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02民初4300号
原告:广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土桥街。
法定代表人:王明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荟,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煜弘澳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雪峰办事处红星路。
法定代表人:王官军,执行董事。
原告广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元市煜弘澳城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货款150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16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后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沥青混合料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九华名苑附属道路工程”提供沥青混合料。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价值82080元的沥青混合料,但被告仅支付了67000元,还余1508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份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份证据: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三份证据:沥青混合料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混合料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九华名苑附属道路工程提供沥青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根据合同第2.5项约定,被告约定李时忠为合同项下负责签字结算的人员。
第四份证据:《沥青混凝土结算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90方,共计82080元的沥青混凝土,且货物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约定的结算负责人李时忠对原告供货的数量、价款、货款总金额进行了确认。
第五份证据:转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沥青混凝土货款6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5080元未支付。
第六份证据:广元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被告支付的67000元在本次起诉的金额中抵扣。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针对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组织了原告举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6月8日成立,原名为广元市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8月24日更名为广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元市煜弘澳城物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0日,原名为广元市九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1月8日更名为广元市煜弘澳城物业有限公司。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沥青混合料买卖合同》,一份《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分包合同》。其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九华名苑附属道路工程”提供沥青混合料。合同第二条第五项约定被告结算负责人为李时忠,乙方结算负责人为高峰、陈鑫。合同约定细粒式重交沥青混凝土AC-13C单价:912.00元/立方米(含税金);合同金额为83904元(以双方最终签字确认的金额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在签订合同后一日内支付定金5万元,定金在最后一次结算材料费时进行抵扣;原告在完成被告所需产品供应后2日内进行沥青混凝土数量及金额的结算,且在被告办理结算的2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67000元。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原告共计提供90立方米沥青混凝土,价值82080元。被告的结算负责人李时忠与原告的结算负责人陈鑫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现原告因结算后被告未付清尾款而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原告因案涉沥青的路面施工工程款于2019年2月27日申请广元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在参与第一次仲裁庭庭审后失联,该案第二次开庭通知书及裁决书均以公告形式送达。本案所涉沥青货款,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的送达地址不明,被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了一份《沥青混合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的结算人李时忠签字确认了原告提供的沥青混凝土数量以及确认了供应的沥青混凝土总价为82080元,被告应按约在结算后2日(2016年2元4日)内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除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67000元后未再支付过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款项150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违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故该利率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资金利息的相关规定计算,即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508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结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 云
人民陪审员 方金莲
人民陪审员 吴晓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费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