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骏地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骏地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与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琼0271民初7885号
原告:上海骏地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3601号7号楼531室。
法定代表人:胡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龙,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业嘉,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小东海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冬青,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骏地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回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上海骏地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96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15日,实际应计算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鹿回头小东海A26、A27地块A栋、B栋大堂精装改造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室内概念方案设计、室内方案深化设计、室内施工图设计和室内施工配合。总设计服务费为150000元,并约定了设计费用的支付方式。同时,双方对被告逾期付款也约定了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之约定向被告提供该项目相应阶段的设计方案成果并经被告认可,被告也依约支付了本合同各阶段应付的设计服务费共计135000元。涉案合同精装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对该设计服务价格进行了最终审定并经双方盖章确认,确认合同审定总价格为150000元。至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被告应依约支付竣工验收完成并交付甲方使用后的合同尾款15000元。但被告至今却未履行合同义务,其延迟付款行为也己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主张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8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三亚市吉阳区税务局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对鹿回头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2018年8月27日,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琼02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该重整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所以原告应当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骏地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7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给原告上海骏地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树泉
附本裁定所援引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