我方承建建筑物存有质量问题,华派在主张完整体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不可再从7万平方米中肢解部分反复进行诉讼,如此下去,该官司一辈子也是打不完的;另外,即使华派诉求成立,但是华派明明在2017年之前明知其所谓的“楼板厚度”存在质量问题,直至在2020年才起诉,明显上述因合同纠纷产生的债权已超出了3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为了制止华派这种损人利己、浪费司法资源、钻法律漏洞的恶性行为,恳请法院对其进行恶意诉讼立案审查。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1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证据二、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据三、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鲁0402法鉴字403号;证据四、山东鲁扬信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的《枣庄华派小商品城主地产租赁价值评估资产评估报告书》(鲁扬信衡评字(2019)023号);证据五、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2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六、保全保险费发票、微信回单、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技术服务费发票计款4万元;证据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八、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是原告的单方鉴定行为,未依法经过人民法院经双方质证认证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报告不具备案件证明力,我方不予认可;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内容为枣庄市华派小商品城地下一层顶板所产生的一系列质量问题均在3373号案件中涉及的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青岛建筑设计研究院,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中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只不过是原告偷换了所鉴定的具体事物的概念,其中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鉴定了地下室局部顶板质量问题,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了负一层中的楼板厚度地面混凝土厚度,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负一层就是地下室顶板,该鉴定属于重复鉴定,况且上述三处鉴定是对华派小商品城7万平方米全部鉴定;证据四山东鲁扬信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报告书已经在3373号案件中,原告申请对资产和租金进行评估,该报告原告在3373号案件中认可了其报告内容,且对3373号判决服判未上诉,是对该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3373号判决书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陈述和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在该案中再作为证据定性使用,与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内容相矛盾,从另一个角度讲原告将报告作为证据属于重复诉讼的重要依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的主张,证明原告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证据六根据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定保险费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和判决的法律规定;诉讼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本诉属于重复诉讼,无权向被告主张诉讼费用;证据七、八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支付的4万元鉴定费,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行为所做出的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笔鉴定费应由原告支付,且从证据的要件看系复印件,且系网上截图,另外支付该鉴定费用由山东锦罗服装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原告,该证据为无效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验收报告及验收记录五张,证明涉案工程经按照法定程序验收为合格工程,原告签字盖章,包括钢筋安装、混凝土施工、混凝土原材料,均符合施工资料验收规范要求,于2013年11月4日工程全部通过竣工报告,从而证明被告为原告所建工程,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为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更加证明被告恶意诉讼;证据二、市中区法院(2015)市中民初第577号判决书、枣庄市中级法院(2016)鲁04民终1645号民事裁定书、市中法院(2017)鲁0402民初624号判决书、枣庄市中级法院(2018)鲁0402民终1622号民事判决书及市中法院(2017)鲁0402民初624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经按照法定程序验收为合格工程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已经被3373号案件否定,涉案工程质量确定为不合格,3373号案件是建筑工程质量纠纷,而被告所提交的其他案件争议焦点不是质量。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捷隆惠邦国际商贸城C馆,工程地点:光明大道S1116号,承包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内外墙抹灰,及预埋件(不含土方开挖、门窗、栏杆、屋面防水、消防工程、通风及空调工程、电梯、网架工程和二次装修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合同价款:约4,000万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持的款项。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保修内容为承包人施工时的全部内容均属保修,非承包人施工或发包人分包的项目不属于承包人保修范围。该工程现已竣工。
2020年8月14日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鲁0402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对案涉工程“地下一层15-16×1/H-J轴顶板、17-18×F-G轴顶板厚度不足的质量问题予以确认”,并根据山东国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判决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山东华派实业有限公司维修费1,418,442.72元及鉴定费541,500元。
2021年3月18日原告起诉被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建筑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加固的维修费用及因维修期间影响使用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华派小商品城地下一层顶板(建筑面积14414.27平方米,扣除已维修加固15-16×1/H-J轴、17-18×F-G轴面积162平方米,应维修加固面积14252.27平方米)因厚度不满足图纸设计要求,影响结构承载力、需要维修加固。(包括楼板加固费用、维修加固需要清除原装修配设的瓷砖及商铺玻璃隔断的费用、恢复原装修的费用以及维修期间影响商铺租赁的租金损失)】以上费用及损失约500万元,按照实际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公证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作出(2021)鲁0402民初154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2017)鲁0402民初3373号案件已审理终结后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在(2020)鲁0402民初6802号案件审结终结前再次起诉,属于立案时重复起诉,以上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起诉。