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83民初253号之一 原告: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汉大道北段仙女经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26125590C。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航空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180821868Q。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2724.03元,并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84998.10元,并从2019年9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就三峡金沙江川云水电有限公司宜宾向家坝电厂营地B区17?***整修工程签订《工程联营协议》,将被告承包的总工程一部分即向家坝电厂营地B区17?***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2289157元,工程款的支付按照被告与发包人签订的总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向被告交纳总造价1%的管理费,工程款入被告公司账户统一管理,扣除管理费后,其余的工程款在三日内拨付至原告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质量保证金16万元。原告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5年9月22日办理验收。之后,原告编制了工程结算书,经发包人审核,该工程结算价款为2054480.56元。在质量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为34018.9元,由发包人于2019年8月29日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原告应当交纳的管理费205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3980.56元,退还质量保证金84998.1元,二项合计2118978.66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951756.53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40983元。至此,被告实际下欠工程款102724.03元及应退还质量保证金84998.10元,二项合计187722.1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不属于枝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根据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据此,该案应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告知原告另行到四川省宜宾市管辖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联营协议,双方就联营工程价款与发包方已办理结算,现双方仅就联营协议约定事项发生争议;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联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地,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