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83民初578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德,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镇经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26125590C。
法定代表人:钟泽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长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德、被告秦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债权款11081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工程款期间(2018年9月14日至2021年3月18日)资金利息118285.7元(按年利率15.4%计算);并从2021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资金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9日上午,与债权转让人李涛在被告处,同被告法定代表人钟泽显及其财务人员对账核实,被告尚欠李涛未到期工程款1108179元,当面向钟泽显讲明李涛将该款转让给原告,钟表示同意,于是原告代李涛向被告支付了第四期工程款应缴税款127796.92元。2018年2月15日,原告与李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将上述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当日电话告知钟泽显,并于2018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钟泽显的电话指示,将《债权转让通知书》留置于秦鄂公司办公室。2018年8月13日,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83执保1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就夏保卫诉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冻结李涛在被告处的工程款160万元,而被告在接受《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未向法院说明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的客观事实。2018年8月30日,被告从仙女经济开发区结算第五期工程款时,通知原告将应交税费64539元汇至其总经理钟长城的账户。2018年9月21日,原告闻讯涉案工程款被夏保卫诉讼保全,遂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枝江市人民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申请时,于2018年12月12日到被告处调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情况,钟泽显承认李涛的工程“尾款还有100万元左右未付”,同时承认看见了原告与李涛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在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与夏保卫执行异议之诉期间,一审法院主审法官超越案件审理范围,调取被告2019年7月12日出具的《仙女工业区1#-6#地场平工程收款及付款明细表》,表载明2018年9月14日分别向实施工人支付工资并收取管理费计260362.29元,工程款仅剩847816.71元,并在作出一审判决,仅“确认第三人李涛在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7816.71元属原告**所有”。原告认为,涉案争议只涉及夏保卫申请执行的工程款是属于原告所有还是李涛所有,并未涉及李涛在秦鄂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争议,且秦鄂公司在人民法院责令协助执行的情况下,无权向第三方支付涉案工程款,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如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债权金额1108179元及实际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秦鄂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原告以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实际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只是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以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是错误的,法院应当向原告进行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予变更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019年1月,原告以与李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阻止了申请执行人夏保卫与被执行人李涛、杨江红执行案件的执行。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58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进行了认定和判决,枝江市人民法院已经于2021年5月6日向秦鄂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现在,又以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当予以驳回。3、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58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有错误之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在该判决书中,法院对**与李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进行了认定,在此情况下,法院要么通知该债权转让的利害关系人秦鄂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要么通知**另行提起债权转让合同之诉。但在未通知秦鄂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对秦鄂公司享有847816.71元的债权,剥夺了秦鄂公司的诉权及对李涛享有的抗辩权,程序上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4、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原告应当变更诉讼请求,或撤回起诉后另行提起债权转让合同之诉,否则,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原告在另行提起债权转让合同之诉之前,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2019)鄂0583民初190号判决书予以纠正,债权转让合同的债权出让人应当作为债权转让合同之诉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在确认李涛对秦鄂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的情况下,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综上所述,本案存在诸多程序上的问题,根据先程序、后实体的原则,应当在解决程序问题后再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李涛(乙方)与被告秦鄂公司(甲方)欲签订一份《债权确认书》,协议载明:李涛作为项目负责人,于2014年8月自筹资金完成了枝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发包的“枝江市仙女工业园1#-6#场地平整工程”,经枝江市审计局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为12024741.69元,枝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秦鄂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916562.7元,下欠工程尾款1108179元,根据公司内部合同结算,该工程尾款全部属于李涛享有,该工程款清偿期为2018年8月31日,秦鄂公司负责向枝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或函件,授权由李涛直接向枝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领取。李涛在该《债权确认书》上签字,秦鄂公司未加盖公章,也未签字。2018年2月15日,原告**(乙方)与李涛(甲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为加强业务合作,减少三角债务,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李涛作为秦鄂公司项目负责人,枝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欠秦鄂公司工程尾款1108179元,秦鄂公司根据内部合同结算,该款全部属于李涛享有,债权清偿期为2018年12月31日前,甲乙方协商确定,李涛将对秦鄂公司所拥有的债权本金1108179元全部转让给**,由**以债权人的身份向秦鄂公司主张权利;**在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扣除前期所支付现金和相关费用754796.22元后,向李涛支付受让余款350000元,在2018年2月15日以前支付完毕;李涛承诺所转让的债权不存在秦鄂公司主张权利的瑕疵,并保证将债权的相关凭证全部移交给**等等。原告**及李涛分别在该《债权确认书》上签字。同时,**和李涛还签订一份“债权受让人**前期支付给债权出让人李涛现金及费用明细”,确认在债权转让前后由**支付工程税金、利息等各项费用合计754796.22元。当日,李涛起草一份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抬头通知对象为“秦鄂公司”,主要内容为:李涛已将工程结算款1108179元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将转让事宜通知给秦鄂公司,望公司直接向**清偿前述工程款并配合**向建设方办理领款手续。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8年2月份下旬至3月初(具体时间不明)由**、李涛送至秦鄂公司,因秦鄂公司负责人钟泽显当时不在公司,遂电话沟通后放置于办公室,秦鄂公司负责人钟泽显在2018年12月12日本院执行询问笔录中认可知晓原告**与李涛债权转让事实。