山东华派实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2021年5月17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4民终1385号裁定,认为(2017)鲁0402民初3373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山东国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部分质量问题做出维修方案维修费1,418,442.72元由被告承担;2.因负一层质量问题一直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由被告承担(负一层共13412.43平方米,按照0.95元/m2/天,自原该工程消防综合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商场维修期间租金损失9,201,881元由被告承担(商场建筑面积69711.22平方米,维修期间120天,按照1.1元/m2/天计算;4.鉴定费541,500元应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结合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枣庄华派小商品批发城地下室局部顶板开裂及地下室渗水原因鉴定报告》(工代号:咨18JD30-1)及该案《山东国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案在顶板厚度方向,仅对涉案工程负一层15-16×1/H-J轴、17-18×F-G轴位置的顶板厚度进行了质量鉴定和维修评估费用鉴定。上述案件诉讼请求与本案的部分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本案部分诉讼请求也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上诉人一审主张的“维修期间影响商铺租赁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已在(2017)鲁0402民初3373号案件中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应审查是否已具备“已实际发生,维修期间及损失情况能够确定”的条件,如否,则不应予以实体审理。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154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2020年12月2日原告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华派小商品批发城工程(捷龙惠邦国际家具装饰城C馆)地下一层顶板厚度进行检测鉴定。2020年12月11日该公司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华派小商品批发城工程(捷龙惠邦国际家具装饰城C馆)地下一层顶板厚度不满足设计图纸及GB50204-2015对板厚允许偏差的要求。为此,原告支出技术服务费40,000元。该鉴定报告经被告两次质证,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2021年2月18日原告提交鉴定申请:1.对华派小商品城地下一层顶板(建筑面积14414.27平方米,扣除已维修加固15-16×1/H-J轴、17-18×F-G轴面积162平方米,应维修加固面积14252.27平方米)因厚度不满足图纸设计要求,影响结构承载力、需要维修加固方案及费用;2.维修加固需要清除原装修铺设的瓷砖及商铺玻璃隔断的费用;3.顶板加维修固定后需要按原装修重新铺设瓷砖,装修玻璃隔断的费用。本院委托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2月9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的修复参考价格为3,674,310.16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00元。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原告主张被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涉案工程地下一层顶板是否存在因被告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以及若存在质量问题的法律后果。
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021年5月17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4民终1385号裁定,已明确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在(2017)鲁0402民初3373号案件中审理完毕,华派公司不可再次以此事项提起诉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建设工程有关质量的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建筑工地的合理使用年限可以参照设计使用年限,普通房屋和构筑物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涉案工程于2013年竣工,原告所诉修复工程系地下一层顶板,属于主体工程。2020年12月11日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华派小商品批发城工程(捷龙惠邦国际家具装饰城C馆)地下一层顶板厚度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华派小商品批发城工程(捷龙惠邦国际家具装饰城C馆)地下一层顶板厚度不满足设计图纸及GB50204-2015对板厚允许偏差的要求。原告据此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三、关于涉案工程地下一层顶板是否存在因被告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及存在质量问题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出的(2017)鲁0402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对案涉工程“地下一层15-16×1/H-J轴顶板、17-18×F-G轴顶板厚度不足的质量问题予以确认”。原告自行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华派小商品批发城工程(捷龙惠邦国际家具装饰城C馆)地下一层顶板厚度不满足设计图纸及GB50204-2015对板厚允许偏差的要求。被告对该鉴定意见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可确认案涉工程地下一层顶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施工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维修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
(2017)鲁0402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系对案涉工程“地下一层15-16×1/H-J轴顶板、17-18×F-G轴顶板所需维修费1,418,442.72元进行了判决,本案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扣除已维修加固15-16×1/H-J轴、17-18×F-G轴面积162平方米,应维修加固面积14252.27平方米,涉案工程的修复参考价格为3,674,310.16元。因此本院对该维修方案确定的维修费用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维修费用3,674,310.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商场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应以实际租金损失为准,原告维修尚未实际发生,维修期间及损失情况,尚难以确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险服务费6,000元,因被告在本案应承担维修加固责任,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60,000元,包括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花费的鉴定费40,000元,及为鉴定维修加固费用所需支出的120,000元,该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华派实业有限公司维修费3,674,310.16元、保险服务费6,000元及鉴定费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华派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山东华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10,430元,被告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3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利君
人民陪审员 王德平
人民陪审员 夏 钢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马媛媛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