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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某某、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14民初1952号 原告:冯某,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第三人:***,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龙山街道南小村中心大街8号。 原告冯某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被告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冯某劳务费44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4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今被告***、被告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被告***以被告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冯某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冯某分包了被告***、被告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章丘客运站商业开发项目(交悦,财富创谷)南地块3#4#楼的木工和混凝土工程的劳务,合计劳务费3680900元。被告***安排其技术人员即第三人***在2027年1月13日、2017年1月14日给原告冯某出具结算单。后被告***、被告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多次给原告冯某付款,截止2023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冯某劳务费447000元。后原告冯某多次和被告***、被告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索要,被告***、被告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拒不偿还。 ***辩称,我是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只是项目管理工作,替公司分配整个工程的工作,我是公司职工。 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对冯某主张的数额无异议,但公司经营困难,无力付款。 ***未到庭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章丘客运站商业开发项目(交悦·财富创谷)南地块3#4#的木工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木工程采取包工包辅材承包方式,乙方必须自备以下材料、机具和工具:铁钉、租细铁丝、钢钉、双面胶带、圆盘锯及锯片、手电锯及锯片、手锯、扳手、铁锤、撬棍、线坠、安全帽、照明灯具、电源线、电焊机、电钻及钻头等其他需用料具。合同落款处载明:甲方签字处***签名捺印,乙方签字处冯某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冯某组织人进行了施工。该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1月13日、2017年1月14日双方经结算,3#4#楼木工分项尚欠人工费1329000元,**#**#**#砼分项工程人工费尚欠631900元。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447000元。 另,冯某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费3470元、诉责险保费1180元。 本院认为,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冯某个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但冯某施工的人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且双方已经结算,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对所欠冯某款项的数额无异议。因此,冯某要求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本院将作为冯某的损失予以支持。冯某要求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系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冯某要求***承担责任,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诉责险保费、保全费是冯某为了财产保全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作为诉讼费用主张,本院可作为冯某的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赔偿款447000元及利息(以44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保全费3470元、诉责险保费1180元,共计4650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9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