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83民初549号
原告: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镇经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2612590C。
法定代表人:钟泽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辉,该公司安全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少清,该公司三宁化工防腐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燕(***之女),女,199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辉、尹少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至目前,被告一直在原告工地从事防腐劳务工作,双方约定:劳务报酬是按天计算,一天按10小时计算,每月结算并支付报酬。被告工作期间的报酬,是从公司法人的儿子钟长城、妻子鄢明英、妻弟尹少清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18年9月至12月间,公司为了劳务资质增项的需要,为被告等50多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劳务资质增项完成后,即未再为被告等人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月4日,被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枝劳人仲决字(2021)05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工作,每天工作10小时,劳动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招用临时工、兼职工的时间;被告从2012年9月起至今不间断地在原告处工作,工资先后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直系亲属或者亲友从银行发放,是原告履行工资发放的一种方式,理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湖北三宁公司的防腐工程,被告自2012年9起在该防腐工程项目部从事搭脚手架、刷油漆等防腐工作,其工作牌显示部门为“秦鄂防腐”、编号为30901004,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自2012年9月起至2020年12月,原告分别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钟长城、妻子鄢明英、妻弟尹少清的个人账户给被告转发工资。被告现仍在原告防腐工地工作。
另查明,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原告为被告办理和缴纳了社会保险。
被告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21年2月21日作出枝劳人仲决字[2021]050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2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枝劳人仲决字[2021]05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的工作牌、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社会保险金扣缴月报表、员工工资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9月起在原告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防腐工程项目部工作,接受原告项目部管理人员的管理,从事原告管理人员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据被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资自2012年9月起至2020年12月间没有中断过,虽然是由钟长城、尹少清、鄢明英等个人银行账户转出,但上述三人均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亲属,不影响原、被告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2年9月起至2020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熊春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