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811民初436号
原告:张家界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鑫成君泰(二期)19栋旅游大厦21层06-1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挚,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晔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陵源区军地坪。
法定代表人:刘家铁,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张家界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监理公司)与被告张家界晔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晔路盛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陈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界晔路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界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家界晔路盛公司支付所欠监理费10万元;2、判令张家界晔路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00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张家界监理公司与张家界晔路盛公司(原张家界晔路盛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张家界监理公司就“张家界晔路盛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技术培训中心”项目向张家界晔路盛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监理周期为6个月,监理费15万元(已付清)。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建设施工方案发生变更,导致项目周期延长,直至工程竣工,张家界监理公司实际为张家界晔路盛公司提供了14个月监理服务,远超合同约定,在此期间张家界监理公司认真履职,除合同约定的6个月监理周期外,延长期内同样为其提供了高质量的监理服务。鉴于上述情况,2015年12月3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由张家界晔路盛公司支付张家界监理公司监理延期费用10万元,因考虑到张家界晔路盛公司年底清账,双方约定该笔款项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然至今虽经张家界监理公司多次催讨均未支付。张家界监理公司认为,双方就支付监理延期费用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张家界监理公司有权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张家界晔路盛公司支付10万元监理费用,以及按照双方《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因逾期支付监理费用的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8月1日利息为17009元(10万元×4.75%÷365天×1307天)。张家界监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张家界晔路盛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质证。对于张家界监理公司提交的《张家界晔路盛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技术培训中心工程监理合同》及《监理延期费用补偿申请报告》,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9日,张家界晔路盛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与张家界监理公司(监理人)签订《张家界晔路盛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技术培训中心工程监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载明:1、工程名称为张家界晔路盛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技术培训中心,工程地点为武陵源区军砥路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2、签约酬金:本工程监理周期内(180天)监理费用为15万元;3、监理期限:自委托人通知监理进场起,至6个月止,即180天;4、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含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双方在合同文件“通用条件”4.2.3中载明“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在合同文件“专用条件”4.2.3中载明“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合同签订后,张家界监理公司监理部于2014年7月28日进场,直到2015年9月29日完成监理合同约定的任务,期间张家界晔路盛公司支付张家界监理公司监理费15万元。2015年12月2日,张家界监理公司向张家界晔路盛公司出具《监理延期费用补偿申请报告》,张家界晔路盛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在该申请报告上签署“经双方协商同意,补偿监理延期费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意见。张家界晔路盛公司至今未向张家界监理公司支付该10万元监理延期费用,张家界监理公司故诉至本院。
另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明,2015年11月18日,张家界晔路盛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张家界晔路盛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网站查明,2016年1月1日至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至五年(含五年)基准年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张家界晔路盛公司与张家界监理公司签订的《张家界晔路盛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技术培训中心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偿监理延期费用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因工程项目变更而就实际监理期限达成的补偿监理延期费用协议,应视为原工程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工程监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张家界监理公司要求张家界晔路盛公司支付监理延期费用10万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009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张家界晔路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家界晔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张家界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1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7009元,共计11700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张家界晔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全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 琼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