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德昶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昌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甘肃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302民初837号

原告:八冶建设集团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泰安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686070440E。

法定代表人:代新援,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昌,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上海路南昌路十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2MA73W4UD5J。

法定代表人:王学元,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福,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8日,甘肃省民勤县人,金昌市万鸿房地产开发公司执行董事,住民勤县三雷镇新关中路二巷14号。

第三人:甘肃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上海路街景房E栋3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2日,甘肃省武威市人,甘肃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清源镇王庄村十二组52号。

原告八冶建设集团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德昶公司)诉被告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鸿房地产公司)、第三人甘肃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冶德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昌、被告万鸿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福、第三人瑞翔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339725元及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律师费21698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1.3、2.1条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所需用量的商品混凝土,对所需商品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单价及其他也有具体约定,并在合同5.1条中约定了付款方式,约定被告按该工程商砼款60%向原告支付现金,40%抵顶该项目的写字楼。工程施工后每月月底双方核对方量及金额并签字确认,财务挂账。工程施工后第四个月开始每月3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累计商砼款现金部分的80%,依次类推,待浇筑最后一次商砼已完成,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万元。被告金昌市万鸿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第三人施工单位甘肃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收商砼。第三人甘肃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三份结算单,共计商砼货款4539725元,现欠商砼货款4339725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万鸿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正确,但我公司给原告支付300000元,应该从总工程款里面减去。

第三人瑞翔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们做为承建方给原告出具结算凭证,至于原被告如何给付货款我方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八冶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该合同包括付款方式及商品使用量等其它内容;证据二,第三人与原告方出具的混凝土结算清单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证据三,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被告对上列所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金海湾城市商业购物广场项目一金海湾时代广场、财富中心工程运送商品混凝土。合同对所需商品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单价及其他均做了约定。合同5.1条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按该工程商品混凝土款的60%向原告支付现金,40%抵顶该项目的写字楼。工程施工后每月月底双方核对方量及金额并签字确认,由被告财务挂账。工程施工后第四个月开始每月3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现金部分的80%,依次类推,待浇筑最后一次商砼前,付清前面剩余现金部分的20%砼款。现浇筑最后一次商砼已完成,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万元,被告委托第三人甘肃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收商砼,并向原告出具了三份结算单,共计商砼货款4539725元,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商砼货款4239725元。

另查明,原、被告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败诉方应当承担对方因此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216986元。

本院认为,原告八冶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昌市万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商砼款4239725元及律师费2169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律师费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甘肃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系受被告委托代收原告运送到工地上的混凝土,所欠商砼款第三人没有责任,第三人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昌市万鸿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八冶建设集团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4339725元,律师费216986元,合计44567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53元,减半收取216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