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89号
原告:***,男,195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子维,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露,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帅同久,男,1981年1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5731364X9,住所地:南通市城市花苑19-201室。
法定代表人:朱井国。
被告: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搬经居委会十组(镇工业集中区内)。
法定代表人:徐剑。
原告***与被告***、帅同久、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剑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子维、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露,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同久、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二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报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三对被告一、二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四在欠付被告一、二、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全体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一借用被告三的资质与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多瑞尔公司标准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一在承建案涉工程后与被告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二施工。2015年9月6日,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任命原告为案涉工程副主管(办事员),协助施工单位做一些工程以外力所能及的事,工资为每月8000元。原告先后为被告一、二服务达近三年之久,从未取得任何报酬。2018年9月,***写下工资欠条,合计欠我工资240000元整。原告认为,被告一、二与被告三之间系挂靠与转包关系,被告三应当对被告一工程款,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年9月6日被告一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一结欠工资的事实;
2、2015年9月6日由被告一、被告二分别出具的任命书一份,证明被告一和被告二建立劳务关系的事实;
3、(2020)苏06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系转包关系的事实、被告一与被告三系挂靠的事实;
4、(2017)苏0682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四欠付被告一、二、三工程款的事实。
5、提交2020年12月8日由陈怀龙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且原告履行了相关的职责。
针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于证据一我不认可。这份欠条的时间至少三年以上了,在2019年工地上工人要农民工工资时大家都起诉了,为何原告***当时不来起诉,并且***没有帅同久签字认可的工资表,而且***是帮帅同久做事的也不是帮我的,我没有权利结账,钱也应当是帅同久给付;
2、对于证据二我出具的任命书我不认可,当时是我写给帅同久的,当时是帅同久让我写的说为了工地上工作方便,因为这工程原来是我的,大家都只认识我。对于帅同久出具的任命书我不清楚,与我无关;
3、对于证据三和证据四均无异议;
4、对于证据五我不认可,因为项目部锦国公司对于谁在或不在工地都是有记录的,并且陈怀龙当时根本就不在工地上。
被告***辩称:1、本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将本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缺少必要的事实基础。作为锦国公司实际工程负责人,在实施多瑞尔公司工程之前,本人并不认识***。因***以多瑞尔公司欠其借款不还为由,多次阻挠工程施工,双方才相识。由于***的阻挠,同时由于***的介绍,本人才被迫将工程转给帅同久。对此,***提供的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该判决书在第九页倒数第二段载明:“就案涉工程,锦国建设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于帅同久之间是违法转包关系。”需要说明的是,二审虽然认定本人与帅同久之间是违法转包关系,并不等于说我对***的诉求劳务费就是当然存在给付义务的;2、***提供的由本人签名的任命***为工程副主管的任命书,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也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前所述,本人已将工程转给帅同久,同时也就表明其用工权也就同时转让。本人没有用工权,也就谈不上有权任命***为工程副主管。之所以会出现由本人签名的任命书,是因为***认为原工程是我负责建设的,与帅同久相比,我的人脉关系要丰富一点。如果我能给他出具任命书,有利于他展开工作。经不住***软磨硬泡,本人便在他打印好的任命书上签了字。现在看来,这应该是***为本人挖的坑、下的套。因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谁是主体谁有权;谁有权谁用工;谁用工谁对所用工人承担劳务费。本案中,本人已将工程转给帅同久。本人无工程主体,也就无权用工。因此,***以所谓本人签名的任命书为据,认为本人应当承担他的劳务费,违反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需要说明的是,***除了提供本人签名的任命书,还提供了帅同久签名的任命书。两份任命书的内容,包括标点符号和落款时间在内完全相同。这同同样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因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任命***为工程副主管的只能是一人,而不能是两人,更不能是一人一份任命书。否则,就容易造成“任命”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后续行为打架;3、***提供的由本人签名的欠条,恰恰证明本人没有付款义务。该欠条也是由***事先打印好,缠着本人签名的。本人虽不聪明,但多少还有一点心眼。为此,在本人手写的名字之前,特别多写了一个“代”字。虽然本人没有说明这里的“代”作怎样理解,但结合欠条内容和***提供的前述二审判决书,应该能够认定,这里所说的“代”是指如果帅同久与我结账时,将应付给***的劳务费一并给付了我,我再代付给***。由于我将工程款转给了帅同久,但帅同久并未同时给付我已转让的工程款,所以如果帅同久与我结账,同时也将***的劳务费转让由我代付,那么我是可以代付的。现在的问题是,没有证据证明帅同久同意我是为他代付劳务费,事实上帅同久也没有将***的劳务费付给我。因此欠条不能作为本人替代帅同久承担债务的有效凭据。如果本人承诺代帅同久承担债务,那么欠条内容就应该是另一种写法。基本精神应该是本人代帅同久承担欠付***的劳务费,而不是像***提供的欠条,意思不明。综上所述,本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将本人作为被告缺少必要的事实基础。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法不具有证明能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请求法院驳回***涉及本人的诉讼。
