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骏地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PruchayaMr.Sudachit诉上海骏地建筑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民终8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SUDACHITMR.PRUCHAYA),男,1967年10月29日生,泰国籍,现住泰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娟,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骏地建筑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3601号7号楼531室。
法定代表人:胡劲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鹏飞,上海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骏地建筑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4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我国境内合法就业,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我国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劳动合同中约定“提前6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没有明确界定,应认定为适用于所有在我国境内合法就业的劳动者,因此应认定外国劳动者平等受我国劳动合同法的保护。
骏地公司辩称,**系泰国籍员工,骏地公司为**办理了合法的就业手续。双方约定骏地公司可以提前6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未约定需要支付补偿或赔偿金,现骏地公司提前6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且**已履行了告知工会程序,故骏地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
2016年1月26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骏地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3,530元;2、支付2015年年终奖46,875元;3、支付2014年至2015年加班工资52,479.12元。后**在仲裁审理中撤回第三项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骏地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46,625元;对**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骏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3,530元。骏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骏地公司不支付**2015年年终奖46,625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1年3月29日入职骏地公司,在骏地公司从事建筑相关设计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该劳动合同为中英文对照版,其中合同第6.1条约定:“骏地公司对**实行年薪制。每年税前年薪450,000元人民币”;第6.3条约定:“**可额外获得税前二个月的工资作为年终奖励”;第8.3条约定:“骏地公司提前六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11.2条约定:“本合同中英文对照,对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中英文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中文文本进行解释”。2015年9月21日,骏地公司书面通知**于2015年11月22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最后工作至该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外国人在我国国内就业的,对于其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基本劳动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对于上述规定之外的劳动权利义务,如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可结合平等自愿、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公平合理等原则对约定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确定。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骏地公司提前六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骏地公司基于该约定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要求骏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3,53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可额外获得税前二个月的工资作为年终奖励;骏地公司虽主张该条款英文内容系指**工作至合同年度年底,才可获得两个月工资的年终奖,然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中英文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中文文本进行解释,故应当按中文文本理解;况且,本案中,系骏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工作至年底也并非其本人所致;故基于此,原审法院对骏地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骏地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2015年年终奖。因双方对仲裁裁决的2015年年终奖数额并无异议,故骏地公司应支付**2015年年终奖46,6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骏地建筑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年终奖46,625元;二、驳回**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并不具有中国国籍,因此其主张在本案中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骏地公司提前六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骏地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要求骏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SUDACHITMR.PRUCHAY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






审 判 员


李伟林






书 记 员


强 斐






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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