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甘肃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302民初115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18日,甘肃省永昌县人,住本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好霞,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26日,甘肃省永昌县人,租住河西堡镇。

被告:甘肃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上海路街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2MA74QE4H89。

法定代表人:王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丞,甘肃仲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生于1980年4月14日,甘肃省永昌县人,住本区。

原告***与被告***、甘肃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好霞、被告***、被告甘肃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丞、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64485.12元(其中医疗费9479.12元、误工费43800元、护理费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710元、交通费41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甘肃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海湾城市商业购物广场项目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2019年9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修建房屋的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300元。2019年9月18日下午6时许,原告从钢管架上滑倒摔伤。被告***及其工友将原告送往金昌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肋骨骨折,住院41天。后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的工资是每天300元。该项工程的木工工程的施工是被告**要求找人施工的,原告的工资由被告**转发给被告***后再转发给原告。

甘肃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承建工程项目属实,将部分工程木工工程承揽给被告**属实。原告是谁雇佣的、谁支付原告的工资,以及被告***与被告**之间的转包工程关系,甘肃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不知情。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也不清楚。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受到伤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甘肃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甘肃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甘肃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所述甘肃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属实,其中甘肃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事实属实,被告**又将部分工程的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也属实。但被告***如何施工、雇佣的人员、如何发工资都是***决定的,被告**只是验收合格的施工成果,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原告非被告**雇佣,原告的受伤情况、工资发放情况均不知情,其损失与被告**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误工费的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也没有法律依据。不论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天气下雨导致钢管架湿滑危险,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注意安全,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证据:1.金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发票一份、门诊费发票四份、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41天、医疗花费9479.12元、出院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的事实。2.门诊病历二份、影响报告单三份、诊断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进行复查,医嘱继续休息1月的事实;2019年12月31日进行复查,医嘱继续休息1周的事实;2020年1月13日复查,医嘱继续休息2周的事实。3.微信截图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十六份,证明原告受伤时每天的工资标准为300元;原告住院时,由其妻护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花费420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2020年1月13日的门诊票据不认可,没有病历记载,与受伤无关系。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属实,无异议。病历记载原告有肝炎,不排除其过度用药、挂床治疗的情况,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均属实,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合理的医药费和误工天数、误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中微信截图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每天的工资为300元。其余的证据无异议,交通费的票据不能证实是原告合理的交通费用。被告***提交证据:收据五份、门诊票据一份、收条一份,证明给付原告共计6637元。原告***、被告甘肃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出院总结载明:入院诊断为左侧第5肋多处骨折、左侧多发陈旧性肋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左侧第5肋多处骨折、左侧多发陈旧性肋骨骨折(2、3、6、7、8肋)、乙型病毒肝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1月。因被告对原告受伤后的合理治疗花费不申请医学鉴定,确认原告住院治疗和门诊花费9479.12元,被告***给付原告共计6637元(其中门诊花费137元)。原告住院治疗41天、后于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29日、12月31日、2020年1月13日连续由金昌市人民医院出具病休共计81天,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一处骨折误工30-40日,多根、多处骨折60-120日”的规定,原告系左侧第5肋多处骨折、左侧多发陈旧性肋骨骨折(2、3、6、7、8肋),受伤系左侧第5肋多处骨折,应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雇佣原告,认可每天的发放工资为300元,予以确认。护理费,由原告之妻护理,确认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以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为42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度,被告甘肃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海湾城市商业购物广场项目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2019年9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程的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300元。2019年9月18日下午6时许,原告施工时从钢管架上滑倒摔伤。被告***及其工友将原告送往金昌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侧第5肋多处骨折、左侧多发陈旧性肋骨骨折(2、3、6、7、8肋)、乙型病毒肝炎,住院41天,医疗花费9616.1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637元。原告***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其中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410元、营养费41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程的工作,原告***在雇佣劳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害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甘肃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的木工部分包给被告***,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能多加注意安全义务,对损害的结果具有相应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亦存在的过错,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被告宜以二、八比例进行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虽有医疗机构开具的休假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应以合理的病休120日认定误工的时间,误工费为应36000元。营养费,应以原告住院41天期间,以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410元。被告甘肃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解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6522.12元(其中医疗费9616.12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410元、营养费410元)。被告***、甘肃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3858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负担139元,由被告***、甘肃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荣涛

人民陪审员  姜玉梅

人民陪审员  胡金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