被告***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帅同久、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8日,被告***借用锦国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多瑞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多瑞尔公司将位于南通如皋市的在建工程“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框架厂房工程”以总承包方式发包给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厂房图纸内工程(电梯设备除外)。合同签订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刘培根实际施工。2015年2月10日,***作为甲方,刘培根作为乙方,签订《承揽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以内部承包方式经营多瑞尔公司厂房项目,乙方拟承揽该项目劳务工作。承揽方式为包工,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0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承揽费的标准为236元/平方。双方还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加盖锦国公司公章,由谢小蕙签名,乙方由刘培根签名。合同签订后,刘培根进场施工。在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后,因锦国公司拖欠刘培根工程款等多方原因,刘培根与锦国公司、***解除了之间的承揽合同。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解除合同书》一份,约定:多瑞尔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工地停工,刘培根、锦国公司、***共同友好协商处理此事。刘培根与锦国公司、***所签的《承揽合同书》解除。
***与刘培根协商解除合同期间,***作为投资方(甲方)与帅同久作为施工方(乙方)于2015年8月17日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帅同久包工包料完成案涉工程,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进度等相关内容,帅同久遂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进场施工。在此期间,***与帅同久分别于2015年9月6日分别出具一份《任命书》,主要内容:任命***同志为我公司工程副主管(办事员),协助施工单位做一些工程以外力所能及的事,工程施工过程所发生的一切工程质量、工程款及法律责任,与***无关。2018年9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主要内容: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在建工程(如皋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从2015年9月6日到2018年3月6日期间,***、帅同久同时任命***为多瑞尔在建工程副主管(办事员),协助在建工程期间力所能及的工作,月工资8000元,合计欠***人民币24万元整,至今没有支付,今欠人:代***,2018.9.6。
因被告***、帅同久未能支付上述《欠条》中的欠款,原告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后又撤诉。2022年1月5日原告再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2017)苏0682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苏06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被告***借用锦国公司资质承接了多瑞尔发包的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又转包给帅同久进行施工。原告提供的《任命书》、《欠条》能证明被告帅同久施工过程中,被告***、帅同久共同认命本案原告为承包工程中的办事员,其月工资为8000元,自2015年9月6日到2018年3月6日欠付工资24万元。原告系被告***、帅同久施工工程中的共同雇用人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直接义务人为雇主被告***、帅同久。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工资24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对于何时支付该部分欠款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应自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9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亦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给被告***,被告***违法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帅同久,参照上述规定,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帅同久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其与原告之间既没有劳动关系,又无雇用关系,被告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无合同或法律给付义务,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帅同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4万元。
二、被告***、帅同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4万元的利息损失。
三、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对***、帅同久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帅同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
审 判 员 赵剑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娟
书 记 员 张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