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4民初225号
原告:***,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被告:山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春晖路2996号27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乃江,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318745.14元及利息37000元(自2021年3月1日起按15.4%支付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网商集团数字经济企业总部基地配套住宅安丘喜园项目1#楼-10#楼、社区服务楼、地下车库工程的承包商,张维民系被告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20年7月30日,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人张维民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木方,价格1660元/m3,付款方式为每供应100m3付款50%,其余全供完后3个月后付清。2020年8月17日,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人张维民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复合板,安实际收料单甲方签字结帐,每供应50付款60%,其余全供完后3个月后付清,协商不成时,可以直接向安丘人民法院起诉。两份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供应木方和复合板材,以上事实由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张维民书写的对帐单为证,该份对帐单中确定的材料价款为1738328元。在该份对帐中,注明“复合板,11月27日,39900”。实际上,在2020年11月27日,原告还向被告供应了“复合外模板,2900*600*80,平方556.63,419片”,由工地的收料员张守民签字为证。对于该部份复合板,根据合同的约定78元/m2,计款43417.14元,所以以上合计材料款为1781745.14元,被告共支付了1211000元材料款,原告债权转让了252000元,尚欠318745.1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有关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0日,***与张维民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山东**建筑有限公司安丘喜园项目部为甲方,***为乙方,甲方向乙方购买木方,关于木方名称、规格、价格及数量约定为白松,价格为1660元/m3,约500m3,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每供应100m3付款50%,其余供完后3个月后付清,同时该合同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处理,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张维民在该合同上签字。2020年8月17日,***与张维民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山东**建筑有限公司安丘喜园项目部为甲方(需方),***为乙方(供方),关于产品名称、规格、价格、数量约定100mm复合板价格为84元/㎡,80mm复合板价格为78元/㎡,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每供应50付款60%,其余全部供完后叁个月后付清余款,同时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和张维民均在该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向**公司供应木方和复合板。2021年4月14日,张维民与***就双方发生的木方和复合板买卖业务总量进行了对账,并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对账单星空喜悦里安丘项目***2021年4月14日对账单木方2020年7月31日95089,8月17日27820,8月30日102430,9月15日102425,9月21日100587,9月26日100587,10月9日30656,10月15日38444,10月15日,38444,10月16日38444,10月22日92828,11月12日23116,11月12日92828,11月1日38444,11月15-19日60480,11月15日97953,11月21日98598,11月30日32659,上述木方总价款为1173388元;复合板2020年9月3日67732,9月11日74959,10月8日81671,10月23日68130,12月4日70866,12月9日77112,12月10日84570,11月27日39900,上述复合板总价款为564940元。结止2021年4月14日对账***供木方及复合模板合计1738328元(大写:壹佰柒拾叁万元捌仟叁佰贰拾捌元),确认方:张维民2021年4月14日。
另查明,**公司为网商集团数字经济企业总部基地配套住宅安丘喜园项目的施工单位,**公司授权其公司职工张维民为该项目的工程项目负责人。
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所欠材料款318745.14元及利息37000元(自2021年3月1日起按15.4%至付清为止),并由**公司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审理中,***陈述**公司已支付材料款1211000元,同时对案涉债权转让了252000元,上述款项从总价款1738328元中扣除。***主张其于2020年11月27日向**公司供应复合板,价款为43417.14元,该款项未在对账单中进行对账确认,并提交送货单三份及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其主张。
庭审后,被告要求提交证据,经本院电话通知及短信通知提交证据,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维民签订的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实质为买卖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维民系被告**公司职工及其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张维民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合同履行系张维民履行职务行为实施的行为,同时,张维民系在该公司作为项目负责人,其签订及履行上述合同也是在公司授权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被告**公司为上述合同的买受人,应承担合同的法律后果。原告以**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发生的木方、复合板总价款1738328元,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款项1211000元及债权转让252000元,系其对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复合板款43417.14元未结算,其提交的2020年11月27日送货单及照片,经本院审查,不能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复合板欠款43417.14元,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反驳证据,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木方及复合板款共计275328元(1738328元-1211000元-252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木方及复合板款27532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木方及复合板款275328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木方及复合板款275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63元,由被告山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