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稳,山东王祥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遗棠村西150米。
法定代表人:刘怀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学武,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5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张树国、刘怀美、贾传友签订的《台儿庄涧头集商贸城建设开发项目章程》,约定了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标准等由股东会决议,共同执行。上诉人提交的《台儿庄区涧头集供销社房屋拆迁费用一览表》显示上诉人每月应得工资5000元。该每月5000元即是股东们共同决议的结果。被上诉人作为拆迁方在《台儿庄区涧头集供销社房屋拆迁费用一览表》上签章,刘怀美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即认定了上诉人的拆迁主体身份,(2019)鲁0405民初1086号判决中也认定了涧头集镇供销社应将全部拆迁费用支付给被上诉人,也是从法律上确认了上诉人的实际拆迁主体身份。且被上诉人在和涧头集供销社的拆迁费用结算中也已经将上诉人的工资报酬计算在内,上诉人应得的劳务报酬已经被涧头集镇供销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即被上诉人从涧头集镇供销社领取的拆迁费用中包含有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且目前全部拆迁费用被上诉人已经从涧头集镇供销社领取完毕,包括上诉人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也领取完毕,故被上诉人依法应将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属于不当得利。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恒立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被上诉人公司仅是上诉人等四人挂靠挂名的公司,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更不存在双方有所谓报酬的问题。二、拆迁项目是包括上诉人等4人共同进行的,拆迁项目及人工费用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4个合伙人共同编制的人员数额,仅是为了对应拆迁主体单位的要求,没有事实基础,涉及的所有人员均不存在真实对应的关系。三、四人合伙事务挂名于被上诉人公司,合伙人之间的合伙事务应由清算来完成。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6日,原告与张树国、刘怀美、贾传友签订《台儿庄涧头集商贸城建设开发项目章程》,约定了四名投资人(股东)即原告与张树国、刘怀美、贾传友的管理分工,财务管理等内容,其中,财务管理约定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标准等由股东会决议,共同执行。后四人以恒立公司名义与台儿庄区涧头集供销社签订合同,实施了台儿庄涧头集商贸城建设开发项目。(2019)鲁0405民初1086号判决认定***与张树国、刘怀美、贾传友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提交的《台儿庄区涧头集供销社房屋拆迁费用一览表》显示原告每月应得工资5000元。恒立公司作为拆迁方在该表上签章。
一审法院认为,(2019)鲁0405民初1086号判决认定***、张树国、刘怀美、贾传友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台儿庄涧头集商贸城建设开发项目章程》显示原告的工资是由合伙人决定、执行。因此,原告称与被告系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1.(2019)鲁0405民初523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在该案件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涧头集供销社作为被告,被上诉人向涧头集供销社要求拆迁款项及利息,诉讼中的整个过程上诉人均不知情,且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务、劳动报酬也在拆迁款项之内,故被上诉人应当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向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书图片一份。拟证明(2019)鲁0405民初523号案件生效后,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将全部款项执行到位,包括上诉人劳动报酬均被被上诉人扣留,未能发放给上诉人。恒立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真实性及完整性有异议,即使证据真实性无问题,但是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事项。2.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公司已经明确四人合伙挂靠被上诉人公司收取包括所谓劳动报酬等所有费用均是四合伙人共同所有的,所有权不在于公司,分配权是由四人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后进行分配,分配权在合伙的四人与公司无关。合伙人之一的贾传友因为私自收取社会上第三人所谓的房屋定位款数百万元,现在生效的判决已进入执行,生效判决的内容里贾传友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等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及四合伙人的账户均被冻结,所有款项均被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执行。提到的被上诉人公司起诉涧头集供销社的案件部分包括上诉人四人合伙的事项,也有部分与四人合伙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台儿庄涧头集商贸城建设开发项目章程》等在卷证据认定***主张与恒立公司系劳务关系,要求恒立公司给付劳务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主张恒立公司向其支付报酬60000元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慧
审判员 邵明伟
审判员 单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庆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