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5民初3319号
原告:***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皇冠国际公寓10栋1605室。
法定代表人:朱正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稳,山东王祥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遗棠村西150米。
法定代表人:刘怀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学武,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栋,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告:***,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告:刘怀美,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贾传友,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现服刑于泰安监狱。
原告***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公司)与被告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王国栋、***、刘怀美、贾传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稳、被告恒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学武、被告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怀美、贾传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台儿庄区涧头集镇供销商贸城项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工合同。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0月30日完成部分基础工程。后因被告原因导致项目停工,原告因施工产生的材料及相关费用共计143707元。后原被告双方就相关费用达成共识,约定于2019年2月20日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根据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恒立公司辩称,原告诉的是施工合同,虽然是由被告恒立公司签署,但合同内容实际是本案的其他四位被告合伙涉及的项目,恒立公司仅是被挂靠的名称,相关业务及有关的权利义务,恒立公司均不承担,请驳回对恒立公司的诉请。
王国栋辩称,我没有意见,欠钱应由恒立公司给。因为从供销社拿来的钱都给恒立公司了,所以应由恒立公司支付欠款。当时签条的时候,我就在***的办公室,当时刘怀美不在枣庄,给我打的电话,我和***一起在***的办公室给原告签的条。当时说的是,拿到供销社的拆迁款之后,就给人家钱,条上有写的日期,但是最后这笔钱早就拿到了,但是一直没有给原告,钱在恒立公司了。
***、刘怀美、贾传友未到庭,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被告恒立公司与台儿庄区涧头集供销社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恒立公司垫资对供销社原供销商场、原收购站进行综合改造开发,建造涧头集商贸城。2018年1月16日,被告刘怀美、***、王国栋、贾传友四人就合伙开发项目的具体分工签订了《台儿庄涧头集商贸城建设开发项目章程》。2018年10月11日,被告恒立公司与原告正宏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涧头集镇供销商贸城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日。原告正宏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16日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0月30日已完成基础垫层、设备进场及安装等。后因被告恒立公司未能获得案涉项目的开发权,导致项目停工。原告正宏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向被告恒立公司发送通知函,同意将工程施工人员撤走,拆除移走已进场的机械和已安装好的塔吊,但要求恒立公司在原告公司施工人员和机械撤走前将原告公司已产生的材料及相关费用143707元给予解决。被告***、王国栋与原告公司协商并达成共识“共计费用12万元整,2019年2月20号前付清”。被告恒立公司及其余四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正宏公司支付上述120000元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恒立公司与原告正宏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正宏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进场,并已完成机械设备的安装及部分工程的施工,但因被告恒立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恒立公司应承担正宏公司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刘怀美、***、王国栋、贾传友四人系合伙关系,四人合伙挂靠于被告恒立公司并以恒立公司的名义开发涧头集镇供销商贸城项目,因此被告***、王国栋与原告正宏公司就原告因履行合同已产生的费用所达成的120000元费用的共识,应视为五被告与原告所达成的共识,五被告对于该120000元费用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怀美、贾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宏建设有限公司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国栋、***、刘怀美、贾传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王国栋、***、刘怀美、贾传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广汉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范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