2018年8月6日,本院在审理夏保卫与李涛、杨江红之间民事纠纷时,作出(2018)鄂0583民初11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李涛在秦鄂公司的工程款,限额160万元。原告**得知该情况后,为阻却该执行措施,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以夏保卫为被告,李涛、杨江红为第三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确认夏保卫申请对李涛在秦鄂公司的到期工程款执行的债权1108179元属于原告所有;2、撤销(2018)鄂0583民初11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第(三)项的裁定执行事项,即“冻结被申请人李涛在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期限三年”;终止对秦鄂公司该项财产的执行。本院经过审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对执行异议之诉作出民事判决〔(2019)鄂0583民初190号〕,判决认定:其一、**与李涛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双方债权转让意思表示真实,秦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泽显表示已得到债权人李涛的通知,知晓**与李涛间的债权转让事宜,债权人李涛对债权转让已经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秦鄂公司的义务,且李涛与**之间债权转让发生在本院执行冻结措施之前,并非依法不可转让的债权,故**与李涛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生效,转让的债权应认定为归**所有;其二、关于转让债权数额,经法院查实,2018年9月14日,枝江经管会实际向秦鄂公司支付工程款1124017.59元,秦鄂公司收取管理费56200.88元、支付工人工资220000元后余额为847816.71元,因此认定执行异议之诉所涉执行标的确定为李涛在秦鄂公司工程款847816.17元;其三、(2019)鄂0583民初190号判决主文内容为:一、终止执行李涛在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7816.71元,本院(2018)鄂0583执异36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二、解除对李涛在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847816.71元的冻结;三、确认李涛在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7816.71元属原告**所有。宣判后,**及夏保卫均对该判决不服,双双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受让李涛对秦鄂公司的债权合法,一审法院根据**对实体权(债权数额)的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但同时表述“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不可能在本案中审理**或者李涛与秦鄂公司、或者秦鄂公司与枝江经管会之间的合同纠纷,以明确**对秦鄂公司的债权数额,**如果认为除一审认定的金额外,其对秦鄂公司尚有其他债权,可另循法定途径解决”,并最终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20)鄂05民终1231号〕。判决生效后,原告**向秦鄂公司主张转让的债权,在与秦鄂公司沟通过程中,秦鄂公司认为:第一人民法院在未通知其应诉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李涛对秦鄂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不合法;第二李涛在秦鄂公司的债权应当扣除未结算费用(应付施工工人工资220000元,秦鄂公司管理费56200.88元、黄必华工程款350000等),最终李涛在秦鄂公司的债权只有497816.71元,双方遂发生争议,最终形成本诉。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系枝江经管会发包,李涛借用秦鄂公司的资质与枝江经管会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由是李涛承建,秦鄂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涉及工程的所有事宜均由李涛负责处理,工程款涉及的税费票据以秦鄂公司名义开具但由李涛缴纳,在李涛将债权转让给**后,**向秦鄂公司员工钟长城转过两笔税款,一笔127796.22元、第二笔64529元,秦鄂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枝江经济开发区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询问笔录、(2019)鄂058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2020)鄂05民终12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即定何案由的问题。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由及工程款债权人身份起诉,但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原告**之所以取得向秦鄂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是基于其与李涛之间的债权转让,该债权转让行为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原告才取得向秦鄂公司主张债权的民事权益,而被告秦鄂公司基于债务人身份,行使对让与人(李涛)的抗辩权,向受让人(**)进行主张,符合债权转让合同的基本法律关系,本案定性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直接予以更改,不再要求当事人另案处理。二、关于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问题。按照民法基本原理,民事诉讼分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2019)鄂0583民初190号执行异议之诉为确认之诉,仅确认债权转让效力及债权受让人、让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本案系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给付之诉,需明确债权数额、给付对象、给付时间等,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三、关于债权转让数额。原告**与债权让与人李涛之间的债权转让数额是1108179元,有《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且该债权转让行为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效力,则该债权转让数额在**与李涛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债权数额未经债务人秦鄂公司进行确认,秦鄂公司对原债权人李涛的抗辩权可以对债权受让人进行主张;从(2019)鄂0583民初190号执行异议之诉查明的事实来看,本院在审查原告**的实体权利时,从被告秦鄂公司调取了《仙女工业区1#-6#地场平工程收款及付款明细表》,该明细表由秦鄂公司出具,扣除应付实际工人工程款220000元、应付管理费56200.88元,最终确认余款是847816.71元,实际上是秦鄂公司在当时(2019年7月12日)对李涛债权数额的一种确认,(2019)鄂058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以该数额确认债权数额,并未损害被告秦鄂公司的民事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秦鄂公司除再次以“应付实际工人工程款220000元、应付管理费56200.88元”进行抗辩外,另外提交李涛、杨江红给工程施工人黄必华出具的一张“完工单”,金额为350000元要求在债权数额内予以扣减,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这是黄必华与李涛、杨江红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是本案审查范畴;其次即使该款项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按照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李涛为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该款项应由李涛进行结算,与秦鄂公司无关,故秦鄂公司用来抵扣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债权处理问题。**所享有的债权转让数额已经(2019)鄂058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847816.71元,该生效判决未予撤销,在法律上具有援引力,可以作为本案给付之诉的裁判依据,故原告**从秦鄂公司转让来属于李涛的债权数额为847816.71元,按照**与李涛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数额不足的260362.29元属于李涛的原始债权瑕疵,原告**可以向李涛主张转让不能的权利。至于秦鄂公司与李涛工程款的结算应由其另行解决,亦不在本案审理范畴。五、关于利息问题,本案既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债权数额确定之日起才有向原告给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847816.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8元,减半收取7919元,由被告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39元,由原告**负担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 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玉玲
书 记 员  陈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