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5民初124号
原告: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曲堤街道曲白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延涛,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村街道春晖路2966号。
法定代表人:刘乃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汤,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诚公司)与被告山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0353元及违约金;2.请求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从泽诚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同时对混凝土型号以及单价作了约定。后泽诚公司每次均按**公司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公司至今仍欠泽诚公司货款650353元,经泽诚公司多次催要,**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付。**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泽诚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4日,**公司(买方)与泽诚公司(卖方)签订了《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大河时代;合同附件中对混凝土的单价进行了约定;依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据实结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的,自应付价款次日起按每日总欠款的千分之一向泽诚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泽诚公司向**公司提供混凝土。经双方对账,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总价244701元;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总价205652元;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总价284328元。2021年3月份,**公司在泽诚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中盖章认可,截止2021年1月31日,**公司欠泽诚公司货款650353元。
本院认为,泽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合同约定履行。泽诚公司向**公司主张欠款本金650353元,并提供企业询证函等为证,**公司亦认可欠款数额,本院认为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泽诚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计算,**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违约金:以65035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503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5035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52元,由被告山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奉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