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329号
原告:四川世强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盛世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系酒泉盛世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纳,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系酒泉盛世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会计,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四川世强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世强公司)与被告酒泉盛世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盛世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世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酒泉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世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86096.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原告四川世强公司与被告酒泉盛世公司签订《合作约定》,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与被告合作开展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的修井作业,并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9年年底,原告作业完毕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实际应结算工程款为2011815.54元。至今,被告剩余686096.85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酒泉盛世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按照合作约定已将原告工程款全部付清,也有付款凭证。原告通知被告的甲方单位冻结被告的款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也不予认可,金额是原告自己算的。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合作约定》1份、《付款约定》1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张、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提交的《合作约定》1份、银行承兑汇票2张、录音1份,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四川世强玉门小修作业工作量(酒泉盛世结算)明细表1份,拟证实2019年12月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2011815.54元工程款。被告质证称该明细表是由原告公司的唐小英制作,被告公司的会计高某核对后签了字,但并未加盖公章,明细表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会计签字后要求原告将明细表交给被告总经理进行审核签字,但因总经理不认可该明细表,所以并未在明细表上签字,之后原、被告双方再未对账。因被告认可高某系该公司会计,原告提供的明细表复核人处的签字为高某所签,作为一名公司财务人员,在对报送的表格进行复核后签字,说明其对该表格所列分项均是认可的,即对表格涉及的原告公司在老君庙干活的事实及实际结算金额是认可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2.四川世强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和酒泉盛世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结算明细1份,拟证实经双方核算,扣除应当扣除的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6096.85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明细表是由原告单方面制作,未经被告公司确认。因被告会计已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原告提交的该份结算明细虽为单方面制作,但结算明细应是对工作量认定的延续,被告虽不认可,但结合被告制作的结算明细,所列应扣税金的系数为0.16、工具使用费为81214元、培训费为74000元,均与原告制作的结算明细扣除项一致,应予认定,但对第4项中原告所列的多付被告工程款10229.6元,因未经被告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
3.证明原件1份、玉门钻井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公司)合同履行表及附件清单复印件29页、玉门钻井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公司)合同履行表及附件清单复印件25页、玉门钻井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公司)合同履行表及附件清单复印件15页,拟证实被告在向玉门石油工程总承包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中明确原告所属的D08345、D08347工程队从事过本案所涉及的老君庙工程的事实,且上述工程已被玉门石油总承包公司审核确认。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被告给石油工程总承包公司提交的,是玉门油田分公司油田作业公司与西部钻探结算的,是井下作业的结算单,不是被告与西部钻探的结算单,也无法证实现场工作的就是原告所述的D08345、D08347工程队,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共有两个合同,2017年被告与西部钻探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唐振强领着工人干鸭儿峡的活,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领着人干老君庙的活,2017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与本案有关的合同是被告与西部钻探签订的,合同期限也为一年,也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唐振强领着工人干鸭儿峡的活,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领着人干老君庙的活。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共有两个合同,一份为2017年签订且已履行完毕,而原告提交的三份玉门钻井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公司)合同履行表,系合同编号为YMZJ2019第111号,签订时间均为2019年9月4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表述为老君庙,附的租用收费表、结算单附表均显示有被告使用的D08345、D08347工程队号的租用工具情况,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明细原件1份、四川世强鸭儿峡小修作业结算统计表原件1份,拟证实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均不认可,该表是由被告单方面制作,并未加盖原告的公章,对被告统计的工作量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工程款结算明细虽为被告单方制作,但涉及的工作量为被告在鸭儿峡作业的工作量,与原告提交的工作量表格中1-12项内容一致,开票金额均为结算金额乘以1.09,应扣税金为结算金额乘以0.16、工具使用费81214元、培训费74000元均与被告列明计算方式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2日,原告四川世强公司(乙方)与被告酒泉盛世公司(甲方)签订《合作约定》一份,约定:甲方承揽玉门油田分公司老君庙采油厂修井作业,乙方承揽玉门油田分公司鸭儿峡采油厂的修井作业,双方不得相互争抢工作量;西部钻探玉门钻井公司与玉门油田合同约定使用的4个队号,甲方使用D08346、D08360,乙方使用D08345、D08347,不再调整;乙方2019年6月30日后所干的工作量经甲方公司结算,乙方除承担相应的税费外,甲方不得收取乙方任何管理费,乙方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应在24小时内全部支付给乙方;西部钻探玉门分公司(总承包公司)与甲方签订的2019年合同期满后,如再续签与玉门油田的井下作业合同该协议继续有效,反之则失效;双方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酒泉盛世公司出具一份《付款约定》,该约定中列明被告酒泉盛世公司为甲方,原告四川世强公司为乙方,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西部钻探玉门钻井公司(总承包分公司)在玉门油田井下作业分公司承揽的修井工作,乙方产生的作业费经甲方公司结算入账,甲方公司收到乙方结算工程款,甲方承诺24小时内支付乙方(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如乙方未开发票乙方将承担相应的税费,甲方从工程款中扣除),如甲方未履行承诺西部钻探玉门钻井公司(总承包分公司)财务科可以暂扣甲方后期工程款待双方协商完后方可支付。承诺人:酒泉盛世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有何某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另查明,原告四川世强公司以其完成的工作量制作明细表后由被告酒泉盛世公司会计复核后签字确认,审核人处加盖了被告酒泉盛世公司的印章。该表显示原告四川世强公司作业队号为D08345、D08347,所在区域为鸭儿峡、老君庙,审定结算金额(不含税)为2733445元,扣减井下下浮20%(不含税)为546689元和西钻下浮8%(不含税)为174940.46元后,实际结算金额为2011815.54元。原告四川世强公司自认的应扣费用为:应扣税金计算为2011815.54元×0.16=321890.49元、燃油费27283.2元、工具使用费81214元、特车费12624元、培训费74000元,共计517011.69元。开票金额为2011815.54元×1.09=2192878.94元,扣减应扣费用后被告酒泉盛世公司应付原告四川世强公司1675867.25元(2192878.94元-517011.69元)。
还查明,2020年6月19日,被告酒泉盛世公司向原告四川世强公司交付承兑汇票2张用于支付工程款,金额共计10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约定》、被告出具的《付款约定》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认可原告完成了约定的位于鸭儿峡的工作量,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四川世强公司是否在老君庙作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公司会计复核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的工作量明细表,以此来证明原告在老君庙作业的事实。被告对高某系公司会计、高某在明细表复核人处签名的事实无异议,但称该明细表未经过公司总经理的审核,同时对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酒泉盛世公司作为一家正规公司,应当有严格的印章管理制度,被告虽对明细表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印章为被告公司以外的人所加盖,所以,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其次,工作量明细表的审核需要被告公司总经理的签字确认,属于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外抗辩已由其公司会计复核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的明细表无效。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四川世强公司在老君庙作业的事实。对于应扣减的费用中税金的计算方法、工具使用费、培训费,因原、被告提供的结算明细均一致,对以上费用数额予以认定。此外,原告还自认应当扣减燃油费27283.2元、特车费12624元,本院也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之前多支付给的被告工程款10229.6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675867.25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1000000元,剩余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75867.2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酒泉盛世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世强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75867.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0元,由原告四川世强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1元,被告酒泉盛世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279元,保全申请费3950元,由被告酒泉盛世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英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