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骏地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异686号 案外人:上海骏地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1588弄2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煜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阳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天时街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8月28日作出的(2020)辽民终90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辽01执1390号。在诉讼中,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预查封被执行人沈阳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街××号××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 案外人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理由为:案外人于2019年12月16日与沈阳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沈阳绿地大溪地项目住宅一期3#号楼1**601室商品房,并支付全部房款652878元。故依据相关规定,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经审查,案外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案外人以652878元向沈阳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街××号××幢××号房屋,该房屋用途为住宅。 另查,案外人提供的《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中记载:2019年12月16日,就案外人工程款问题达成冲抵房款协议。 再查,案外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中记载:沈阳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2月27日向案外人开具金额为82878元、570000元的收据。 此外,案外人还提供了其缴纳电费、水费、物业费等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自述于2019年12月16日与沈阳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买卖时间发生于本院查封之后,并非查封前已购买案涉房屋,提供的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其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故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在本次程序中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上海骏地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项 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娜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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